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原名張串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 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期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0.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按月計付,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加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被 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約定攤還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 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整及利息未償。迭經催討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繳納二千 二百八十五元整,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三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清償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萬七 千四百九十一元整,即未再清償繳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定原告本筆借款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屆清償期,迄未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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