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癸○○
訴 訟 代理人 壬○○
被 告 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二六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九號十二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五巷四號
庚○○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二六號
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八六號一樓
右 一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二號三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巷一之二號
威泉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法 定 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威泉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利息;或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利息。被告丙○○、己○○,與被告戊○○間、與被告丑○○間、與被告乙○○間、與被告威泉企業有限公司間、與被告丁○○間、與被告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與被告庚○○間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威泉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a、被告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金額及利息。
b、被告丑○○、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金額及利息。
c、被王告榮發、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金額及利息。
d、被告威泉企業有限公司、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金額及利息。
e、被告丁○○、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金額及利息。
f、被告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金額及利息。
g、被告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九、十所示金額及利息。 h、被告庚○○、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若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於其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若由第一項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為給付時,被告 戊○○、丑○○、乙○○、威泉企業有限公司、丁○○、永集興實業有限公 司、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庚○○,各得免為給付之範圍則依其票據金額 佔附表一所載全體債務之比例免為給付。
(五)第一項請求金額,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 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於額度內、期限內可隨時申請循環動用,利 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並簽立有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及授 信約定書。嗣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 動撥二筆款項,關於動撥金額、動撥日、利率、動撥期限、尚欠金額等詳如 附表四所示,有撥款申請書二紙可證。詎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俱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原告爰分別基於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三人應連帶清 償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如前所述之借款,將其餘被告所簽發,金 額共計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計十二紙(詳如附表二所示)背書 轉讓予原告收執備償。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爰基於票款請求權,對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 (即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及背書人(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 )追索,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戶基本 資料一件、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除被告庚○○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執有伊所簽發之如附表九、十所示支票兩紙,自認為真正 ,且對於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意見,但目前伊尚未清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營業處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就原告與被告寶酒造公司、丙○○、己○○間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規定。查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乙○○住所位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二六巷一之二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付 款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六號,亦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於被 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酒造企 業有限公司、丙○○、己○○返還本金三百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屬於應 適用通常程序之範圍。又原告另基於票據請求權對其餘被告分別請求與被告寶 酒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應 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三、本件除被告庚○○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影本、授信 合約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戶基本資料一件、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為證,且被告庚○○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己 ○○、戊○○、乙○○、丁○○、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威泉企業有限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分別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因原告對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對於被告戊○○、丑○○、乙○○、威泉企業有限公司 、丁○○、永集興實業有限公司、聯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庚○○,則係基於 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該等被告分別與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就其等所簽發 之支票金額範圍,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丙○○、己○○與如附表二所示發 票人之各該被告間,各就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雖對原告負全部(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給付之責,但因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 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是原告前揭第(四 )項聲明之請求,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意旨不符之處,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違約金,其請求超過附表一所示違約金之部 分,亦非正當,該部分亦應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就如主文第二項各款請求部分,雖陳 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就該部分之請求,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 依九十二月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已將原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故本院就該部分已不得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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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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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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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佰捌拾玖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八點五一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 │ │三月二十四日起│ │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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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壹佰貳拾叁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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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叁佰壹拾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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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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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利 息│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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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 │台新國際商業│寶酒造企業│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柒萬零陸佰貳│CA六0│自九十二年三月│
│ │ │銀行西門分行│有限公司 │五日 │五日 │拾元 │0八0四│五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一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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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玖萬伍仟柒佰│CA六0│自九十二年四月│
│ │ │ │ │十八日 │十八日 │玖拾元 │0八0五│十八日起至清償│
│ │ │ │ │ │ │ │0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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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丑○○ │中國農民銀行│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壹萬叁仟│FAX一│自九十二年三月│
│ │ │士林分行 │ │十三日 │十三日 │伍佰捌拾元 │0二七四│十三日起至清償│
│ │ │ │ │ │ │ │五0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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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丑○○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貳萬肆仟│FAY二│自九十二年三月│
│ │ │ │ │十八日 │十八日 │陸佰伍拾元 │0四一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 │ │ │ │ │ │ │三三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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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 │華南商業銀行│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壹拾貳萬零捌│FC四0│自九十二年四月│
│ │ │圓山分行 │ │十五日 │十五日 │佰壹拾元 │四四五0│十五日起至清償│
│ │ │ │ │ │ │ │六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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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威泉企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捌萬零捌│RB三八│自九十二年三月│
│ │限公司 │新莊分行 │ │八日 │十日 │佰元 │四六七0│十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一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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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丁○○ │第一商業銀行│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萬零捌仟│TB二九│自九十二年三月│
│ │ │北投分行 │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柒佰壹拾元 │八九七0│二十五日起至清│
│ │ │ │ │ │ │ │四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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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永集興實業│臺灣銀行士林│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叁萬陸仟│AC七五│自九十二年三月│
│ │有限公司 │分行 │ │二十日 │二十日 │伍佰玖拾元 │五一0九│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 │ │ │ │六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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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聯亞國際企│台北市第五信│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貳萬肆仟│MH00│自九十二年三月│
│ │業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天母│ │十五日 │十七日 │陸佰玖拾元 │七六六七│十七日起至清償│
│ │ │分社 │ │ │ │ │六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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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聯亞國際企│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貳拾伍萬玖仟│MH00│自九十二年四月│
│ │業有限公司│ │ │十八日 │十八日 │柒佰肆拾元 │七六六八│十八日起至清償│
│ │ │ │ │ │ │ │三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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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 │新竹國際商業│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貳拾貳萬柒仟│AA三0│自九十二年三月│
│一│ │銀行台北分行│ │十日 │十日 │陸佰元 │八七九八│十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二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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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五月│貳拾肆萬壹仟│AA三0│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 │ │ │三十日 │三十日 │陸佰伍拾元 │八七九九│三十日起至清償│
│ │ │ │ │ │ │ │六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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