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宇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宇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九十年七月間訴外人涂慶來向原告表示其弟(即宇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 很多客戶,但欠缺資金,故商請原告借款予被告宇紳有限公司,以維公司經營 ,原告遂使用自己向農會及妹妹借貸所得,陸續借款予被告宇紳有限公司,並 經於九十一年會算結果尚積欠一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含現金借支五十六 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薪水及工繳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代墊當鋪利息七萬 元;借款購拷克線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原同意代乙○○清償之十萬元),經扣 除其中四十萬元(含被告乙○○借款十萬元部分),餘七十三萬餘元,故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宇紳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前向原告支借十萬元,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宇紳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乙 ○○薪水,故承諾會代乙○○清償前開借款,惟宇紳有限公司迄未代償,故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返還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債權憑證一份、本票六紙、支票二紙、付款單三紙、簽收 回條一份、違規罰單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存摺明細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 份。
乙、被告宇紳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宇紳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提出書狀 記載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宇紳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宇紳有限公司實則係向訴外 人營嘉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涂慶來)借款週轉五十六萬餘元,故原告不得本於 借貸關係向被告宇紳公司請求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宇紳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被告宇紳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宇紳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於九十一年會算結果尚積欠一 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含現金借支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薪水及工繳 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代墊當鋪利息七萬元;借款購拷克線二萬一千八百元; 及原同意代乙○○清償之十萬元),經扣除其中四十萬元(含乙○○借款部分) ,餘七十三萬餘元,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宇紳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七十三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宇紳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營嘉企業 社(獨資,負責人涂慶來)借款五十六餘元,並非向原告個人借款,故其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自無本於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抗辯之事由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七十三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宇紳 有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貸物 之交付」等情,負立證之責。
(二)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債權憑證一份、本票六紙、支票二紙、付款 單三紙、簽收回條一份、違規罰單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存摺明細一份為證 。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第一份借資金明細表所載當事人為「宇紳:丙○○;營嘉:甲○○ 」,兩造對於營嘉係指「營嘉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涂慶來)一節,既無爭 執,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則由前開書面記載形式 觀之,至多僅得認當事人一方為「營嘉企業社」,原告應係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難認原告個人即為債權人。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第二份借據,當事人欄固載「宇紳:丙○○;債權人:甲○ ○」,然被告宇紳有限公司就此份借據形式之真正有爭執,經本院令原告提出 借據原本供核,發見「債權人」三個字勿經塗改後所書文字,原告對於前開三 個字於塗改前係載「營嘉」一節,既自認屬實,則就所主張「已經被告宇紳有 限公司授權始為塗改」之利己事實,自應負進一步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既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原告擅自更改之 借據,難為有利原告(即兩造間曾為借貸之合意)之認定。
⑶至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一份、本票六紙,其債務人及發票人均係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個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個人既具不同人格,前開書證,自無 從逕援引供作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而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二 紙,依原告檢附之支票影本所示,背書人為訴外人「丙○○」,原告是否為執 票人已非無疑,況縱其為執票人,依票據之形式觀之,其與被告公司間,既非 直接前後手,是以該二紙支票,並亦足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推認。另原告 所提出三紙付款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名稱,而由簽收回條、違規罰單、存摺明 細之記載,亦無從為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並將借貸合致所取得錢用以償債。 遑論原告於前開單據上係載「二名被告夥同其兄弟涂慶來到銀行提領原告的出 資額去給付被告積欠當鋪之急債」,由其文義更難認定借貸關係乃存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至原告所提出欠款明細表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告公 司確認並無從援引為證,併予敘明。
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縱認原 告主張其確曾為出資,而前開出資最後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一節為真。亦 尚無足推認彼等間即具有借貸之合意。遑論承前述,原告就其確將出資額交付 被告公司,及所提出單據均係被告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收據一節,難認已盡立 證之責。
(三)從而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宇紳有限公司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支借十萬元,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宇紳有限公司積 欠被告乙○○薪水,故承諾會代乙○○清償前開借款,惟宇紳有限公司迄未代償 ,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返還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查(一)原告被告乙○○向其借款十萬元一節,雖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惟被告乙○○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 十萬元迄今未還一節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難認系爭十萬元借款,於借貸時已定有清償期 ,並約定比照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則本件遲延利息之 起算,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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