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93號
PCDV,92,聲,993,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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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孟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送
              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雙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 字第六二六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六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六二六三號 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 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六 二六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九二)中院松文字第五七九號函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桃院祺少源字第三九八三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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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