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267號
PCDV,92,聲,1267,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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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許靜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A○二八六○B~八六A○二八六三B;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 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業據聲請人 提出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合先敘明。本院認 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 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 九四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 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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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