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62號
PCDV,91,訴,1062,200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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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征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原告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本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簽訂「城市經典新建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來被告於同年九月三 日,價購取得總維公司上開新建工程。之後兩造與訴外人總維公司三方,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原告與總維公司於被告購得上開新建工 程前之雙方權義,以及被告購得上開新建工程後與原告間之土木工程承攬事項。 另外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給原告,表示其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終止與原告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交接文件交予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之後由被告監交,並由兩造及宏德公 司三方,依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約定進行清算事宜,且對於原告承攬上開新 建工程已完成部分,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二 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兩度函請原告修補瑕疵,之後於同年三



月二日,兩造及宏德公司三方開會,就被告指稱之瑕疵責任歸屬進行協商,分別 針對各項瑕疵修補事宜達成協議,並分別對於應扣減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 達成共識,其應扣減之總數額為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整。同年四月六日,兩造及 宏德公司三方召開工務會議,檢討同年三月二日會議結論之執行結果,會中確認 原告已逐項完成瑕疵修補事宜,且修正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二千 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填具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包括: ㈠工程款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整,扣除依契約規定之 百分之十保留款,被告應實付一百零七萬零六十四元給原告。 前項金額計算方式分析如下:
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清算結果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 三十五元。
⒉九十年四月六日最後確認之瑕疵折價總金額為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⒊依原承攬合約之第一期至第六期請款總金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1-2-3)=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六 元等於應得工程款一百零七萬零六十四元。
㈡第六期多扣之保留款三十萬元整,因該期請款金額為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依 契約規定本應扣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但被告公司另外多扣了 三十萬元,故該多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
前項金額計算方式分析如下:
⒈依原承攬合約第六期工程應付之總金額為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 ⒉第六期百分之十保留款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為(1-2)=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整。 ⒋原告實際領得之第六期工程款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請求第六期工程款時主張有瑕疵所扣除之數額為一 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因此被告於第六期工程款溢扣之數額為(3-4-5)=三十萬元。四、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函催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承攬報酬一百零七萬零六十四 元及第六期溢扣之保留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十四元。之後原告於 同年十月三日向鈞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款項及其利息。後因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因此原告基於兩造與宏德公司三方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所協議之清算結果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零六十四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另外前開工程之各期保留款,係依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計算,共計六期,總數額為 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原非原告請求之對象。惟因兩造有意就先前請求 之部分,以及未請求之保留款部分,一併協商和解,並已達成共識。但因被告積 欠之工程款項,尚有其他數家債權廠商,為使原告獲得較合理之和解條件,因此 乃合意由原告將保留款部分追加請求,俾使被告得執以說明,使其他債權廠商合



理退讓,而確保和解數額。故在被告同意下,原告爰依法就上開保留款部分,提 出,訴之追加。上開追加請求保留款,係依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證三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其中第五、六期部分合計為六十八萬零二百五 十元,係被告公司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時所預扣,若工程無瑕疵,自應由被告 於一年保固期屆滿後,依約返還原告;其餘第一至四期部分之合計為一百四十四 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之保留款,雖係前業主總維公司所預扣,但依證一之協議書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該部分之保留款,亦應由被告負責返還。六、另按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保留款之給付,若乙方即原告撤離工地時 ,依原合約之票期由甲方即被告一次給付乙方」、又證三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由甲方開立百分之五十:三十天期票,百分之五十:六十天期票.. 」,可知,原告若撤離工地時,被告應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均為保留款二分之一 ,票期分別為三十天與六十天。因原告早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開始撤場,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工作物點交予被告完畢。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依上開方式開立二張支票予原告,以為保留款之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約 定履行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法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 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總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項規定:本案終止承攬時,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於七日內無條件陸續撤離工地,並 會同至現場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公司人員或甲方指定之接手營造廠..甲、乙雙方 指派專人完成清算等事宜。經查,本件新建工程於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公 司指定之接手營造廠為宏德公司,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約在被告 公司監交下點交予宏德公司,並且由三方當事人就各細項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檢驗 ,而清算出原告公司承作該工程所應得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三 千零三十五元整,此清算結果不僅經兩造同意,亦經接手營造廠宏德公司之同意 ,且三方之代表均於清算明細上簽名,不容否認。二、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等三份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承作之工程有 瑕疵,而爰引民法第四九二條、第四九三條第一項、第四九四條規定,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並就原告公司之請求主張抵銷。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二月二十七日連續來函,主張原告承作工程有瑕疵,請 求修補瑕疵,係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接獲原告催討本件工程款、保固款等之 律師函後,當日即與宏德公司至工地現場拍照,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 其承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之後兩造即於三月二日會同宏德公司,針對所指瑕 疵事項協商解決,並以折讓或由原告修補之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並於三月七日再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會依前開協議進場修補,俟修補完畢,並經雙方代表會同 宏德公司於四月六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原告業已依協議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至 此,原告就施作工程之瑕疵,已全部修補完成,此由證物四、證物八,佐以證人 丁○○、乙○○之證言,足堪認定。
㈡被告在接獲支付命令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重提上



開業經修補完成之瑕疵,其昧於事實,胡亂指摘之行為,令人難以苟同。蓋其指 稱之各項瑕疵或未按圖施作者,均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工務會議中確認,修補完 成,此其一;另該函中亦清楚載明「..本公司多次以電話向貴公司反映,亦以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板橋南雅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函告貴公司出面說明及處 理,迄今皆未獲置理」,可知其指稱之瑕疵,亦是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存證 信函所列之瑕疵,但原告早已修補完成,此其二;且依民法第三四七條準用同法 第三五六條規定,被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論該 函所列該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本件新建工程由原告承作完成之部分,早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經兩造及宏德公司辦妥移交及清算事宜,其距上開信函寄 發已逾一年以上之時間,而其主張之瑕疵又非屬不能即知者。依上開民法規定, 被告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其怠為通知而喪失,此其三。故被告執九 十年二月六日之照片指稱係未修補之工程瑕疵,而欲減少承攬報酬,顯屬無據。三、被告以丁○○,無權確認瑕疵修補結果及清算金額,而否認原告所指稱瑕疵業經 全部修補完成之主張,惟查:
㈠按兩造及總維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規定: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終止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由雙方各指派專人辦理交接、清算承 攬報酬總金額,後因被告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兩次來函主張 原告承作工程部分存有瑕疵,而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接獲後函,即於三月二日與 被告、宏德公司召開會議釐清責任歸屬,並當場簽立備忘錄,被告當日指派丁○ ○代表出席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之主持人,嗣原告依該備忘錄承諾事項執行完 畢後,三方於四月六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原告業已完成全部瑕疵修補。而雙方 上開一連串之交接、清算、瑕疵修補協商過程中,原告指派之專人為工務部門副 經理乙○○,被告指派之專人亦為當時任其工務部門副經理丁○○,此由證四、 證七、證八之各次會議紀錄簽署欄,歷次均有乙○○、丁○○之簽名,即可證明 。
㈡被告另依原告與總維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二十六頁「總則」第三條之規定,主 張瑕疵修補等事宜,非被告之任一職員出席即能決定,而認為證四、證七、證八 等會議紀錄對其不生拘束力。惟按原告提出之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七項規定,若 該協議書有約定之事項,悉依該約定辦理,未約定者,始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辦 理,原工程合約書僅是補充前開協議書之不足。另外,宏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乙方即宏德公司,應會同甲方即被告與前營 造廠,處理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清算事宜,如清算後尚有計價不足未領之工程款 ,該甲方應支付前營造廠之不足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本工程承攬總價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訂上開契約當時, 即已預知其與原告清算後,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有逾證物九中第一期至第六期總金 額之可能,而此逾越之金額,將轉嫁由宏德公司負擔,非由其自行吸收;而上開 清算總金額,係兩造依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指派專人進行清算而來, 是在該協議書優先證三之原工程承攬合約之適用。再就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 條第六項規定觀之,顯係為配合上開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清算規定而訂定, 亦即被告為將清算所可能增加之應給付報酬轉嫁予宏德公司,而訂定此項規定,



以要求宏德公司隨同辦理清算。又辦理清算事宜之主體,係本件兩造當事人,並 非原告與宏德公司。而證七之清算總金額,依約由兩造當事人簽認即可,而宏德 公司於當日派代表出席,並一同簽名其上,乃因其有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 條第六項規定,會同被告處理清算事宜之義務而來,惟「會同」與「代替」顯然 不同,故被告主張證七之清算總金額,係由原告與宏德公司所簽訂,對被告仍不 生效力,實不合邏輯,且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 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之會議,實無上開承攬契約第二十六頁「總則」第 三條適用之餘地,且歷次會議紀錄均經雙方指派專人代表簽認,不僅兩造應受拘 束,就連有代表簽名於其上之宏德公司,亦應同受拘束。 ㈢上開一連串會議中,宏德公司亦皆有指派代表人員與會,並均於歷次會議紀錄上 簽認,此乃因上開歷次會議之協議內容均與其之利益息息相關,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之現場點交,須該公司派員到場接受交接文件,又本件大樓新建工程承 攬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九千多萬元,扣除原告之報酬總額,即為宏德公司將來得以 請求之報酬額,故清算過程中,確認原告應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因瑕疵而應折扣之 數額,均與宏德公司之利益深切相關,此即歷次會議時宏德公司均派代表參與之 原由。若被告公司恣意否認上開歷次會議紀錄之效力,則原告與宏德公司各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如何認定?除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計算數額外,兩造及宏德公司三 方並無其他任何確認承攬報酬數額之協議,在此情況下,宏德公司怎可能在承攬 報酬數額未定時,即逕行將該新建大樓地上十三樓全部予以建造完成?又被告主 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二月九日正式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時,原告即 知丁○○副理並無代理權云云。然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屢次請 款,均遭被告拒絕,惟由被告拒絕給付之回函中,未見有表示丁○○副理無權代 理決定清算金額之記載,顯見,被告否認丁○○副理有代表其簽名之權限,係臨 訟為求脫免責任之飾詞,顯不足採。
㈣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三二號判例要旨:「按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所之一部,視為 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 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查 本件兩造與宏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清算後,並達成清算總金額之 協議,且三方代表均在清算結果之書面上簽名,其中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即為李明 正、丁○○,故被告自應受證七清算結果之拘束。被告雖辯稱李明正當時是「開 發部」經理,非「工務部」人員,並提出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職務授權辦法 」、「分層組織表」、及「請(採)購及請款核決限額分類一覽表」,進而主張 其二人無權決定清算金額,否認清算結果。惟李明正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一節 ,其並不否認,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當有權為被告簽認之清算結果書 面,至於李明正究屬何部門、被告公司內部是否訂定有限制其權限之辦法,均只 是其公司內部人員知悉,被告無從持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何況由李明正之名片, 外人亦僅能得知其為經理,無從分辦其任職何部門。故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之內部 授權辦法等,無由知悉,並否認明知李明正之經理權受有限制,被告應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
㈤此外,以下事證亦可證明被告確係授權李明正與丁○○: ⑴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問:證物七為何有李明正簽 名?當天李明正也有去開會,當時其是業務經理」、「原告提出之證物四、七 、八書面上之丁○○,均為其親自簽名」、「問:這些會議是你自己去還是公 司授權你參加?當時被告公司工程部只有我一人,所以這些會議都是由我參加 的」、「問:原證四、七、八是否經由雙方討論同意後才會簽名?是。都是雙 方同意後才簽名的」、「問:以往開會公司是否要另外給你一份授權書?不需 要」,再參諸證人乙○○謂:「問:本件工程你都是跟被告何人接洽?都是跟 李明正經理、丁○○副理接洽的」,此外,丁○○係被告派駐工程現場之工務 主任,對該工程進行相關事項,包括是否有瑕疵存在,當屬被告公司中最了解 之人。故有關本件工程瑕疵事項之解決,亦由其出席上開二次會議,乃屬當然 。顯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之系爭工程清算總金額,被告 確係授權李明正、丁○○代表為之,此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片面否認,顯無 理由。
⑵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七上丁○○之簽名有加蓋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專用章,因此可 知其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名。 ⑶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開二次會議紀錄上,被告公司代表丁 ○○之簽署:「監造單位或業主簽認:丁○○」、「征督丁○○」,因此,原 告及宏德公司代表人員,均相信丁○○為被告公司之授權代表。且原告早在九 十年三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不僅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更於同年四 月六日再指派丁○○出席上開工務會議。故被告主張其不知情,顯係臨訟推諉 。
㈥退萬步言,縱前述仍不足以認定丁○○副經理有代表被告之權限,而無從認定歷 次之會議紀錄均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基於歷次會議其均由丁○○副經理出席, 並均邀集宏德公司派員參與協商之事實,原告亦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其應受歷次會議紀錄之拘束。四、原告承作本件大樓新建工程存有瑕疵之部分,均已依九十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方式 完成修補工作,並經九十年四月六日工務會議確認在案,故原告否認被告指述之 任何瑕疵:
有關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工程存有瑕疵之被證二廖金德建築師函,主張原告承作 之一樓樓版有「隱性瑕疵」之品質不良情事,經細究其內容,不難發現其指摘之 一樓樓版鋼筋缺失,純屬無據。依「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一般樓層勘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可知,本件 工程一樓底版必須由承造人原告會同監造人廖金德建築師,檢附監造人製作之監 造查核表、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等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依樓板 工程施工之程序,須先經模版工人完成模板組合釘裝,於該完成之模板內架設綁 紮鋼筋,再由監造人、承造人、起造人、結構技師等勘驗通過後,報請主管建築



機關同意,始得進行灌漿工作,亦即監造人等若未勘驗簽認,主管建築機關即無 從同意灌漿工作之開始進行。經查,本件一樓樓版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即經監 造人廖金德建築師與原告現場勘驗並簽認,雖違法於未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 意前即逕行灌漿工作,但已於同十二月六日補辦手續,並獲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同意在案,可見本件一樓樓版鋼筋架設綁紮工作,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即經 監造人廖金德建築師現場勘驗簽認合格,其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發函告知 原告及總維公司謂:「..有未照核准圖施工,務必徹底改善後,始能搗注混凝 土,以確保施工品質,如沒有改良擅就灌築混凝土,本所無法就此部份認同簽核 ..」,其有關一樓樓版鋼筋缺失之指摘,顯與事實完全不符。甚者,倘原告施 作本件工程確有上開廖金德建築師指述之瑕疵,則本件大樓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惟就該大樓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開始銷售交屋之事實以觀,亦可證明被告指 摘此項瑕疵,顯係臨訟推諉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否認承作一樓底版有該函所指 之瑕疵。
五、有關被告答辯(二)狀第二點所列七項鄰損修復費用、疵瑕修補費用等,除第二 項鄰房不銹鋼及第三項工地與鄰房間地磚鋪設修復費用外,其他五項費用主張, 均屬無據:
㈠被告主張鄰房不銹鋼鄰損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以及工地與鄰房間地磚鋪設 修復費用六千元,原告不予爭執。
㈡其他五項費用,原告均無賠償之責。蓋原告施作本件新建大樓期間,並未損毀任 何道路指示牌,被告雖主張第一項道路指示牌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且提出被 證八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但該紙發票,無從用以證明該道路指示牌為原告所損毀 ;至於第四項至第七項之費用主張,被告亦依序提出被證十、十一、十二、十三 以為證,惟被證十一之統一發票與其欲證明之安裝抽水馬達費用無涉、被證十二 之價格承攬表,係益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與 被告征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被證十三僅係乙紙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 單,無法證明被告與瑋志有限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是被告所提各該證據,均無 從證明各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更精確言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其所 指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以及縱其所指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存在,是否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給付上開鄰損或瑕疵修補之費用。 ㈢本件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僅至一樓底版R、C澆築完成為止,即相當於「 工程期款分配比例表」第一項至第六期之工程,兩造雙方於原告完成一樓底版即 第六期工程後,即終止雙方承攬契約,故其後之工程施作完全與原告無涉。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承作之工程,瑕疵多達二十八項以上,並主張其九十年一月七日 之存證信函中,又指出更多瑕疵項目。惟前者所謂「瑕疵達二十八項以上」,究 係何瑕疵,被告至今仍未具體說明,又如何認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之瑕 疵,亦未見舉證說明,是除證八備忘錄紀載之瑕疵外,三方並已於四月六日確認 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原告否認尚有其他任何瑕疵。此外,該存證信函中,另行主 張之「工程重大瑕疵部分」,縱使屬實,由於該等工程均不屬原告施作一至六期 工程範圍內者,被告應向接手承造的宏德公司請求,其誤向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至於該函指摘之「未按圖施工部分」,原告否認之,蓋如有被告主張之情形,



其當無從獲准核發使用執照,假使其主張屬實,則亦應由負責設計、繪圖之廖金 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因其原先設計繪製之建築平面圖與現場實際面積不符,原 告根本無從按圖施工,經該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解決方法後 ,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台北縣政府函覆該事務所,同意上開不符事項,准 予併竣工圖修正之方式解決,此有該府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三四八一五號函可稽 。因此,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應負擔保義務之瑕疵,應當具體說明瑕疵為何,並證 明確有該瑕疵之存在,而屬原告應負責者,否則即屬空談。 ㈤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原告承作之一至六期工程項目中,排樁止水及擋土施工 ,含連續壁施工計劃、中間樁構台樁打設施工構台、中間樁、構台樁拆除運離等 施工項目為原告所施作,進而認定於答辯(三)狀第十二頁以下主張之第四項至 第七項工程瑕疵,即是因原告未確實做好地下室之連續壁及中間樁拆除後之填補 工作所致,導致系爭工地於宏德公司完成後即陸續發生地下室停車位機坑、連續 壁漏水不止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所謂「中間樁拆除後之填補工作」,被告明 知非屬原告承作範圍內之事項,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請款,此由證七第二頁第二 十七項之記載,即可清楚得知。況且,建築新建工程於地下室防水工程未完成前 ,地下水確有可能自中間樁拆除後之孔洞或連續壁連接縫滲入,而一般建築工程 施作程序,均俟該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一般指頂樓樓版完成後,須正式進行地 下室防水工程,以避免地下室漏水之情形發生。再觀諸本件第二十四期地下室防 水工程,乃安排在第十九期頂樓樓版完成之後,可知本件工程施作程序與上開一 般建築工程施作程序相符。而本件工程之地下室防水工程,既然安排在第二十四 期時施作,則該防水工程若確有被告主張之漏水情事,當應由負責施作該期工程 之宏德公司賠償,被告向承作第一至六期工程之原告主張上開第四項至第七項之 瑕疵修補費用,實無理由。
六、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告有工程遲延五十四日,進 而主張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違約金一節,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㈠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之停工期間,未依法停工, 故仍有遲延工期達五十四日一節。然查,本件大樓新建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正式動工後,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放樣勘驗,經 該局承辦人告知,該新建工程建造執照遭列管中,必須俟建造執照取消列管,始 得辦理放樣勘驗,致使工期遭受延誤,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才得以繼續施工, 計延誤工期達六十五日,而此項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係應由負責設計監造 之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為釐清此項工程遲延之責任歸屬,總維公司特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原告及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亦有收受該函副本 ,又被告明知此部分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今卻執以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 令人不解。縱使原告有未依法停工而有零星動工之情事,亦只是須承擔遭查獲而 被處以行政罰之風險而已,對於工期之計算,不生影響。此外,本件新建工程另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施工,迄同年月二十七日才 得以回復施工,前後計遭勒令停工二十日,其肇因於本件新建工程起造人之一陳 奎旭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本件新建工程部分建築用地,即永和市○○段四 二七號土地,導致台北縣工務局命原告停止施工。是此部分停止施工之期間,亦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應予以扣除,不得算入工期。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致停工,均不得算入工期,因此並無違約遲延工期之情事,灼然明甚。 ㈡此外,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屬依民法第五○四 條規定保留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五○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若被告 欲主張保留原告之遲延責任時,應於「受領工作時」為之,經查,原告與總維公 司間原承攬契約之「城市經典新建工程施工進度表」記載,本件大樓新建工程之 一樓底版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縱原告確有遲延之情事,但因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同意協議書第二條「本案工程暫定由乙方 繼續施作至壹樓底板完成」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協議書簽訂時,已明知工程進度 已落後上開施工進度表約定期限,達數月之久,但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 對遲延結果為任何保留,而且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交接時,其亦未提及 延遲責任,之後雙方於三月二日及四月六日開會時,其仍未就遲延結果為任何保 留。故縱使確有遲延工期之情事,但不論上開簽約或交接之時點,究以何者為「 受領工作時」,均得明確認定被告於受領本件工作時,並未就遲延責任為任何保 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自不得以受領工作之後數個月,始發出之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保留遲延責任,更何況,該函中並未提及任何工期遲延之事,故原告不 須負遲延之責。
肆、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征督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影本一紙、工程承攬合約影 本一份、複驗紀錄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二紙、催討工程款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告公司與宏德公司之交接明細表及達成協議之工程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兩造與 宏德公司三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工 程期款分配比例表影本一份、本件大樓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與 總維公司間原承攬契約之「工程期款分配比例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總維公司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北工施字 第M四一二八號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工 施字第M六○○九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經理李明正名片影本一份、原告寄達 被告新莊郵局第五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八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 府工建字第三三四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一般樓層勘驗標準作業程序影本一份 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乙○○。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本件所爭執之工程,其地點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一、四二六、四二七、 四二七之一、四三○、四三一、四三二等七筆地號土地之「城市經典」新建大樓 工程,建築執照號碼:88永建字第365號。本為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投資、定作,而由原告所承攬並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總維公司與原告並 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先敘明。




二、八十九年九月間,訴外人總維公司因故,須將系爭工程轉讓他人,遂由被告價購 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總維公司及原告簽訂一份協議書,以 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實有諸多問題,被告遂 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 約。
三、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不久,即接獲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發之函,內容略為系爭工程一樓,樓版鋼筋未照核准 圖施工,並至少有七項缺失,務必徹底改善後,始能搗注混凝土,以確保施工品 質,如未經改良即擅自灌築混凝土,監造人將無法就此部份認同簽核云云,始知 原告施工品質大有瑕疵。嗣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撤離工地後,卻不依協議書第 三條第五項後段之約定配合被告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承造人名義及用印等事 宜,且其施做之部分工程並未拆除模版,致無法點交及驗收,經被告多次催告亦 不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九十年二月間自行拆模及清理場地,詎拆除模版之 後,發現原告施工之品質甚差,有鋼筋嚴重外露、混凝土結構多處有蜂窩狀之明 顯缺陷、連續壁嚴重漏水、樑柱樓板連續壁有廢木料等雜質鑲箝於牆中、甚至有 保麗龍便當盒鑲箝牆中而顯露於外等共二十八項工程瑕疵。為此,被告曾於九十 年二月九日及二十七日分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及板橋南雅郵局 第五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修補瑕疵,惟其完全未盡修補之責,反一再催 促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即使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以永和五支郵局第 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瑕疵,但至今其仍拒不為之。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 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施工之品質甚差,有多項明顯且嚴重之瑕疵 ,經被告數度催告其儘速修補而仍未獲其出面修補。故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本文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並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五、被告從未授權丁○○可全權決定原告與訴外人宏德公司所議定之瑕疵項目、瑕疵 扣減金額及清算之金額:
㈠查原告陳稱被告指派公司工務部副理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同宏德公司舉行 會議,討論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問題,而於會中就工程瑕疵達成扣減金額之共識, 並紀錄於原告所呈之證物八備忘錄中,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工務會議確認已依 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實際完成瑕疵修補事宜,而丁○○於證物七、證物八 、證四之文件上均有簽名,故兩造及宏德公司等三公司均有指派專人參與會談、 協商並均於會議結論上簽名,該等文件即有拘束三方公司之效力;且被告公司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對被告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丁○○,及其可全權處理工程瑕疵認定問 題及清算金額等事,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誤用法律而認為被告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茲析述理由如次:
⒈被告並未授權予丁○○,得確認工程瑕疵項目等三事:



  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原告若主張 被告曾授權予丁○○,使其有權可確認前述三事,自應先舉證被告曾向原告為 授與代理權予丁○○處理此三事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指派丁○○參與原告與宏德公司之會議,完全係為監督原告與宏德 公司確實辦理工程交接事宜,且一併檢視已施作之工程以及原告是否確實修補 已發現之瑕疵,蓋:
⑴依協議書第三條第㈤項之約定:「本案終止承攬時,乙方即原告,應於七日 內無條件陸續撤離工地,並會同至現場點交予甲方即被告人員,或甲方指定 之接手營造廠...及甲、乙雙方指派專人完成清算等事宜」。 ⑵次依宏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對被告之通知函可知,其於承接系爭工程時 ,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工程品質不良及工程有瑕疵問題,產生收尾及 修繕工程之費用甚鉅」,故要求被告立即派人員與原告協調。基於上述二個 因素,被告方指派當時之工務部副理前往系爭工地,一方面依協議書之約定 與原告及宏德公司辦理工程點交事宜,另一方面則依宏德公司之請求了解瑕 疵問題。嗣於丁○○副理及原告公司工務部人員前往系爭工地辦理交接及了 解瑕疵問題後,發現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確如宏德公司所稱有諸多瑕疵存在 ,被告於拍照存證後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立即發函原告,向其出示其未按圖 施工之存證照片,請求其包括請款等事宜均應依約辦理。故被告授與丁○○ 副理代理權之範圍,僅及於協助宏德公司點交已完成工程,並了解瑕疵之所 在,至於瑕疵項目之確認及原告是否可不予修補而直接於工程款中扣除修補 金額,甚至超過兩造承攬合約各期工程款約定金額外之所謂「清算金額」, 因事關被告可得對原告主張之權益至鉅,被告根本未授與代理權予丁○○副 理,況其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基於「利益迴避」之考量, 被告更不可能置公司重大權益於不顧,任由其全權處理上開三項重要事項。 故原告認丁○○副理之簽名即足代表公司之決定,非但與民法代理權授與之 規定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方為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之規定不符 ,更與一般公司於確認文件效力時需蓋用公司大、小章方始對外生效之經驗 法則大有違背,不足採信。此外,證一協議書第三條第㈤項所稱之「甲、乙 雙方指派專人完成清算等事宜」係指依協議書第三條第㈦項及原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十九條第㈠項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需要而解除或終止契約:.. .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契約單價計付乙方外 ,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亦即協議書所約定之「清算」係指原工程承攬 合約書所約定之「按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根本非原告所稱另有兩造所未 約定之「清算金額」,況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六頁「總則」第三條「 資料未悉」條文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獲得有關工程 之施工、完工及養護等之可靠資料,承包時仍應擔負合約中所有應盡之責任 。一切悉以合約為依據,承包商不得因本公司、工程部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 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合約之費用;亦不得因合約文件中之估計 不實、記載錯誤或遺漏所造成損失而要求賠償。」,被告根本不可能任依原



告之請求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外另外給付其高於約定之工程款 ,被告公司之人員更無權承諾此事,而此約定與兩造嗣後所簽定之協議書復 無牴觸之處,依協議書第三條第㈦項之約定,此約定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自不可無視誠信、任意毀約,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至宏德公 司與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當然與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大有關 聯,然並非於兩造另行「清算」後被告方有可能決定與宏德公司之承攬報酬 ,蓋被告僅需將原承攬總價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後,即可針對剩餘工程 之工程款開始與宏德公司議價,此即為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與宏德 公司議價、簽約完畢,而議價後之金額因牽涉不同公司之議價空間不同,故 原告得請領之報酬與宏德公司得請領之報酬相加後並不等於原承攬總價。故 原告認為被告及宏德公司必先承認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會議記錄及工程報價單 後,才能確認其二者間之承攬報酬與實情不符。 ⑶至於宏德公司於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後再與原告商討清算金額,係因宏德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三條第㈥項約定:「乙方即宏德公司,應會同 甲方即被告,與前營造廠即原告,處理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清算事宜,如清 算後尚有計價不足未領之工程款,該甲方應支付前營造廠之不足工程款,乙 方同意甲方得逕自本工程承攬總價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因兩造最後 結算之工程款,若高於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則宏德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 款將有遭扣除之風險,此即為何宏德公司於與被告簽約後,除與原告辦理交 接外,另需了解原告工程款清算金額究為若干,然不論宏德公司與原告如何 協議清算金額,一旦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仍不生效力至明。 ⒉被告亦無需對丁○○副理之簽名負表見代理之責: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現之事實,主張本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惟有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且為本人實際知道他人對第三人表 示獲得處理事務之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方需負表見代理之責,而 主張本人知悉代理人對外為代理法律行為者,應負舉證之責。如今被告一則從 未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丁○○副理全權決定上開三事項,二則其僅於證物 四、七、八等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未加上任何代理被告之字眼,充其量 僅代表其有列席參與會議,根本未有代理被告之意思表示,三則即便其曾於言



談間,自稱對上開三事項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但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否則不 會於原告九十年二月五日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而於二月九日回函表示其之 請領金額與合約所載金額不符,亦即丁○○副理雖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 在證物七工程報價單上簽名,原告亦據該報價單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九十年二月五日發函向被告請款,惟該二次之請款因金額不符,皆遭被告拒 絕,故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正式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時,其即應知丁○○副理並無代理被告決定「清算金額」之權,依上開判例之 見解,其即知悉被告並未授權丁○○副理代理權,其如何能稱有合理之信賴, 而認為丁○○副理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之簽名應屬有權代理而 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⒊李明正經理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決定結算金額之權限: ⑴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工程報價單」上除有丁○○副理之 簽名外,另有被告公司之前開發部經理李明正之簽名,故被告應受該結算金 額表之拘束云云。然查,李明正任職被告公司時職銜係開發部經理,而依被 告公司所製頒之「職務授權辦法」及「分層組織表」編號二及編號四,可知 ,關於工程結算及驗收作業係屬工務部人員之權責而非開發部人員之權責, 故證物七之結算金額表上即便有前被告公司之開發部經理李明正之簽名,僅 能證明該次會議其有列席,無法證明其有權決定結算金額。況原告於歷次書 狀中僅主張丁○○副理多次出席原告及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會議,故 被告應有授權丁○○副理決定結算金額等事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卻從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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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征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