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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05號
PCDV,91,訴,2305,2003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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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復揚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作為針織用之針筒,原告並如期交 付予被告,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給 付此項貨款。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針筒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惟鈞院曾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命兩造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後十五日內提出爭點整理之摘要書狀,原告業 已遵期提出,但被告卻遲至七月底才提出書狀,除已遲誤期日外,該書狀僅為 答辯狀亦非爭點整理書狀,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告知命被告應於五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以書面說明未遵期提出爭點整理之 摘要書狀之理由,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僅於八月八日才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 ,核被告之進行訴訟行為,顯有延滯訴訟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可認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未遵期 提出,其後於言詞辯論時應已不得再為主張,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不合法, 依法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述明。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交付二十七組預備針筒有瑕疵, 並以該瑕疵造成之損害主張抵銷,惟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原告於 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交付予被告針筒後,被告從未向原告具體表示那一批針筒存



有何種瑕疵,且直到九十一年三、四月時仍向原告訂購系爭應給付貨款之針筒 ,顯然早已認無瑕疵而受領該批貨物;而因被告未給付九十一年針筒之貨款, 於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竟改稱原告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所交付之針筒有瑕疵 而欲主張抵銷,顯不可採。
㈣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所交付之二十七組有瑕疵之針筒均為 預備針筒,因非立即使用,而是在所織布料針數不同時始需用,故被告收到針 筒後無法馬上檢查等語。惟查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針筒係預備針筒,被告於向 原告訂購時即已向原告表明該針筒將來要作為預備針筒使用,請原告於交貨時 即以木箱裝好,業據證人黃火城鈞院作證時證述綦詳,惟被告主張原告交付 有瑕疵之針筒中,僅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之六組針筒記載釘箱,足證除該 六組針筒外,其餘二十一組均非預備針筒,又依證人黃火城李連銘之證詞可 知一般買針筒均會先試車,足證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㈤又證人曾炳煌李連銘黃火城石英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雄鷹針織品印染 有限公司(下稱雄鷹公司)曾向被告表示針筒有問題,但就針筒是否預備針筒 及針筒是向何人購入均不知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針筒為預備針筒且係向原告 購買,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證人李連銘雖稱原告交付之針筒係被告向原告購 入及有油針、起毛球問題,惟其證人李連銘自承其對針筒瞭解不多,亦不知油 針、起毛球是否可能因操作不當所致,尚難以其證言證明針筒確有瑕疵,或該 針筒係由原告交付。原告復從未實際看過該批所謂瑕疵針筒,茍若真有瑕疵, 被告當無可能未即早表示反繼續訂購原告之針筒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㈥證人黃火城係從事維修圓編機,與李連銘均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自難免偏頗被告,且原告之配偶吳清水究竟允諾雄鷹公司換若干 針筒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亦難採信。證人黃火城則先稱係伊去看之針筒有瑕 疵,嗣後復改稱非其自己判斷,而係聽他人所說,則其既非憑自己判斷,自難 遽認針筒有瑕疵。又依證人石英雄之證言,原告配偶吳清水於九十年與黃火城石英雄至大陸雄鷹公司時,並未表示大陸雄鷹公司所使用之針筒均係原告所 製作,且因不知雄鷹公司表示有問題針筒究係哪一批及其實際情形,故吳清水 所表示僅為看過針筒後如係原告應負責事由即願依法負責,惟被告之後既未提 供瑕疵之具體情形及數量,仍未盡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 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自無從更換針筒,且被告至原告起訴後始表示瑕 疵,亦不符法律規定。
㈦又即令原告交付予被告出售予大陸雄鷹公司之針筒有瑕疵,亦不足證明原告出 售之其他針筒有瑕疵。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大陸雄鷹公司之針筒可能係其向其他 廠商所購入,況原告交付之針筒有瑕疵,被告自應交付相同規格之針筒予其客 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三一二○T二十組及二四九六T七組有瑕疵,惟其交 付予客戶之規格卻為三一六八T二十組、二○四○T六組、二四九六T一組, 僅有一組二四九六規格相同,顯見被告縱曾向其他廠商購買該二十七組針筒, 惟其中至少二十六組絕非作為其因有瑕疵而再行購買之貨物,自難認被告因此 受有損害,其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固確積欠原告貨款,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 多組針織機用之針筒,然原告所交付之針筒,經被告組裝並銷售予大陸及印尼 之客戶後,經客戶發現共二十七組針筒具有嚴重瑕疵。嗣後原告之配偶吳清水 曾應被告之要求,偕同石英雄黃火城至大陸查驗瑕疵品,並承諾更換新品, 另吳清水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八日偕同曾炳煌李連銘再赴大陸查驗 瑕疵針筒,亦承諾以新品更換。惟嗣後卻遲未交付新品,被告受下游廠商催促 ,只能另購全新針筒換予下游廠商,因此支出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 ㈡被告就原告交付具有嚴重瑕疵之針筒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 允諾處理後卻又置之不理,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 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金額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應更正總額為一百十九 萬六千元),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貨款予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答辯續㈠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 交付之針筒有瑕疵,且經原告承諾更新,事後卻不予履行,以致被告解除部分 契約,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法則,向原告請求另行購買針筒以賠付予客戶之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交付之針筒有瑕疵,然查被告乃針織機製造商 ,針織機之針筒係向針筒製造商購買後再組裝上機器並附上預備針筒後,整組 機器賣出,而機器上所附之預備針筒並未立即上機,使用者於需該規格時,始 以預備針筒上機作業,故若預備針筒存有因材料等問題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實 無法依通常之檢查即於原告交付針筒時發現瑕疵,而需待客戶實際上將該針筒 上機使用後,始能發現其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主張應視為被告已受領出賣物,實不足採。 ㈤依證人之證詞即可知瑕疵針筒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有嚴重瑕疵,經原告之 配偶吳清水承諾更換新品,況吳清水尚且親赴印尼及大陸被告之客戶工廠查驗 瑕疵品,足證原告交付之針筒確有瑕疵,且瑕疵針筒因係預備針筒,被告之客 戶並未於收受紡織機後立即使用,且均於發現針筒有問題後即通知被告,被告 再轉知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針筒因使用數年而產生磨損現象。 ㈥原告雖稱被告未明確表示其交付之針筒係哪一年哪一批有瑕疵,惟查由被告所 提之被證四及被證三即可知該等瑕疵針筒究竟何批。 ㈦又被告未依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於十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係因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底先將原告之前售予被告之庫存備用針筒一個(與本件請求無涉) ,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進行鑑定,且工研院允諾該測試可在一



個月內完成,被告為更瞭解原告所製售針筒之品質及對瑕疵為更明確之陳述, 致未及時於鈞院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狀。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收受後, 雖前開鑑定報告與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針筒無關,惟仍一併於答辯續㈠狀答辯, ,又被告係因誤解鈞院裁定命被告表明之事項及內容,以致答辯續㈠狀針對事 實之陳明及證據之聲請為之。
㈧本件系爭針筒均係預備針筒,按本行業之交易習慣,被告自原告處購買針筒後 ,係由原告以封存之方式將針筒全批交付予被告,被告毋庸開箱檢查,待客戶 訂製針織機,始將放置於倉庫中之針筒組合拼裝於機器上,裝櫃運交客戶,故 須待客戶反映針筒有問題,被告始知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交付之針筒經 被告組裝並銷售大陸及印尼客戶後,經客戶傳真告知有嚴重瑕疵,其中大陸七 組、印尼二十組,原告之配偶吳清水既曾至大陸雄鷹公司瞭解系爭針筒之瑕疵 ,並允諾更換針筒,惟現竟否認雄鷹公司反映之瑕疵針筒為其生產交付,若系 爭瑕疵針筒並非原告生產交付,吳清水當無可能允諾更換新品予雄鷹公司。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五件、送貨單及收據影本各六件、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 件、測試報告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炳煌黃火城石英雄李連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作為針織用之針筒,價款共 計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固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交付之二十七組預備針筒有瑕疵,惟查 被告於收受針筒後,從未向原告具體表示哪一批針筒存有何種瑕疵,且自已視為 承認其所有領之針筒,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雖抗辯其買受之針筒均係預備針筒,故其無從立即檢查,惟被告提 出之送貨單上僅六組針筒有釘箱之記載,足證除該六組針筒外,其餘二十一組均 非預備針筒,足證被告仍有檢查之義務。另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雄鷹公司曾 向被告表示針筒有問題,但就針筒是否預備針筒及針筒係向何人購入均不知情, 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針筒有瑕疵。況證人黃火城李連銘均為被告 之協力廠商,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又原告配偶無青水固於 九十年與黃火城石英雄至大陸雄鷹公司,惟當時吳清水未表示大陸雄鷹公司所 使用之知筒均係原告製造,且因不知雄鷹公司表示有問題之針筒究係哪一批及其 實際情形,故被告仍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原告自無從更 換針筒。又即令原告交付予被告出售予大陸雄鷹公司之針筒有瑕疵,亦不足證明 原告出售之其他針筒有瑕疵。被告交付予客戶之針筒亦可能向他人購入,而被告 主張其因原告交付之針筒有瑕疵而交付予客戶之規格復與原告出售之針筒不同, 足證其所稱另行購入二十七組針筒並非作為其因有瑕疵而再行購買之貨物,其抵



銷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固自認積欠原告請求之貨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惟以其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針筒,由其組裝銷至大陸及印尼,經客戶發現 共二十七組針筒具有嚴重瑕疵,原告之配偶吳清水並曾應被告之要求,先後二次 偕同石英雄黃火城曾炳煌李連銘至大陸查驗瑕疵品,並承諾更換新品,惟 嗣後卻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另行支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另購新品交付下游廠商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解除該部分金額共一百零八萬九千 元(更正為一百十九萬六千元)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貨款予被告,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 抵銷,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續㈠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及抵銷之意 思表示。又原告稱被告未通知瑕疵之事實,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惟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針筒係預備針筒,並未立即上機,須待客戶實際上機使用後始可能 發現瑕疵,被告無法依通常之檢查即發現瑕疵,尚不生視為被告已受領出賣物之 效果。又原告之配偶吳清水曾親赴大陸及印尼查驗瑕疵品,並承諾更換新品,嗣 後竟置之不理,足證原告交付之針筒確有瑕疵,另由被告所提被證四及被證三即 可特定瑕疵針筒之內容及數量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訂購系爭針筒,價款共計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 十五元。
2、被告抗辯二十七組有瑕疵之針筒中六組是預備針筒,被告於收受針筒後未 檢查即直接裝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交付之其他批針筒是否有瑕疵?系爭二十七組針筒是否均為預備針筒 ?被告有無檢查之義務?有無通知原告關於瑕疵之事實?原告有無允諾更 換新品?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2、被告得否以有瑕疵之貨款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主張抵銷? ㈢故本院僅須審究前開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五、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交 付之針筒有瑕疵,因此受有損害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故本院於該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原告並就 請求權基礎及本件爭點,被告並就原告其他針筒有瑕疵、解除契約、抵銷之權立 內容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準備書狀,雖遲誤本院裁定期間,惟因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 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故就訴訟標的部分尚不生遲延提出之問題, 另被告則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提出答辯續㈠狀,除仍主張原告交付之另批 針筒有瑕疵及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外,



另提出新防禦方法即主張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一百零八萬 九千元之買賣契約,並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 抵銷,同時以該答辯續㈠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另主張原告同時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當 庭裁定兩造應於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以書狀說明 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 並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之理由並釋明之(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被告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遵期提出之聲明狀僅以其係因等候與本案無關之針筒送請工研 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因誤解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裁定應表明之事項 及內容,致未於其答辯續㈠狀中詳為表明應表明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 頁),核其釋明之理由,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惟查前開鑑定報告既與本件無關,且因被告誤解本院裁定之意,顯均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因被告遲延提出前開答辯續㈠狀,致原告亦無法就被告瑕 疵抗辯及損害範圍、內容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核其遲誤之日數尚短,難謂已延 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院認仍應容認被告得提出其答辯續㈠狀之新防禦方法。另原告亦遵期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以其係因被告未提出答 辯狀,致其無法瞭解被告所指何批針筒有瑕疵之前,無法對被告所謂瑕疵提出完 整說明,且原告為等候被告之答辯狀,致遲誤數日始提出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準備書狀,惟其訴訟標的已於起訴狀載明,故無延滯訴訟之情形等語,核 原告所述,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尚不生失權 效。
六、再查因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瑕疵抗辯主張原告之配 偶吳清水雖曾至大陸查看針筒,惟是否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及瑕疵原因是否自然耗 損尚有待查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瑕疵針筒均向原告購入抗辯,故本院於該日再 裁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提出爭點整理 之摘要書狀(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嗣原告遵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爭點 整理狀(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被告則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其內容仍同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續㈠狀。 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提出新證據即大陸雄鷹公 司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及廠商證明書影本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以下),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被告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未遵期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其理由並釋明之,故本院認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始提出答辯狀,而未依本院裁定提出爭點整理狀,惟其既未提出任何新防 禦方法,該部分尚不生失權效,另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當庭提出大陸雄鷹 公司證明書及廠商證明書,則係遲延提出攻擊方法,且其未依本院裁定以書面說 明理由並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主張該二項書證。




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作為針織用之針筒,價款共 計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八、又查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針筒有瑕疵,原 告之配偶吳清水至大陸查看瑕疵針筒後,承諾更換新品,惟嗣後未依約履行,致 被告須另行支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購買新品交付予客戶,且被告已以律師函及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續㈠狀解除兩造間關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 瑕疵針筒,原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一百十九萬六千元,爰以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傳真函影本五 件、送貨單及收據影本各六件為證。
九、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二十七組針筒有瑕疵 ,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六紙、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 七十八頁),又依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記載,其抗辯瑕疵針筒之內容為: 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三○一九號,三十六吋×二十八針 ,規格三一二○T):五組,價款二十三萬五千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三○四六號,三十六吋×二十八針 ,規格三一二○T):五組,價款二十三萬五千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一四六九,報三十六吋×二十八針 ,規格三一二○T):六組,價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㈣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一四八○號,三十四吋×二十四針,規 格二四九六T):一組,價款三萬八千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㈤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一四八三號,三十六吋×二十八針, 規格三一二○T):四組,價款十八萬四千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送貨單單號○○一四八八號,三十四吋×二十四針 ,規格二四九六T,釘箱):六組,價款二十二萬八千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
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瑕疵針筒均係預備針筒,交付時均封箱 ,故被告無從依通常程序檢查試車,無法發現有瑕疵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送 貨單影本六紙之記載,僅其中送貨單單號○○一四八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交付之三十四吋×二十四針之六組針筒有釘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而被告既自認預備針筒始有釘箱即封箱之程序,其餘二十一組針筒既無釘箱或封 箱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預備針筒,足證僅有該六組為預備針筒。復查 證人即被告編織部件之協力廠商李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針筒時一般均會試 車,有些客戶為節省費用,即不要求在臺灣試車(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倒數第七 行至第五行),核與證人即為被告維修針織機之黃火城證稱一般買針筒時會先試



車,預備針筒不會試車(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等語相符,足證 依針織業之一般情形,如購買者係預備針筒,則買受人即直接釘箱(封箱),無 試車之義務,惟若非預備針筒,一般應先試車,故被告買受之前開二十七組針筒 ,除其中六組已經釘箱之預備針筒外,被告於收受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即試車之 程序檢查有無瑕疵,乃被告竟未試車檢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二十一組針筒,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十一、另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入前開六組預備針筒(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所載,送貨 單單號○○一四八八號),交付予大陸及印尼客戶後,經客戶反應有瑕疵等語 。經查:
㈠被告固主張其所有針筒均係向原告購入,伊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針筒等語, 並提出廠商證明書影本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為證。惟查被告 提出前開廠商證明書影本十三紙已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行主張,已如前述,且該廠商證明書 影本十三紙均係由被告預先擬定其內容,傳真予其下游廠商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後再行傳真予被告,此觀該廠商證明書之記載自明,故該等廠商證明書 即令確係由被告之廠商出具,惟其實質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矧依被告 提出大陸蕭山市盛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傳真函所載,該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向被告購買之針筒有稀路針、布面不平等問題(見本院卷第六 十五頁),與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前開 二十七組針筒有瑕疵,其買賣時間並不相符,被告既於其主張原告交付瑕疵 針筒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即遭其客戶反應針筒有瑕疵,足證被告交付予大陸盛 隆公司之針筒並非向原告購買,故被告主張其所有針筒均向原告購入等語, 洵無足採。
㈡證人曾炳煌證稱:其與證人李連銘去大陸時,聽被告大陸客戶雄鷹公司人員 表示針筒有問題,是否預備針筒及有何問題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故依證人曾炳煌之證詞,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針筒係向原告 購入。
㈢證人李連銘即被告編織部件之協力廠商亦證稱:前後去大陸二次,第一次有 講到針筒有問題,第二次情形較嚴重,雄鷹公司老板提到三十二針之針筒有 問題,要求退貨,據伊所知被告針筒全部向原告購買,是否向別人買伊不清 楚,不確定是否全部向原告買的,去大陸時伊未去看針筒,僅聽雄鷹公司人 員表示針統有油針、起毛球等瑕疵,針筒有問題之原因伊不知道(見本院卷 第一七五頁)等語,則依李連銘所述,大陸雄鷹公司之瑕疵針筒係三十二針 之針筒,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瑕疵針筒僅有二十八針、三十四針及二十 四針三種,並無大陸雄鷹公司指有瑕疵之三十二針針筒,且其先稱據其所知 被告針筒全部向原告購買,復改稱伊不確定是否全部向原告購買,自難以李 連銘之證詞遽認大陸雄鷹公司所指之瑕疵針筒確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 ㈣另證人黃火城證稱伊係為被告維修針織機之人員,伊本身不是做針筒,但看 織出來之布即知針筒是否有問題,本件織出來之布有直條,原告之配偶吳清 水亦一同去大陸看,吳清水也承認針筒有問題,說要補針筒給雄鷹,其去看



時有說針筒是他製造,伊與吳清水去印尼時,織出之布亦有直條,吳清水表 示係針筒材質問題,係伊所作針筒無誤,在大陸及印尼均承諾要換針筒,但 要換多少伊不知道,確實數量大概是十三或十七組(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 第一七九頁);證人石英雄則證稱伊與吳清水約二年前去上海雄鷹公司看機 器,雄鷹老板有叫員工去抄有瑕疵之針筒數量,吳清水有說瑕疵部分無法全 部補給雄鷹,針筒是他作的沒錯,但未看到全部針筒,故不知係人為因素抑 或針筒本身問題,沒辦法全部補給雄鷹,針筒發生問題之原因伊不知道,( 問:吳清水承諾補針筒時,是否表示他需要瞭解發生問題的原因?)是的, 在現場時吳清水沒有答應補針筒的數量,只有答應要補針筒,當時吳清水未 去看有瑕疵之針筒,有伊、黃火城吳清水在場(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 一八二頁),則依證人石英雄所言,原告之配偶吳清水雖曾至大陸雄鷹公司 查看瑕疵針筒,惟其既已表示因未看到全部針筒,不知係人為因素抑或針筒 本身問題,故無法全部更換新針筒,並要求瞭解發生問題之原因,足證其真 意並非無條件承認瑕疵之事實,且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前開有瑕疵之針 筒係被告不負依通常程序檢查試車之預備針筒,自難認原告應就該瑕疵負擔 保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有瑕疵之針筒係被告不負依通常程序 檢查之預備針筒,其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 據。
十二、被告雖曾另主張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抵 銷,惟查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回復原狀請求 權(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 告是否得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矧按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原告曾保證系爭針筒應具備何品質,或原告故意不告知針筒之瑕疵,自不得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十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十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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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揚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