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哩軒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承作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業務 ,並向原告訂購各式水果,並由原告直接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交由被告收 受。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訂購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 零一百二十五元,有免用發票收據九張、送貨單一百零七張為證。經原告催討 ,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僅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下半期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及由訴外人李素蓮支付三張各為面額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未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基於貨 款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之貨款。
(二)福特公司之餐廳伙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宏閣企業社即己○○與福特公 司簽約承包販賣經營事宜,嗣後為承攬該公司之長期伙食代辦契約,於八十九 年年阿月十一日在由宏閣企業社與福特六和公司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由宏 閣企業社出資整建,期間應福特六和公司要求,己○○另成立吉哩軒有限公司 (下稱吉哩軒公司),並由宏閣企業社依約定將前述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權利 義務,概括移轉予吉哩軒公司承受負擔,並由己○○代表吉哩軒公司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與福特廖合公司簽訂伙食代辦合約。故吉哩軒公司實際上之負責 人為己○○,並由己○○負責管理,以及哩軒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伙食採買事 宜,後因緣投資股東林洲田臨時撤資,致吉哩軒公司之財務發生週轉困難,才 於九十年一月向庚○○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移轉吉哩軒股權為擔保,詎事後 庚○○竟違反協議,拒不支付廠商之貨款,更卸責係己○○個人行為,爰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票款九十萬元云云,然經查核,其中被證六所提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已兌現三紙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係支付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之貨款,與本件無涉,有原告保留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帳單 ,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其上註明「開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到期 十五萬三張、現金三萬六千」及原告提示支票可稽(見原證十),另三紙十五 萬元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兌現之支票,係支付九十一年一 月至六月之貨款,因被告前為支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貨款而交付原告九紙 發票人為李素蓮之支票,其中六紙支票退票,只兌現三紙十五萬元,合計四十 五萬元,而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之貨款,則因退票成拒絕往來戶而未開立票 據。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扣減兌現之四十五萬元,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清 償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免用發票收據九張、送貨單一百零七張、合作契約書、被 告所提賀新往來帳明細、確認書各一紙,代收票據明細一份、職工福利社承包合 約、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轉讓書、伙食代辦合約、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貨款 明細各一份、退票支票五張(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己○○、乙○○、 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均已收清無誤,業經原告傅炎城簽立 確認書一紙可證,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二)訴外人己○○於八十九年底向庚○○(即目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邀集簽訂 合作契約,經磋商後庚○○於九十年一月間予吉李軒全部股東即己○○簽訂合 作契約書,該契約主要約定庚○○投資己○○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己○○必 須分五年每月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投資報酬給庚○○,支付方法則由吉哩軒公 司股東將股權讓與庚○○及其指定之人,有關吉哩軒公司所承包之福特餐廳, 其伙食供應義務轉由己○○個人負責,福特六和公司每月應付吉哩軒公司之款 項支付庚○○執有之吉哩軒公司帳戶後,吉哩軒公司固定扣除四十一萬七千元 ,其餘款項則轉給己○○,深延之,福特餐廳之線場營運由己○○個人自負盈 虧,吉哩軒公司僅固定收取四十一萬七千元,福特餐廳現場之營運成本與營收 之盈虧,係己○○個人之盈虧,與吉哩軒公司無關。(三)合作契約簽訂後,己○○與其受僱人員於福特餐廳現場承辦餐廳業務表面上堪 稱平順,其向廠商進貨與付款因與吉哩軒公司無關,吉哩軒公司從未過問,亦 未與廠商接觸,惟因己○○屢稱資金不足,於庚○○依約撥足一千二百萬元後 ,仍向庚○○調借款項,期間並向庚○○家族共同經營之萬林雜糧行進貨而積 欠貨款,庚○○則陸續自福特餐廳撥付款中扣抵超額之借款或積欠之貨款,詎 九十一年間庚○○陸續發現福特六和公司撥付款有不正常減少甚至未撥付現象 ,經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與福特公司接洽後,發現己○○一年半以來一直隱匿 私藏舊吉哩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前負責人乙○○所開立之福特餐廳撥
款用帳戶),並且以該帳戶收受福特公司撥付款後再私自冒用福特公司名義匯 入庚○○指定之帳戶,九十一年七月止己○○共剋扣短匯一千二百餘萬元,被 告始聯絡福特公司改匯至被告執有之吉哩軒公司帳戶。(四)九十一年九月間,由於己○○積欠廠商貨款,並積欠受雇人薪水,導致多數廠 商不願繼續供貨,人心浮動,被告庚○○得知後,唯恐違約故由吉哩軒公司直 接承辦福特公司餐廳營運及承接現場受雇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己○ ○邀及廠商,表明九月十七日之後福特餐廳現場由吉哩軒自行營運,叫貨及付 款均由吉哩軒公司負責,廠商因確知交易對象在九月十七日前為己○○,之後 始改為吉哩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己○○所訂購之貨品,其尚未付 清之款項,自無命被告給付之理。
(五)本件原告雖未簽立九月十五日會議後提出之確認書,但之後仍供應水果給吉哩 軒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與原告結付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之賀新青果 行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由原告親簽確認無誤,有被證一之確認書可證,該 確認書所以記載「至(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本公司進貨」, 乃因直接借用二月份時所用之確認書之故,其對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其他欠款並 無影響,故未更改打字之日期。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結算貨款時,並不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 且當日原告並未提出原證三之資料,原證三、四應係己○○提供予原告。又己 ○○配偶李素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核對戊○○經理受僱於己○○期間所製作之 貨款票期明細,可知至少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兌現貨款四十五萬元,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也有兌現四十五萬元。
(七)本件與鈞院審理之其他案件,同樣有己○○參與之痕跡,且請求之款項顯將己 ○○已付清之貨款納入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已另與被告確認被告並 無積欠其貨款,則本件似可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三、證據:提出確認書一份、切結書二十一份、明細表、本票裁定、貨款簽收單、帳 戶明細、貨款票期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 請求傳訊證人戊○○及調取訴外人李素蓮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六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FC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係何人提示兌現。丙、本院依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函詢訴外人李素蓮在該銀行之帳戶之 六張支票票號分別為FC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何人提示兌現,並調取該 六張支票之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福特六和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業務,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 至九月止,向原告訂購各式水果,由原告直接送至福特六和公司之員工餐廳交由 被告收受,共計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僅支付九 十一年九月份下半期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由訴外人李素蓮支付三張各為面額 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 元未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福特六和公司餐廳代辦伙食業務係由己○○現場管理,在出貨單上簽 收之人係己○○所僱佣之員工,並非被告所僱佣,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 交易之當事人自始至終皆為原告與己○○,被告並非交易之相對人,自毋庸負給 付貨款之責,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公司原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嗣因股東出資 轉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改由庚○○擔任董事,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更 登記。㈡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作福特 汽車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業務,己○○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為現場負責人。㈢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給付原告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傅炎城並簽立確認 吉哩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本公司進貨 ,確認貨款收清無誤之確認書一紙。
五、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有無給付系爭 貨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一至九月應收帳款、免用發票收據九張 、送貨單一百零七張、合作契約書、被告所提賀新往來帳明細、確認書各一紙 ,代收票據明細一份、職工福利社承包合約、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轉讓書 、伙食代辦合約、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貨款明細各一份、退票支票五張(均影 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己○○個人向原告訂貨,在單據上簽名 之員工均係由己○○所雇用,被告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1、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 乙○○,惟實際經營者為己○○。嗣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訂立伙食代辦合約,由被告吉哩軒有 限公司承攬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食材供應及伙食處理,承攬期間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因己○○資金不足,乃邀 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庚○○投資一千二百萬元,己○○同意支付庚○○二 千五百萬元作為投資報酬,其支付方法從每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支付給被告吉 哩軒有限公司之伙食費中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給庚○○,並將吉哩軒有限公司 全數股權過戶予庚○○以為擔保,俟己○○付清二千五百萬元後,庚○○再將
吉哩軒有限公司全數股權過戶給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供 應由己○○負責,倘因己○○未供給伙食,遭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終止伙食代辦 合約,庚○○可以自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返還予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中抵付投 資報酬,如有不足,己○○應另行支付庚○○,庚○○則依上開合作契約書,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吉哩軒有限公司與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訂立之伙食代辦合約書、 己○○、庚○○、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庚○○後,關 於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薪水,仍由己○○發放,由己○○授權被告 公司經理戊○○及廚師丁○○叫貨,貨款由己○○給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以後之貨款及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始由庚○○給付,業據證人戊○○、丁○ ○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己○ ○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為現場負責人一節,亦不爭執,顯見庚○○在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前,並未過問被告公司業務,己○○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庚○○而有異。庚○○雖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其目的係要擔保其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並非真正要成為吉哩 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亦可從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因乙方(即 己○○)未履行前開義務,遭致前開伙食合約終止,抑或是因福特六和汽車公 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甲方(即庚○○)得自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依據員工餐廳 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中取償第二條之投資報酬,如 有不足,乙方(即己○○)應另行支付予甲方(即庚○○)」,庚○○並非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則豈有約定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返還予被告吉哩軒有限 公司之款項,由庚○○取償抵付投資報酬之理?故己○○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 同年九月十七日,為被告公司承包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員工餐廳之現場實際經營 者,要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己○○個人所聘僱 ,係己○○個人發薪水給員工,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水果,成立買賣契約 者,應係己○○個人,並非被告公司云云,惟為證人己○○所否認,稽之證人 己○○到庭證稱:「(法官問: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代辦合約,是 否你們所簽?(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法官問:八十九年十一月 後何人作福特公司的伙食?)答:就是被告公司。」「(法官問:原證二合作 契約書,是否跟被告公司法代庚○○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因 為福特公司要求餐廳要以BOT的方式整建,之後要付款的錢不夠,我找到鍾 先生談借款事宜,所以才定合作契約書。」「(法官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務?現場負責人,到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有送 水果到你們公司,提供你們水果的送貨單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是的,他們都以這個方式請款,上面簽廖的就是我們的主廚(丁○○)」 。核與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水果是向何人定?)答:就是向原告定 的。」「(法官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發票、送貨單,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上面廖就是我簽的。」「(法官問:水果都是被告 公司要的?)答:是的,就是被告公司定的,公司叫我定的。」等語,及證人 戊○○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向廠商叫貨?)答:有的,付款也有,就是 鄧先生交給我付給廠商。」「(法官問:用何名義叫貨?)答:用福特,因為 我們工作地點就在福特的餐廳,所以就以他的名義叫貨,廠商都知道我們就是 被告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庚 ○○與己○○等人簽訂合作契約,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後,被告公司業務之 經營實際仍係由己○○負責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己○○自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庚○○實 際接手被告公司於福特公司餐廳業務之緣由,陳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 後,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 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等不法情事,乃於九十二年 二月間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 辯續狀第六頁)以觀,如福特餐廳現場員工係由己○○個人所聘僱,並係由己 ○○個人名義所進貨,自無所謂「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 」、「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 之情,更無由被告以上開理由將失職人員革職之理,足徵被告亦認福特餐廳現 場員工係被告公司所聘僱,所進貨物亦係被告公司所訂購。故被告抗辯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己○○個人所聘僱,則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者,應係己○○個人等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以:就福特餐廳之業務部分,伊與己○○係成立次承攬之關係等語置 辯。惟為己○○所堅決否認,且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 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 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二三 ○七號判決參照)。是庚○○雖受讓乙○○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但己○○ 及乙○○等人既係為擔保己○○對庚○○系爭投資報酬二千五百萬元之給付, 乃將乙○○等人之出資為信託讓與,則庚○○對公司應僅得於擔保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無從代表被告公司與己○○成立次承攬之契約關係。再者,依上 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庚○○同意投資己○○一千二 百萬元,己○○同意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庚○○之投資報酬額,且己○○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庚○○四十一萬七千 元,並得以被告承包福特公司之伙食營收做為支付庚○○之報酬額,若己○○ 未履行前開義務,致遭該伙食合約終止,或因福特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庚 ○○得自福特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被告公司之款項 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額等之約定以觀,庚○○雖取得對被告公司之 出資,並經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但其目的僅在確保其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 ,並無意介入被告公司實際之經營,自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將福特公司餐廳業 務委由己○○承作之可能;且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庚○ ○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對象為己○○,而己○○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對象係庚○ ○,並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被告
公司與己○○之間就福特餐廳業務有成立次承攬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己○○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水果買賣契約,其效力自及 於被告公司,故兩造間之系爭水果買賣契約成立。(二)兩造間系爭水果買賣契約成立,並由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員工丁○○簽收, 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一張、免用發票收據九張、送貨單一百零七張等為證, 並為證人己○○、丁○○所是認,則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水果貨款共計二百 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之貨款已全部付清,並無積欠 貨款,有原告所書之確認書一紙可證,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固承認該確認書為其所簽,然否認被告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陳稱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僅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下半期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及由訴外人李素蓮支付三張各為面額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貨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未付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由被告公司員工戊○○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之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並由原告簽確認書確認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已收清無誤之事 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續狀所是認,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 ,原告亦自認有受償該款項及簽名,此部分堪信原告有受償被告給付九十一年 下旬之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為真;又訴外人李素蓮並簽發三紙面額各 十五萬元之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函詢訴外人李素蓮在該銀行之帳戶之其中三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F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影本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李素蓮簽發之支票六紙,共計九十萬 元,並非四十五萬元等語,然原告則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兌現三紙各十五 萬元之支票,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係支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貨款,與本 件無涉,有原告保留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帳單,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 十八元,其上註明「開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到期十五萬三張、現金三萬六千 」及有原告提示支票可稽,另三紙十五萬元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 月一日兌現之支票,係支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貨款,因被告前為支付九十 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貨款而交付原告九紙發票人為李素蓮之支票,其中六紙支票 退票,只兌現三紙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而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之貨 款,則因退票成拒絕往來戶而未開立票據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法 官問:如何給付水果款項?)答:用我太太李素蓮的支票」「我們是開三個月 的票,例如五月份的貨款是開八月三十一日,但如果換票現金不足的話,我們 就會開比較晚,慢一、二個月,也有超過六月個以上的,就是他們來領請領不 到。」「法官問:對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分行的函,有何意見,其上開六 張支票是給付何時的貨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原告要求我們這樣開的 ,就是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的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該六張支票並非全數支付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貨款,而係 支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之貨款,故原告所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兌現之支票三紙 面額共計四十五萬元,係支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貨款,與本件無涉,堪信 為真實。故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貨款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
元,而原告受清償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四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 百二十五元,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其仍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 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貨款甚明。從而,被告執原告簽名確認收到十一萬一千六 百元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貨款、表示此部分貨款收清無誤之確認書一紙,辯稱 已清償全部貨款,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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