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243號
PCDV,92,聲,1243,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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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迪茂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之二二號四樓之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之二二號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
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
壹張(票號:八四A○一三四○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票號:八四A
○一七八六C、八四A○一七八七C、八四A○一七八八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券壹張(八四A○一三九六B),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前命聲請人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 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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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茂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