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號地下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丙○○○依序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號地下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丙○○○。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萬二千 八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丙○○○與被告甲○○、丁○○部分:(一)被告甲○○與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 市○○街○段一號地下層房屋(坐落基地樹林市○○段二四七之十八、二五○ 之十一地號,建號三六二九號),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三 萬二千八百元,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租期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並未定有期限 。惟被告自承租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共積欠租金四十九 萬二千元,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係為經營餐飲店,而原告及其朋友 經常至被告店內消費,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均同意以原告及其友人於此期 間在被告店內消費之金額即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扣抵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二者相抵後,被告甲○○尚須給付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九 百二百四十元,其金額已超過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故原告丙○○○乃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於七日內給付剩餘租金。詎被告甲 ○○均置之不理,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斯時原告丙○○○即以口頭通知被告甲○○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即上述二 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未租金三萬二千八百百元)及交還 系爭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之 相當租金之損害。
(二)次查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餐 飲店,而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 告甲○○終止租約,故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爰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2、原告乙○○與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歌呈餐飲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原由原告乙○○與 訴外人張廣華、葉進發、陳慶元合夥認股經營,負責人為原告乙○○,其後四 人一起退股,再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接手經營,關於歌呈餐飲店之所有權 利與義務,均由被告甲○○行使與負擔,惟未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 更程序,導致原告乙○○被誤認為真正負責人,而原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月間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應繳交六萬元之罰鍰 及台北縣府政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十二萬元,二者共計十八萬元。為此原告為 期避免再有上述情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應 繳交上開罰鍰並停止營業。原告並已辦理歇業登記。詎被告竟乃置之不理,仍 以原告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照常營業,至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接獲台北 縣通知違規經營,被告甲○○前開行為已導致原告遭受行政處罰。(二)被告甲○○為歌呈餐飲店之真正經營者,應由其行使與負擔有關歌呈餐飲店之 權利與義務,惟今被告甲○○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繳上開罰鍰之利益, 致原告須負擔罰鍰金額共計十八萬元,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乙○○其所受之利益即十 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通 知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 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 一號地下層房屋以口頭約定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三萬二千 八百元,惟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積欠租金五十二萬 四千八百元,原告丙○○○同意扣抵於此期間在被告店內消費之金額即二十三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後,被告甲○○尚積欠租金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已超過 二個月之租額,原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即以口頭通知被告甲○○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被告甲○○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真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既因積欠租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並為原告丙○○○據以終止租金,則被告自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而本件原告丙○○○既主張已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則原告丙○○○得請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租金, 即應計算至該月十五日止,乃相當當月租金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 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丙○○○竟予以全額計列尚有未合,自應扣除其中一萬六 千四百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 一號地下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丙○○○,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積欠租 金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終止租 約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萬二 千八百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復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丙○○○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 與被告甲○○共同經營餐飲店,而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惟原告已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終止租約,故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系爭 原告所有之房屋之事實,被告丁○○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真實。從而原告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 樹林市○○街○段一號地下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乙○○復主張,其原所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之歌呈餐飲店,於九十年八月 一日起由被告甲○○接手經營,關於歌呈餐飲店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均由被告 甲○○行使與負擔,惟未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程序,導致原告乙 ○○被誤認為真正負責人,致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 知,應繳交六萬元之罰鍰及台北縣府政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十二萬元,二者共 計十八萬元。為此原告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所
受免繳上開罰鍰之利益十八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乙○○受有上開十八萬元罰 鍰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台北縣 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接手歌呈餐飲 店後而為該店之真正經營者,卻仍以原告乙○○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照常 違規營業,致原告被誤認為真正負責人而遭主管處機關處罰鍰云云,然查原告 乙○○苟有所主張之被誤認為違規營業人之情形,被告甲○○始為真正違規營 業人而有不服,自應向行政主管機關為申復或為行政爭訟程序以為解決,苟未 經行政主管機關查察認定被告甲○○為真正違規營業人之事實而據以處罰前, 被告甲○○依法自無受罰之義務,亦無從認被告甲○○有何因而受有免繳罰鍰 之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十 八萬元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