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94號
PCDV,92,訴,1394,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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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三六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三巷三二號三樓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材榮合建,雙方言明土地增值稅各負擔一半, 原告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雜支費用。是由黃材榮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完成繳納增值稅後,同年月七日原告才與黃材榮簽訂合建契約,另支付 面額各一百零二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予黃材榮,並開始建造事宜。惟工程 進行至建物三樓模板初胚,因黃材榮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續建,故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經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終止合建契約,黃材榮並拋棄 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權利。原告與其他地主商議結果,另再與訴外人方立文簽訂 自建契約,繼續完成一至五樓所有建物工程(下簡稱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 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建物因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交屋。(二)承前述,訴外人黃材榮既立調解書同意拋棄,並將合建之系爭建物交由地主自 行負責興建,被告不能因與前建商材榮間借貸問題,私自約定,利用終止合建 契約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被 告更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法律上自欠缺合法性。甚且經原告造訪系爭房屋原登記之起造人 鄧阿旺,經告知訴外人黃材榮亦係積欠鄧阿旺債務,故登記其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並於不知情狀況下,又遭被告私自變更己為起造人。(三)起造人乃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 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要屬二事,本件原告既為實際出資建造房屋之人,自 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今被告非委建人,無權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令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承攬房屋自建工程繳款證明書、三重市公所函、調解書 、拋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築及使用執照、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票、存證信函、證明書、本票、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照片三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訴外人黃材榮因為系爭合建案欠缺資金,故向其借款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 元,前開款項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轉帳之方式交付,並以將系爭房 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之方式擔保,訴外人黃材榮既未將前開款項返還被告,原告 亦未代黃材榮返還,則被告以己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所有 權人,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 款通知、水費收據、存摺明細、本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監證費繳納通知單各 一份、契稅繳款書二份、照片一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材榮合建,詎黃材榮僅進行至系爭建物 三樓模板初胚,即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續建,經協調後,黃材榮同意拋棄已完成工 程部分之權利,交由原告等地主自行處理。再經原告與其他地主商議結果,另委 請訴外人方立文與建完成,因全部工程款均由原告出資,故原告自屬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原始取得人。詎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黃材榮間之借貸關係,擅將系爭房屋 之始起造人變更為己,進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 則以,訴外人黃材榮因無力支付合建所須納土地增值稅,故向被告借款繳納,且 以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做為擔保,訴外人黃材榮或原告既無法將向被告 支借之款項清償,被告自有權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為辯 。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故屬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建物三樓以下為黃材榮所興建,之後才由地主接手續建 ,故位於三樓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屬黃材榮等語。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在 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分論如下:(一)觀諸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 未有爭執,堪認為真。)記載:供地人為訴外人杜金足(甲方),投資興建者 則為訴外人黃材榮(乙方);甲方須負擔之費用均屬稅捐雜支,並無興建費用 負擔之問題,是以究其當事人之真意當係由杜金足提供土地交予黃材榮興建房 屋榮,再以約定分取各層樓方式(詳契約第二條所載),由房屋原始起造人亦 即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黃材榮以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與杜金足所有之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相互交換其價值(詳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載),而各取得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或房屋區分所有權,故彼等間所簽訂前揭合建契約,關於分取房 屋及交換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互易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即倘建商黃材榮依合建契約內容履約,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黃材榮,而 非杜金足,與何人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並無必然之關係。(二)另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工程合約書(被告就形式之真正 ,亦未表示爭執,是亦可認為真。)記載:定作人為杜金足(甲方),承攬人 為方立文(乙方)。承攬標的為原合建契約工程中建商黃村榮已建至三樓頂板 RC完成之外之工程。由前開契約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建物,其中「至三樓頂板



RC」部分應屬黃村榮之施作範圍,其餘部分則由定作人杜金足委託承攬人方立 文施作完工。
(三)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 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 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 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有人,此為本院一向所採法律上見解(最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由訴外人黃材榮 建至三樓頂板RC完工後,始發生財務由難而無法繼續興建,則位於三樓之系爭 房屋雖尚未完成細部設備或接通水電等工程,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目的,應可認屬獨立之物(此部分判斷之標準與是否已達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程度無涉,仍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判之。),即單純嗣由 包商方立文完成後續工程(或應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添附、成分,而結合成為 同一物權),並不因之影響所有權之變動。
(四)遑論所謂原始起造取得人乃指「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 得該房屋之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是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照執 照,在所不問」。本件承前述,訴外人黃材榮興建部分,乃屬黃材榮出資興建 。黃材榮財務發生問題後,係訴外人杜金足擔任定作人,委託訴外人方立文施 作,原告僅為杜金足之代理人。而所謂黃材榮同意拋棄已興建完成房屋部分, 將權利讓與之對象,亦係訴外人杜金足(有調解書及拋棄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另依原告所提出委託書之記載訴外人杜金足亦僅委託原告處理相關建築事宜 ,並無何權利讓與之記載。是以縱於方立文接手興建後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亦 與「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有間,即原告逕謂實際出資人即等同原始起 造取得人,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利己事實, 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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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