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46號
PCDV,91,訴,1946,200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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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力行莊二十九號
            現居台北縣林口鄉○○村○○○街二十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與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之石兆明、黃國峰(已另案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埋 伏於台北縣林口鄉○○王宏祥住處附近公園,見王宏祥帶其年幼子女王 思涵、王力平台北縣林口鄉○○○街十四號四樓住處下樓,前往同右鄉 ○○路三八號旁巷道開車時,三人即分持預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 西瓜刀一把,開槍射殺及揮刀砍殺王宏祥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刑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王宏祥之母王玉葉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零三 元、妻周春子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女王譽潔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 一元、女王思涵十八萬零六百零八元、子王力平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 ,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如數給 付予王玉葉周春子王譽潔、王思涵具領,依前揭說明,自得對被告求 償。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支出清單一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各五紙、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 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三八號判決各一件 (均為影 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此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確未曾參與殺害王宏祥之犯行。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所涉殺人案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相字第四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一九一五八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九十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博 志,但其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 其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應認為適法。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石兆明、黃國峰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埋伏於台北縣林口鄉○○王宏祥住處附 近公園,見王宏祥帶其年幼子女王思涵、王力平台北縣林口鄉○○○街十四號 四樓住處下樓,前往同右鄉○○路三八號旁巷道開車時,三人即分持預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西瓜刀一把,開槍射殺及揮刀砍殺王宏祥致大量出血休克死 亡,而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決定補 償被害人王宏祥之母王玉葉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妻周春子七十 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女王譽潔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女王思涵十八萬零 六百零八元、子王力平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 四元,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如數給付予王玉葉周春子王譽潔、王思涵 具領等事實,而被告對原告王宏祥被殺死亡,及原告業已依前述法律規定補償王 宏祥之家屬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並未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並未參 與殺害王宏祥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即為被告丁○○是否參與共同殺害王 宏祥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確已參與殺人犯罪,係以被告業經刑事 確定判決有罪,並有刑事判決書及案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否認參與,惟並未提出 積極事證足參。而本院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基於左列理由,認原告之主張應屬 可信。
(一)、被告丁○○於刑案偵審中,雖辯稱訴外人石兆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 晨,因遭被害人王宏祥王森傑以詐賭為由,持槍挾持前往台北縣林口鄉



菁湖村山區墓園後,石兆明與被告丁○○聯絡,被告即持面額共二十萬元 之支票三紙交予王森傑石兆明始獲釋,嗣於返回居處途中,石兆明固曾 提及報復一事,但被告並未參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在桃 園縣中壢市百花宮酒店與石兆明、黃國峰、綽號「阿忠」及其他友人共同 喝酒後,即與石兆明、黃國峰及綽號「阿忠」共乘石兆明所駕駛之小客車 離去,由石兆明載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先行下車,至黃新展與 其女友羅麗卿之租住處找被告女友陳惠玲,四人再前往中正路吃清粥小菜 ,嗣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陳惠玲返家睡覺,並未與石兆明或黃國峰前往槍 殺王宏祥等語。
(二)、惟查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之訴外人黃國峰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中供稱:與伊共同殺害王宏祥之人有綽 號「石頭仔」之石兆明及綽號「小胖」之丁○○,只有伊持西瓜刀,其他 二人分持手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及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偵訊中,黃國峰仍供稱:伊持西瓜刀、石兆明( 綽號石頭)及丁○○(綽號小胖)分持二枝槍,在路旁等候王宏祥下樓時 攻擊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 二時五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天伊與石頭、小胖一起下車,在自強 一街附近等王宏祥下樓,再上前砍殺並射殺他。當天石兆明約伊在桃園竹 南路見面,再到桃園接小胖後,三人開車到林口自強一街附近,發現王宏 祥車後,伊與石頭下車,小胖將車停好,就會合,見王宏祥下樓接近小客 車,伊由後砍他,石兆明開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 黃國峰於案發後不久,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參與本件殺人犯行,而其多 次供述,對於被告丁○○參與本次行兇,及其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手段均供 述明確,應非誣指。至於黃國峰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翻 異前供,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實際上係黃國峰與石兆明及綽號「阿 忠」共同殺害王宏祥,黃國峰為迴護綽號「阿忠」始誣指被告丁○○參與 云云,惟黃國峰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之初,對於綽號「阿忠」者之姓名、 年籍,均無法供明,則警方衡情實難以據此模糊之線索追查「阿忠」為何 人,黃國峰有何迴護該無從追查之「阿忠」之必要,且依黃國峰所供,其 與被告丁○○應為往來密切之友人,當無怨隙,則黃國峰更無特意誣控被 告丁○○之理。至於黃國峰嗣後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案第一審審理 中改稱「阿忠」為李振明,惟黃國峰原來無法指出「阿忠」究為何人,而 歷經多時後始又知悉「阿忠」為李振明,且經查證後李振明之綽號為「小 明」,經常活動之地點係在台中及彰化,當時更已死亡,則黃國峰企圖將 共犯之責任推卸於已死之人,實甚明顯,應無從推翻其案發當時對被告戴 長生參與共同犯案之明確指述。
(三)、至於訴外人即另名參與殺人犯行之石兆明雖亦於刑案偵審中指稱被告戴長 生並未參與,並於刑案審理中附和黃國峰,稱係李振明參與殺人,惟石兆 明對於參與之人究竟係綽號「阿風」者,或「阿忠」者,石兆明之歷次供



述未盡相符,況其供稱李振明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更與警方查證李振 明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不符,其所述亦非可信。 (四)、此外,訴外人陳惠玲及黃淳惠於刑案作證時,均指稱被告丁○○於案發後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七時許,與石兆明相偕攜械逃亡(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六 、一七九、二二○頁,一審A卷第二三一頁、二三八頁),而黃國峰依前 所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前開犯行,嗣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二次警訊即 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提示丁○○之口卡後,始供稱綽號「小胖」之被告 丁○○參與,則被告丁○○石兆明共同逃亡之前,被告黃國峰尚未自首 ,被告丁○○亦未曝光,新聞報導當不致報導被告黃國峰及將被告丁○○ 列為涉嫌人,被告丁○○亦無因看新聞報導得知自己涉案始決定逃亡之情 事,則被告丁○○為何在尚未有涉案嫌疑之訊息出現前即逃亡?抑且被告 丁○○於知悉其已遭警列為本件殺人案件之嫌疑人,正遭警追緝時,如其 本身確實清白,自應亟於出面澄清,以免遭誤解,乃竟與石兆明相偕攜械 藏匿逃亡,更見情虛。
(五)、又被告丁○○及訴外人石兆明、黃國峰於刑案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函囑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石兆明對於① 係其與「阿忠」共同作案。②丁○○並未參與作案。③丁○○未開槍。④ 槍係向「小羅」購買,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被告丁○○ 對於①係「阿忠」與石兆明等共同作案。②其未參與教訓王宏祥。③其無 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被告黃國峰對於①係「阿忠」 與石兆明等共同作案。②石兆明未開槍。③其無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陸(三) 字第八八一三一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參見同上第一○七七六號 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可證,更足證明被告石兆明丁○○、黃國峰所辯戴 長生未參與本件殺人案云云,應非屬實。且被告丁○○因此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上重更 (二)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參與本件共同殺害王宏祥之犯行,應屬可信。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被害人王宏祥之遺屬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四 十四元,而被告丁○○亦為本件共同殺人之犯罪行為人,原與其他共犯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補償被害人遺屬後,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其前述補償金額,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B法   官 黃麟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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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