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六 年五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第 一年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第二年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第三年減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五,第四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 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 獲部分清償後,仍有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板院民執日 字第一七八九九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受訴外人傅吉城、陳麗貞、洪晉堂、袁孟娟、周文瑞謊稱欲 購屋經營茶店,並承諾會按期繳納貸款,方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所借 得之款項雖曾匯入被告丙○○之帳戶,惟事後係由他人領走,被告丙○○並未取 得借款。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七八九九號通知正 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戊○○方面:
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剩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第一年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第二 年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第三年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第四年起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 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本件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 行獲部分清償,尚餘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之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板院民 執日字第一七八九九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受傅吉城、陳麗貞、洪晉堂、袁孟娟、周文瑞謊稱欲購屋 經營茶店並承諾將自行清償貸款,因而擔任借款人,所借款項亦由他人領走,被 告丙○○並未取得借款等語,然查:被告丙○○為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 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且有高職學歷,為其自認之事實,其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簽立借據時,已為二十二歲之成年人,當知曉借貸之意義,猶本於自由意志 擔任借款人,其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被告丙○○復自認本件借款之款項已匯 入其帳戶,與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無不符,至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後, 係由何人領取使用,則非所問,且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 受他人詐欺為借款行為,所辯自難採信。
三、末以本件借款兩造雖約定第三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五計算,自第四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依卷附板信商業銀行歷 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所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雖迭經調整,然所定利率或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後,均仍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三百七十萬零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自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