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46號
PCDV,91,重訴,846,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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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惠律師
        程巧亞律師
        侯雪芬律師
        汪曉君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向被告承攬「崇林國中第二期 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玉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將其中之模版工程分包予原告。而玉峰公司為保障原告之債權,於同年九月六 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豈料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支付。(二)被告雖爭執有關債權讓與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不同云云。惟查,被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此可由本件之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原本於債權讓與之時已送達被告,且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原告間之協調會中亦承認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再 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致玉峰公司函以及該函附件監造單位九十一年三十 五日函,均可證明被告及監造均自承收受該切結書,且經被告校長批示,僅被 告主觀拒絕支付而已。由上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切結書,至於該切結書正本自係 已於通知時送達被告,故原告處並未收執,且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將債權讓與之 情事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現以所謂原告須提出通知正本等 主張,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另就玉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部份,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已更名為高守志之事實,有玉峰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致被告函可 稽,足證被告早就知悉更名乙事,則被告就此部份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第十六期估驗款未經監造人驗收,以及工程保留款依約完工並經驗 收,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部份:查工程款債權存在係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後即 告成立,至於請求權則係當事人間約定於某時點或給付之要件完成時,始得請 求,因此本件玉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因工作完成之進度而有差異。又承攬 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份, 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份之報酬,僅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該就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 報酬,因此被告提出第十六期估驗款以及工程保留款金額依約均無給付義務之 主張,均無理由,則被告自不得以本件尚須完工驗收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蓋事實上承接工程之人已非玉峰公司,則契約之約定顯係以完工為前提之情 形,始有驗收後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今既然玉峰公司因契約終止已無完工之可 能,被告自不得持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須嗣完工後始給付款項,否則如工程一 經終止契約,被告豈不是永遠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無 理由。且就第十六期估驗款之部份,玉峰公司已提出詳細完成項目及數量之估 驗計價單,而由被證十一號建築師函至少承認該期有完成部份之事實,對照其 被證十四號「中途點收明細表」中所列金額為累計之第十五期之金額共計八千 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完全未將第十六期全部金額或者縱依建築師認 定之部份完成金額計入,則該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究竟若干?抑或已全部完成 ,該監造建築師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證被告並未核實認定玉峰公司完 成之實際數量即另行發包,並僅以完成十五期之數量作為另行發包之預算金額 ,則承接之廠商至少就十六期完成之部份可減少不作,就此部份不但對玉峰公 司實際完成數量有少算之事實,更使後續承接廠商有少作之利益。(四)再就被告抗辯玉峰公司之債權人已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在扣押 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將之對第三債務人債權轉讓者,自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 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被告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是在此時間後送達之扣押命令 即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五)另就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對玉峰公司包括瑕疵 修補費用、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用、搬遷費用、設計監造增加費用、保固款以 及逾期罰款等債權抵銷等節,細繹被告提出相應之證物,均無法證明有被告主 張之事實及金額,茲如下分述之:
1、被告就瑕疵修補之證明係監造建築師片面製作之表格,根本無法證明本件確有 所述之瑕疵,且假設瑕疵如為玉峰公司所造成者,為何監造建築師歷經十餘次 估驗計價核對完成數量時竟然均未發現有高達一百二十八項之瑕疵,且瑕疵嚴 重程度須修繕六百餘萬元?此顯與常理完全不符,因此監造建築師既然對於玉 峰公司完成之十五或十六期工作予以查驗後計價予玉峰公司,自能證明估驗計 價後之範圍均無嚴重瑕疵,否則監造建築師斷無可能計價予玉峰公司,被告事 後提出監造建築師所列各項瑕疵並無法證明係玉峰公司所為,僅係監造建築師 事後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謹予否認之。
2、再就被告主張因玉峰公司無故停工需重新發包所增加之估程費用一百八十二萬



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部份,惟被告所據者僅為被證十五號之工程估價單,其施 工項目以及單價分析表為何?是否與玉峰公司終止契約後所剩餘之工項及數量 完全一致?被告於本件起訴迄今長達八個月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僅一再空口主 張,已顯由延滯訴訟之嫌,最重要者係被告完全未能舉證其主張之金額與本件 有無因果關係,則其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白。 3、被告主張因逾期造成學校成本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部份,被告就此部份提出 係增購相關設備,其與本件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空 言須變更為普通學生教室,就此部份難謂因本件所增加之成本。 4、因重新發包所增加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部份,原告前已具狀說明被告所提 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惟其上明白記載係針對「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契約 ,惟本件明明係第二期工程,與該調解內容根本無涉,被告提出與本件無關之 文件主張增加費用,顯非適法。
5、保固款百分之一以及逾期罰款之部份:所謂保固款仍屬玉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僅係附有條件而已,惟此仍須已完工為前提,既然本件並未完工即終止契約 ,則玉峰公司本得請求該部份之工程款。另就所謂逾期完工之部份,依被告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提之被告與玉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影本第二十三條規 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開工、或完工,每過一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其明白規定係以乙方「完工」為計算標準,並 無中途終止契約後仍須計算逾期罰款之規定,蓋由乙方玉峰公司完工之情形已 永不可能發生,因此該條規定於中途終止契約顯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以玉峰 公司排定之工程進度圖表對照實際進度後計算落後天數,進而計算出所謂之遲 延日數,其與契約之規定完全不符,此部份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法律依據。且 依工程實務言之,工程進度表並無任何計算逾期罰款之功能,僅係承攬人排定 各項工項施作之依據,遍查契約約定,並無任何落後進度表即計算逾期罰款之 規定,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點明文規定「契約訂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原則如下: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 違約金。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 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 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 ,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上開規定足證機關對於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 如欲控制進度者,須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分段進度,因此如未於契約事先訂有分 段進度者,依上開規定則無法於工程進行中請求逾期罰款,被告就此部份之主 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切結同意書、會議記錄、估驗計價單、玉峰公司及台北縣 立崇林國中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首應就左開事實舉證明之: 1、原告應就渠對訴外人玉峰公司有板模工程債權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 存在舉證證明之:按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六日之切結同意書,全係打字,並無 簽名或其他足資確認之依據,且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變 更為「高守濂」,而切結同意書上之法定代表人則為「高守志」,顯非真實; 次按原告所提渠與玉峰公司之工程合約其印章及日期前後不符,難謂真正,其 付款辦法載明每月三十日計價,次月十五日領款,並以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 之五十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乃按月給付,而被告已按期給付玉峰公司至十五期 (九十年七月)估驗款均包含各期板模工程費用,應已付清,原告如謂自九十 年五月七日進場施工迄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均未請領分毫工程款,顯違常理,亦 與上開工程合約違背,絕非真實。
2、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渠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為 讓與之通知,惟迄今未能證明。
(二)又原告所提玉峰公司第十六期估驗款未付乙節,因玉峰公司未實際施作亦未經 監造人驗收故不得請領。
(三)訴外人玉峰公司迄今「工程保留款」仍不得請求,無從讓與原告:按工程保留 款之約定乃基於承攬人對完成之工程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若於工程完成時,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除可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 並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無從確定承攬人負責之事由及數額 ,定作人不僅得拒絕承攬人之請求,實則亦無法確定工程款之數額,性質上不 得讓與而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適用,況被告與訴外人承攬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已明文「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玉峰公 司)應出具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結算金額及供給材料 費)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未達新台幣二萬元者免繳)後,其尾款結清之,並 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無息退 還)(本工程款由縣政府發包中心發包,「工程完工正式驗收」係指縣政府派 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在訴外人未依約完成前,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以對玉峰公司之左開債權主張 抵銷之:
1、瑕疵修補部份:共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整,查玉峰公司因無故停工經 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存證函通知中途解除契約為不爭之事實,其所施作之 工程有重大之瑕疵,被告為辦理重新發包,完成全部工程,乃由監造人九典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逐項查驗共有一百二十八項瑕疵,並經監造人逐項計算修補瑕 疵所需費用為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後,送經台北縣政府覆核完成後, 於重新發包未完工程時一併將瑕疵修補之工程發包,均經公開招標之方式由訴 外人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該項瑕疵修補費用係經權責之監造人及 台北縣政府估驗審核,並經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修補,不容抵賴。 2、因玉峰公司無故停工而將未完工程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共一百八十二



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整,按玉峰公司承包之工程總價為一億五千五百五十四萬 六千八百七十四元,扣除已完工程八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其未 完工程總價為七千零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惟因玉峰公司違約經被告解 約後將該未完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費用為七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而增加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工程費用亦應由玉峰公司賠償之。 3、又玉峰合約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完工,因應九十一年度九月新增之十五班用, 因玉峰公司違約無法如期完成,而缺少六間教室,被告為因應教學所需,而將 校長室、專科教室等變更為普通學生教室使用時須添購教室必要之黑板、儲櫃 、電視、隔間及搬遷等費用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4、設計監造增加部份:因玉峰公司無故停工、解約,重新發包而增加之估驗,計 算及監造時間等所生之費用,監造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主張增加給付二 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元,而生爭議,經被告與監造人提請台北縣林口鄉 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解成立而增加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 十六元之監造設計費用,該項損失亦應由玉峰公司賠償之。 5、玉峰公司工程保固款百分之一,依原告與玉峰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 繳存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一,茲玉峰公司已完工程共八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 一十九元,其百分之一為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整。 6、逾期罰款部份:依被告與玉峰公司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 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茲依玉峰公司排定之工程進度圖表,玉峰公司因無故停工解約時其工程進度 僅完成至第十五期估驗之工程進度,對照其相對工作天為二百七十五天,參以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解約日,依監造人所製工期計算表之相對工作天數為三 百八十八天,共遲延一百一十三天,茲依工程總價一億五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 八百七十四元每日千分之一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乘以一百一十三天應 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
(五)玉峰公司尚有左列債權人出面主張並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1、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案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實 字第四五五0號。
2、塑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金額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案號:九十年度民 執全月字第三五六七號。
3、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金額三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案號: 九十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五五四號。
右列債權人其中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被告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 號確認債權訴訟中,基上理由被告實無從給付原告。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支出費用表、議價記錄、調解書、系爭工程合約、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點收記錄、變更設計議定書、中途點 收明細表、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工期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份、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三份、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八紙及工程估驗單十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峰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後玉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



日將其中之模版工程分包予原告。而玉峰公司為保障原告之債權,於同年九月六 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豈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切結同意書,全係打字,並無簽名或其他足資確認之依據 ,且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變更為「高守濂」,而切結同意 書上記載之法定代表人則為「高守志」,顯非真實。另原告所提渠與玉峰公司之 工程合約其印章及日期前後不符,難謂真正,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渠已於九十年 九月七日為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所提玉峰公司第十六期估驗款,因玉峰公司未實 際施作亦未經監造人驗收故不得請領。至工程保留款部分,則在玉峰公司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前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得以對玉峰公司之瑕疵修補部份、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設計監 造增加部份、工程保固款及逾期罰款部份等債權主張抵銷。另因玉峰公司尚有齊 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塑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出面 主張並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故被告實無從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峰公司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玉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工程款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切結同意書及台北縣崇林國民中學二期工程協議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原告得 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利 息。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玉峰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書立切結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 權於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云云。被告則否認該切結同意書為真正,經 查,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 限(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九四一頁,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本件玉 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最後變更日期之代表人為高守濂,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切結同意書影本(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法定代 表人則記載為高守志,其代表人已不一致,且高守志是否有代表玉峰公司讓與 債權之權限,及該切結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 ,被告雖自承玉峰公司曾將債權讓與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否認於九 十年九月七日接獲通知(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到達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積極之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之事通知被告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自承系爭工程至少尚有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存在(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縱認玉峰公司對被告至少尚



有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讓與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利息仍不能准許,理由如下:
1、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 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人李林素 蘭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八八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判決亦同斯旨。經查:玉峰公司因承攬被告學校之工程,而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等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九十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五五四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五六七號及九十 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五0號核發禁止玉峰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 、保證金、押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玉峰公司清償之執行命 令,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 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之被告,而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分別為三 千零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一百八十一萬 三千二百八十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 三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2、原告係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扣 押命令有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喪失處分之權能,依法不得為清償,且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在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內,因此,應 認被告自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即已喪失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依法無法 向原告為清償,係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既未依法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 序,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一萬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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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