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泰鋒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九樓九0五室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號
選任仲裁人 李復甸教授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間請求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選任李復甸教授為相對人本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就雙方「中山 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三義至豐原段)後續工程」工期展延補 償暨工程款給付等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二年仲聲仁字第一 ○三號受理,聲請人業已選定陳榮傳先生為仲裁人,惟相對人迄未選定仲裁人, 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迄今仍拒不選定,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仲裁人等語,並 提出仲裁協會函文二份、律師函一份等件為證。二、按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 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前條 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任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 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且本院參考聲請人所提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人名冊中具公共工程相關爭議事件專才之仲裁人名單,並斟酌仲裁人之意願, 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復甸教授為相對人本事件之仲裁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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