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4號
PCDV,92,再易,14,2003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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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一四號
  再審原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乙○○蔡金貴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五號
        甲○○蔡金貴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 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再 易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一角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均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四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再易 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再 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再審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對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倘該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應為廢棄,於廢棄該再審判決後,自應進入原訴訟事 件程序為實體之審理。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 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 中原告就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確定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判決僅就 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相關部分論述,合 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查該原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本件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表明再 審,並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遵守,併此敘明。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 (下簡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 款再審事由,其前歷次再審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亦具相同之再審事由,是均應廢 棄,並提起先位聲請,請求改判再審被告連同原第一審判決部分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七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一角及遲延利息(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九角及遲延利息),及備位聲請請求改判發回本院 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茲對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分別論述 如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 誤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中旨趣明文規定:「債 權人... 如就債務人(即原審原告)所應受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此 等旨趣意具有可適用實體法之規定,可從「王澤鑑博士」著:台大法學叢書㈤ 「民法學說與判例」第一冊第三四九頁,第三項擔保責任,關於此所為假扣押 供擔保責任,而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使法律條文旨趣與聲請人完成交易行為所 應負擔保責任,此項詮釋,與原確判(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及原再 判(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一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能作 為聲請假扣押條款使用,不得作為實體審判之法源等語,顯有欠缺探討本條款 立法之本旨,具有聲請同時兼告知聲請人應負「債權人... 如就債務人(即再 審原告)應受之損害提供在法院擔保之責任」,應屬「王澤鑑教授」(現任大 法官)在台大法學叢書㈤第三四九頁釋明: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與法律上 旨趣(如下)構成交易行為,由此可見,若聲請條款明文規定債權人(即再審 被告)提供給予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擔保而取得假扣押,在條文中旨趣規定 是債權人即於聲請條款構成法律上交易行為,當然優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直接 之交易行為,自屬應以遵守誠信原則,判命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履行其聲請 時,遵守民訴訟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交易行為:負誠信原則「如就 債務人應受之損害」,由債權人負擔保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雖該學 說及現任大法官論著尚未作成判決,但從條文旨趣及法學教授論文觀點,均有 法律上依據,原再確判認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始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判認本年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   並無錯誤,係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以觀,前開   假扣押條文(即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於條文中附帶給債權人此等   危險擔保及損害擔保之約定,終局判決後,即可直接就援用該條文請求給付本   金及利息,此為論理法則所及,並為法律所不禁,依法論理即非無據一節。按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   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   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本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並不包括   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是以綜合前開二判例   之意旨以觀認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屬無過失責任),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範疇,即以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等侵權行為實體法   相關規定),此參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及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認債權人須具故意或過失始負   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備位主張)。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有行使訴訟權利可得請求之賠   償,因包含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無過失責任」;及前條以外因供擔保   人故意、過失行為遭假扣押所受損害,故非得以債權人起訴或上訴後,判決未   確定前,得准許領回擔保金。即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判認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乃為程序要件(即屬程序事項之規定),非為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並非無據,且合於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執陳詞,   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即逕得認屬「債權人應就假扣   押賠償負無過失責任」請求權之規定,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   違背邏輯經論理法則,應無可採,為其判斷基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 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決著有明 文。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再確判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 律適用顯有誤解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並具體指摘究係有何違反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會議釋解、判例之情形,且其指摘原再確判所憑之學說及大法官論著又不 屬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揆諸前揭判要旨,自不得僅 憑學說或大法官論著遽認原再確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聲請超額假扣押強制執行不成立侵權 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及合夥人廖林碧蓉(即對造)勾串 楊紹榮共謀訂定虛偽無交易行為假租約,作為其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基 礎,矇騙法院詐稱有巨額不實損害債權,而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執行名義查封



其財產金額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但對造勝訴金額僅三十二萬三千七百 三十四元,造成其受有將近二十萬元本金之法定利息損害,此部分自屬以偽造 文書及偽證之方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再確判認再審被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假扣押程序經法院核准,作為再審被告不負 侵權行為之判決,顯係將兩互不相關之情事牽扯在一起。因再審原告提起訴訟 係指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得請求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扣除此部分後,此 部分不在再審原告起訴再審被告假債權範圍內,假債權係因詐欺而增加假扣押 有因果關係,才會造成假扣押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三十二萬三千 七百三十四元,剩假債權十九萬五十五元為侵權行為,而非五十一萬三千七百 八十九元,或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全部均屬侵權行為,則與再審被告有 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終局確定判決之債權,雖有因果關係,但不能以 再審被告有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就可以製作假租約增加對再審 原告十九萬五十五元假債權之侵害,使其不法債權達到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 九元之假債權,再審被告就詐欺部分而論再審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為何既有判 例指稱,假扣押係依法律上規定,經法院准許,單純的合法聲請假扣押,經終 局確定判決一部分敗訴者,不能視為假扣押有侵權行為。但並非一部敗訴,不 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更非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製作假租約當作假債權朦騙 法院,不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等判例之解判,係指明若非經法院依據 法律條文旨趣完成交易之規定,准許聲請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者,在未審判確 定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可執行之前,依據法律之規定,再審被告無權可假扣押債 務人之財產,如經立法准許者,債權人若非未經過製作假債權,是以當地同等 價額或法定估定價額,作為聲請假扣押者,聲請人既未製作假債權矇騙法院,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此項判解,係針對侵權行為而詮釋。關於單純之假扣押 一部敗訴者,無不法假造債權之案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合理 合法。但如聲請人製造假債權矇騙法院,除與詐欺有因果關係之外,顯有民法 第七十二條明文規定,以無效之債權假契約,矇混作假債權者,自屬不法之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判例觀之,亦屬以於不法詐欺矇 騙法院而取得假債權額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再確判如上不適用法規判決,構成 適用法規裁判錯誤云云。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判認本年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係以:㈠關於本件所涉假扣押之聲請部分:①再審被告 於七十三年間以其對再審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 ,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一0號裁定准許(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 十九元),對造取得該假扣押執行名義後陸續於Ⅰ、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嘉院七十三年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假扣押執行三十二萬四千元。Ⅱ、七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以北院七十四年執全一八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十一萬八百三十三元(即 附件二序號1本金)。Ⅲ、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嘉院七十三年執全字第三一 六號假扣押執行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即附件二序號2本金)。合計五十一 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②蔡金貴個人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對再審原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向北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再審原告 之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准許(金額為二十萬四千七百二十 元),再於Ⅰ、八十年十月八日以北院八十執全一三六五號託嘉義地院併案扣 押前述①Ⅲ款項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嘉院八十年執全字第三六0號,附件 二序號二本金)。Ⅱ、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北院八十執字第一三六五號假扣押 一萬四千元。③前開部分有假扣押裁定二紙在卷可憑,兩造於前案中亦未有爭 執,堪認為真正。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 二四號判決參照)。查:①本件原再判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第2大點第⑵ 點中固載「姑不論該租約是否假造,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 貴、廖林碧蓉僅係以其與楊紹榮所訂之租金,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因確定判決計算基礎不同而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蓋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僅係以其與楊紹榮所 訂之租金為其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是上開租約縱屬偽造,並不妨礙再審被告 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對於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審就此認定,並無違誤。」等情。惟申其意旨(應連同前⑴點一併審 酌),非如再審原告所謂「原再判認持偽契向法院行使,使法院陷於錯誤,而 取得假扣押或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以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該 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云云。原再判應係認以:對造於七十三年間以其對再審 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向嘉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 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一0號裁定准許(依卷 附假扣押裁定所載,聲請人所聲請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提出之 釋明文件則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書。);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認雖釋明不足,但聲請人既願供擔保,故裁定准許之。) ,肇於假扣押裁定法院並不為實體審認(包含是否具有請求權及提出之計算基 準是否可採),且承前述假扣押裁定法院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不足採(釋明之 證物為起訴書),惟既願供擔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裁定 准許之,則不問聲請人所提出釋明之證物(起訴書)之內容中是否提及與訴外 人租約之事,因實際未影響假扣押裁定法院就准許假扣押金額之核定(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其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涉。非如 再審原告所指原再判逕否認「持偽契矇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構成侵權 行為」,是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為其判斷基礎。 ㈢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聲請超額假扣押強制執行不成立侵權行



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不生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是再審 原告執再審被告聲請超額假扣押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為由,指摘原再審確定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無理由。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一旦經 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茲臚列於下:再審原告如上主張,關於此部分在 前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因與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牴觸部分:消極不適 用法規判決結果,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應包括不適用法規論斷證據,再審原告已提出主張之證據,暨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言。易言之,係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 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不利於當事人,亦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內,屬於競合法 律關係之共同論,並不僅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而己。譬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範 圍,再審原告提出王澤鑑先生現任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於原判決應列入審酌 之證物,用於證明如何適用法規,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學論文,及 再審被告自承明知無債權存在或因過失而不知債權不存在,以圖侵害他人之財 產,製造假債權矇騙法院,而取得查封假扣押程序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五七號判決案例),係有證據價值,自屬證物之一種(係屬於廣義證據物 ),如未經斟酌者,則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裁判結果,足以影響當事人之訴訟 利益,自屬有請求再審援例斟酌之法律上競合關係,不能仍適用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而捨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大法官所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 解釋,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錯誤云云。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判認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以:⒈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所謂「發現」,即指「現始知之」之意。若其證物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 必要而不予調查,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五號 、三二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 查或雖予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於判決確定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第 二審之確定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均不 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蓋以與發現之意旨不符。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 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反證他造主張 之事實,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法院裁判適用 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 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 第五八號判例參照)。⒉是以再審原告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包括 不適用法規論斷證據,即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不利於 當事人,亦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內,並不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而已。例如 :王澤鑑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原判決應列入審酌之證物,用以證明如何適用 法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 決案件,係有證據價值,自屬證物之一種,如未經斟酌,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足以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自屬有請求再審援例斟酌之法律上競合關係一 節,既與前述判例、判決意旨有間,則執此主張因之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即非可採,為其判斷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針對本院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 三號確定判決,所為該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再 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七、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 述或指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劉以全
~B   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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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