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家如
被 告 王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38分 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 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馬韻婷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馬韻婷再追撞在前由訴外人闕士恩所駕駛並搭載原 告於斯時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 車輛),闕士恩再推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喬淑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 頸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
時11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案經鈞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因系爭車輛遭本次車禍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需報廢 ,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有6萬元,而 闕士恩已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此 次車禍事故尚受有醫療費用2,430元、車輛代步費用42,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7至11頁),經核屬實。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30元,於法有據。 2.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毀損,修復需費過鉅,業已報廢之事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年5月9日北 監宜字站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 6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自小客車汽車評估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
情,認原告主張以該市價即6萬元為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 ,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車輛損失,自 屬有據。
3.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維修10日云云, 然系爭車輛既因毀損而無法修復,並已報廢,業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未經修繕,自無有10日修復期間之可能,原告 空言其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共計42,500元,自屬無據,要 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 被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收入為260,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頸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 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0元、系爭 車輛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為74,43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4,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