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字板小字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壹、原判決應依法廢棄之理由」所 載(另關於「貳、上訴人依法反訴、加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三、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以裁定予以許可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云云,惟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 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規定須自同年九月一 日始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四七五號令參照令),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新法尚未施行,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規 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解,應 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依法傳訊、拘提證人宋敏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 條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 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 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的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即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於七日內退回商品,否則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僅曾以言詞向證人宋敏如表示解約,並未以書面為前開解 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逾七日始退回系爭商品,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縱 傳訊證人宋敏如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曾以言詞而非書面解除契約,無礙於原審 對本件上訴人未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解除契約不合法之認定。從而 證人宋敏如傳訊與否,已無關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並非國外原裝進口,上訴人受詐欺 ,故契約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等情為詳查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查 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如何違反公司法、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向原審提 出刑事告訴狀(詳原審卷第一百頁),並未主張有關其因受民事詐欺即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契約自始無效」等攻擊防禦方法,迄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上 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 擊防禦方法之證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據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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