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董能揚即力洲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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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顏秋森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十八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由原告承包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三號十 之國茶廣場大樓內之弱電配管等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下簡 原工程),惟被告累計僅支付三百零五萬元,餘十五萬元遲未給付。(二)又施工期間,除原訂工程外,被告尚要求原告施作若干追加工程,金額計二百 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下簡稱追加工程),惟期中除工程編號A114、A115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B880402、B0000000及B4F 變電室匯流銅排安裝等追加工程之款項已為支付,此外,尚支付原告七十萬三 千四百元充作其餘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報酬,是以連同原訂工程尾款十五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 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乃按月給付,而查系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完成, 被告竟仍執尚未估驗為由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況實則本件兩造早已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並完成初步核對,並無 未經核估之情存在。
(四)再關於被告所謂系爭工程遲未進行估驗計價程序,乃肇於原告工程進行至收尾
階段,拒不進場施作所致,實則本件工程款承前述既為按月付款,若被告前債 未清,則原告就次月份之工作,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工,以免擴大損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記錄、追加工程總表、被告公司函、原工程估價單 、付款明細、交易清單、國茶大樓弱電系統新舊圖對照表各一份、變更追加工程 估價單一份、估價單比較表一份、照片二十六幀、會議紀錄二份、照片三十四幀 ;聲請傳訊證人陳建順、丙○○、甲○○;並聲請向國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國茶公司)函調「國茶廣場大樓水電消防工」追驗收及估價單相關文件;囑 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訂有弱電配管等工程合約,總價三百二十萬元 ,被告並支付三百零五萬元。且另就追加之編號A114、A115、B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B880402、B0000000及B4F變電室匯流銅排 安裝等追加工程之款項已為支付,共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惟關於原告所提出 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除其中編號B00000000之工程內容不實外,其餘工程項 目雖屬實在,然兩造迄未對之為估驗及議價。
(二)關於原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乃肇於原告於工程進行至配合驗收收尾階段,拒不 進場施作,雖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催促進場,仍託拒絕使 然,故此部分尾款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追加部分,依前述並未為議價及估驗,依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 定,原告於請求「估驗」「計價」前,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被告所 支出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該部分款項僅屬暫借款,即屬被告考量原告財力而 暫借原告,非追加工程款之支付。況追加項目,除被告承認部分外(均已付款 ),餘均屬附帶工程,依合約第三條第七款約定,不應另行計價。(四)再者,本件工程因原告嗣拒絕進場收尾,致使被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費用共 計十八萬三千一百元,被告併就前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原告並無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申明書、借條各一份、備忘錄二份、原告公司函一份、工程日報表三 十二紙;聲請傳訊鑑定人吳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約定,同意以報酬三百二十萬元承 作國茶廣場大樓內之弱電配管等工程,詎被告累計僅支付三百零五萬元,餘十五 萬元遲未給付。另施工期間,除原訂工程外,被告尚要求原告施作若干追加工程 ,金額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被告除給付部分款外,餘一百三十八萬 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契約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 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等情。被告則以,關於原工程尾款部分, 被告屢催原告進場收尾,原告均未置理,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另行僱工施作
之十八萬三千一百元為抵銷抗辯。又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被告已付款之四十八 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外,餘均屬附帶工程,原告不得再為報酬之請求,且原告於請 求付款前,應先經被告「估驗及計價」,原告所主張積欠之追加工程款款項,既 未經估驗計價自不得請求等情為辯。
二、關於原工程款(十五萬元)部分:
(一)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訂工程合約書形式之真正 (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惟被告累計支付三百零五萬元,餘十五萬 元未給付;前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向業主(即國茶公司)請領完工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被告另執 :前開十五萬元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乃肇於原告於工程進行至配合驗收收尾階 段,拒不進場施作,雖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催促進場,仍 拒絕使然,故原告自此部分尾款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二)查觀諸卷附工程合約書付款付款辦法乃記載「每月五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 」。另工程驗收項第二款之則約定,為「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 甲方(即被告)所定會議記錄件施工者,乙方(即原告)願於甲方指定之時間 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 ,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責賠償 。」,系爭(原)工程承前述既已完工,倘原告有何拒不配合驗收收尾之情事 ,被告僅得定期催告再僱工修補扣款,並不得執此即拒絕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
(三)再承前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峻,則除原告自認原工程未施 工之一萬元部分外(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由被告就其餘十 四萬元部分乃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變態事實,負立證之責,惟此部分未據被 告列舉證明非由告施作完成之部分以供本院審酌,僅辯以:保留款是工程完成 驗收後才有請求權,必須全部履行合約後才能請求,故被告無須提出修補之單 據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未施作之一萬元部分,固無請求給付之理, 惟其餘十四萬元既屬保留款,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四)關於被告抵銷抗辯
Ⅰ、承前述依工程合約書中代為僱工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乙方(即原告)因人 力不足或怠工,以致影響進度,經甲方(即被告)要求改善,未獲結果,甲方 有權代為僱工施作,雇工工資,全數由乙方負擔。」;工程驗收項第二款之約 定為「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被告)所定會議記錄件施 工者,乙方(即原告)願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 得自行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 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責賠償。」是以倘原告就工程之施作有瑕 疵,被告欲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之前提為,被告應先定期催告通 知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完成或怠於修補,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 告負擔相關費用。另原告對工程之驗收收尾修補義務與前已完工工程費之報酬 請求權間,非立於對價關係,是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一節,併予敘明。
Ⅱ、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備忘錄之方式通知原告,令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進場施作,否則逕行僱工施作,並請原告負擔相關費用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備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所辯:關於被告未經催告修補前,即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非得 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Ⅲ、茲就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電話線材抽換七萬二千元及抽換工資六萬六千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通知單一 份及工程日報表七份,惟其上所載修補之日期既均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承前述,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乏所據。 ⑵收尾工事四萬五千一百元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除據被告提出工程日報表 三十一份為證外,並據證人李國附到庭證述屬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 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關於原工款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九萬四千九百元( 000000-00000=94900)。
三、關於追加工程款:
(一)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五百二十六元(項目如附件一所示), 扣除已支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一千 二百元)尚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等情。被告對於除其中工 程編號B0000000部分外,附表一所列其他項目,原告均已施作;被告並已給付 其中編號A114、A115、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 B880402、B0000000及B4F變電室匯流銅排安裝等追加工程之款項已為支付,共 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一節,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另辯以:七十一萬三千 四百元為暫借款,非工程款;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並非追加工程, 而係附帶工程,故無再為給付;且縱屬追加工程,既未經估驗,亦不得請求等 情。
(二)經查
Ⅰ關於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既剔除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原告主張為工程 款,故此部分扣除不請求。),是其性質究為暫借款抑或追加工程款之一部, 與本件之結果無涉,故不贅論。
Ⅱ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工程編號B0000000部分一節,應由原告就已為施作之利 己事實,負立證之責。
Ⅲ關於被告所辯:原告主張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應屬附帶工程,不得再另請求工 款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則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 Ⅳ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締契約之付款辦 法既載為「每月五日為付款日」「付款前五日由甲方(即被告)認定進度公平 估驗付款」,則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就變更追加工程核對後(有被告所 提出被證二內容第二項及被證三備忘錄第四項附卷可查),直迄系爭工程已全 部經業主驗收完竣使用,被告仍再執原告拒不配合進行收尾驗收工事為由,拒 為配合估驗;甚原告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就追加部分
為追加減帳議價(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函一份在卷可憑);另於訴訟進行中曾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令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與原告進行估 驗計價,被告並未履行,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被告所 辯:既未進行估驗計價,被告即無給付義務,應無可採。(三)是則此部分兩造之爭點為⑴如附表一所列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含其中編號 B00000000部分是否已施作)?抑或工程合約所指附帶工程(屬原工程範圍) ?⑵倘屬追加工程,合理之報酬為若干?
茲就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含補充鑑定)及傳訊鑑定人 吳態、證人丙○○、甲○○到庭結果,逐項臚列說明於下: Ⅰ
⑴關於每單位工資以二千二百元計,兩造並無爭執。 ⑵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中A103(工數10)、A105(工數30.12)、A117(工數2)、 B00000000(工數2.5)、B00000000(工數4)、B00000000(工數6)、 B00000000(工數2)、A118(工數14.22)、A116②(計算錯誤工數應為1)⑧ (工數1.35,應予剔除)、A118(工數14.22)、B00000000(13、14、16扣工 數4.08)之鑑定結果,未有爭執。
⑶關於A104、A106、A108、A109、A111、A113打鑿及PVC管工率之計算方式。原 告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載0.1(打鑿)及0.015(PVC管)計算。被告則以,打 鑿部分應為0.068計(每米一百五十元計,一工每日二千二百元工資);PVC管 部分,依電氣用PVC管工率分析表所,載僅0.013計。查 經本院依聲請訊問鑑定人吳熊,經到庭證稱:有關打鑿修補的部分,我們有問 業界與外縣市的業界,台北是的部分一米三百元,外縣市的部分大約是一百八 十元左右,是參考這兩個數字,有參考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我們認為他們提 出示蠻合理的價錢,大約是一米二百二到二百三十元。因為系爭建物是高層建 築,所以混泥土的強度,比一般的建物還要硬,所以打鑿比較不容易,且變更 設計後,六樓以上每層樓幾乎都不一樣,所以施工上也比較困難;至於PVC管 的部分,因為考量到建物已經完成,打鑿後才鋪設施工上雖然是暗管但比較困 難,所以我們有參考明管的工率,被告講的應該是單純暗管的工率,所以差距 只有一點點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①關於打鑿工率部分,肇於系爭工程之 特殊性,是以無法比附援引一般建物之打鑿工率,即被告所提出其他工程之打 鑿工率計算(即每米一百五十元)難為系爭工程之適用。又以鑑定結果雖認以 每米二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二元(折算工率為0.1至0.11)合理計價方式,然 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記載既未逾鑑定報告,均以每米二百元計(折算工率為 0.09)。參以卷附被告向業主陳報估價單係以每米三百元計(核與鑑定人所陳 台北市一米三百元行情價相符),是本件關於打鑿工率部分,以原告估價單計 載之每米二百元(即工率0.09)計算並無不當。②關於PVC管工率,則既為建 物完工後再重施作,則比照鑑定報告所附電氣用PVC管分析表所載明管( 3/4*2.0M/M)之工率0.015計算,亦無不當。 Π、綜上,茲就各案工程臚列說明於下:
⑴兩造全部不爭執部分:A103(工數10)、A105(工數30.12)、A117(工數2)
、B00000000(工數2.5)、B00000000(工數4)、B00000000(工數6)、 B00000000(工數2)、A118(工數14.22),是前開部分合理得請求之金額各 如附表所示,原告逾合理得請求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A101─經鑑定結果,雖無法判別是否屬追加工程,然再經傳證人丙○○,經到 庭證稱:其中①至③項比對其簽名之簽認單後,可確定為追加工程,惟第④項 則無法確定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既無意見。經本院調查之結果,A101其 中①②③項應可認屬追加工程,④項則因證人無法為確認,而應予剔除。是扣 除後,其餘部分之工數為六點五日,故合理之請款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A102─於原鑑定報告之記載為「本頁各項為施工程序與原合約不同而言產生, 原合約由被告於RC施工前先指頭供預坦之箱體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未能即時 提供箱體,故改變施工方式由模板組立預留孔,而後再行施工,所產生追加, 是否如此之施工方式,無法從新舊圖面上分辨,宜進一步查證。經補充鑑定之 結果,認其中①②項由現場狀況可知,箱體並非於牆壁混泥土灌漿時埋入,而 是事後施作嵌入之二次施工;關於③項據原告稱其僅負責綜合盤面板及管線, 不包含該箱體安裝,經查合約標單,確無此項目,而於備註欄僅載按裝PBL面 板,而現場確有本項工程施作,故應追加工程等情,有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佐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工程估價單乃載「可以埋RC箱體一次施工。如須二次 施工其工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等情以觀。可知倘被告於牆壁灌漿前,原 告完成配管施工後,即時提供箱體同時埋入,原告並不得再請求箱體埋入之施 工費用,惟倘為二次施工,自非在原工程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應由被告支 付工資。是以被告抗辯縱變更原施作方式,亦屬原工程範圍,應由原告吸收此 部分工資,應無可採。即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依鑑定報告所載,合理之工數 為五十點六日,請款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⑷A104─其中①至④項承前述,工率應減為0.09;⑤項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既 非屬附帶工程範圍,則被告所辯:打鑿,後理應清理,不可再請求清理費用一 節,應屬無據。是此部分合理工數二十一點一六日(①至④項工率減為0.09) ,合理工資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四萬四千八百元,未逾 前開金額,應准許之。
⑸A106─其中①②項,同前述,工率應減為0.09;③項部分(清理費用)之刪除 ,同前述(A104⑤)並不可採。是此部分合理工數一百八十七點二日(①②項 工率減為0.09),故合理工資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⑹A107─其中④項無法判斷屬追加工程,扣除後,其餘部分工數為二十六點一日 ,故合理請款金額為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⑺A108─其中⑤項,同前述,工率應減為0.09;被告所辯⑨至 (12)項屬工程習 慣一節,未盡立證之責,故無可採。是此部分合理工數一百二十九點二五日, 故合理工資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 十九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准許之。
⑻A109─其中④項,同前述工率減為0.09;⑦至⑨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屬附帶工程 ,故所辯應予剔除,並無可採。即合理工數三十九點四九日,故合理工資八萬 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准許之。
⑼A110─其中⑤⑥項無法判斷是否有變更追加,扣除後合理工數九點一日,故合 理工資二萬零二十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二萬四千元,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⑽A111─承前述,①工率應以0.015計;②工率減為0.09。被告辯以:①②單量 均為955M(如附件二),③單位為式,數量一式,工率為1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附件二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難認被 告已盡立證之責。即鉋部分合理工數一百四十二點一二日,故合理工資三十一 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元,逾前開金額部 分,應屬無據。
(11)A112─未據原告提出施作圖說,故無法估算。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至庭證稱:時日久遠,無法記憶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乏所據。 (12)A113─①②項工率減為0.09,故合理工數十八點二七日,故合理工資四萬零 一百四十九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3)A116─兩造不爭執②工數為1;⑧應予刪除。被告另辯以:③項應予刪除,因 十樓為游泳區,無屋頂,原設計圖設計錯誤,故將火警區變更設計,難認為 追加。原告則主張此部分有二次施工,自應認屬追加等情。查原告對於十樓 為游泳區,實際並無屋頂一節,既無爭執,應無可能就此部分有二次施工, 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應予剔除一節,應為有據。即此部分合理工數四十六點 零六九日(不爭執②工數為1;⑧應予刪除;另③刪除),故合理工資十萬二 千七百十八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十三萬七千九百元,逾前開金額部分,應 予駁回。
(14)A119─被告辯以:與A116⑦同應予刪除。然經核對結果,A116⑦為RF1安全門 打鑿火警管路修改,而A119則係RF1增設安全門、電視幹管打鑿及修補,內容 應有所異,是被告前開辯並無可採。即此部分合理工數二點二五日,故合理 工資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五千元,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駁 回。
(15)B871217─被告所辯測試費為附帶項目應予刪除一節,同前述,並無可採。是 此部分合理工數二點六日,故合理工資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五千八百元,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16)B00000000─兩造對於,應扣除 (13)(14)(16)項部分,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所辯:(12)其中部分含在A116④(即10F(E─2))應刪除二分之一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部分為鑽孔破壞,而A116④則為消防移位,故有不 同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無從由書面資料作成被告所辯結論,此 部分難認被告辯詞為可採。是合理工數三十二點六四日,故合理工資七萬一 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七萬二千元,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
Ⅲ綜上,合計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四)再扣除原告自已收受之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九十八萬一千四 百七十七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94900+981477 =0000000)為有理由,及自支付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F0
~T40
┌────┬───────┬────┬───────┬─────┬────┐
│工程編號│無法確認屬追加│扣除無法│按每單位工資二│原告起訴請│應准許金│
│ │工程部分 │確認後得│千二千元計算之│求金額 │額 │
│ │(項次、工數)│請求工數│合理得請求金額│ │ │
│ │ │ │ │ │ │
├────┼───────┼────┼───────┼─────┼────┤
│A101 │④1 │6.5 │14300 │18750 │14300 │
│ │ │ │ │ │ │
├────┼───────┼────┼───────┼─────┼────┤
│A102 │(補充鑑定) │50.6 │111320 │152500 │111320 │
├────┼───────┼────┼───────┼─────┼────┤
│A103 │ │10 │22000 │25000 │22000 │
├────┼───────┼────┼───────┼─────┼────┤
│A104 │①②③④工率均│21.16 │46552 │44800 │44800 │
│ │減為0.9;工數 │ │ │ │ │
│ │減2.24 │ │ │ │ │
├────┼───────┼────┼───────┼─────┼────┤
│A105 │ │30.12 │66264 │92780 │66264 │
├────┼───────┼────┼───────┼─────┼────┤
│A106 │①②工率均減為│187.2 │411840 │450000 │411840 │
│ │0.9;工數減19.│ │ │ │ │
│ │8 │ │ │ │ │
├────┼───────┼────┼───────┼─────┼────┤
│A107 │④1.5(補充鑑定│26.1 │57420 │64000 │57420 │
│ │) │ │ │ │ │
├────┼───────┼────┼───────┼─────┼────┤
│A108 │⑤工率減為0.09│129.25 │284350 │267149 │267149 │
│ │;工數減6.2 │ │ │ │ │
├────┼───────┼────┼───────┼─────┼────┤
│A109 │④工率減為0.09│39.49 │86878 │83147 │83147 │
│ │;工數0.74 │ │ │ │ │
├────┼───────┼────┼───────┼─────┼────┤
│A110 │⑤⑥1.3(補充鑑│9.1 │20020 │24000 │20020 │
│ │定) │ │ │ │ │
├────┼───────┼────┼───────┼─────┼────┤
│A111 │②工率減為0.09│142.12 │312664 │434300 │312664 │
│ │;工數減10.72 │ │ │ │ │
├────┼───────┼────┼───────┼─────┼────┤
│A112 │無圖說無法估算│ │ │47500 │0 │
│ │ │ │ │ │ │
├────┼───────┼────┼───────┼─────┼────┤
│A113 │(補充鑑定) │18.27 │40149 │40600 │40149 │
│ │①②工率減為0.│ │ │ │ │
│ │09;工數減2.03│ │ │ │ │
│ │ │ │ │ │ │
├────┼───────┼────┼───────┼─────┼────┤
│A116 │②2⑧1.35③13 │46.69 │102718 │137900 │102718 │
├────┼───────┼────┼───────┼─────┼────┤
│A117 │②重覆 │2 │4400 │55000 │4400 │
├────┼───────┼────┼───────┼─────┼────┤
│A118 │①1.8 │14.22 │31284 │46500 │31284 │
├────┼───────┼────┼───────┼─────┼────┤
│A119 │ │2.25 │4950 │5000 │4950 │
├────┼───────┼────┼───────┼─────┼────┤
│B0000000│ │2.5 │5500 │6000 │5500 │
│1 │ │ │ │ │ │
├────┼───────┼────┼───────┼─────┼────┤
│B871217 │ │2.6 │5720 │5800 │5720 │
├────┼───────┼────┼───────┼─────┼────┤
│B0000000│扣4.08(13─1.3│28.56 │62832 │72000 │62832 │
│1 │6)(14─1.36)(1│ │ │ │ │
│ │6─1.36) │ │ │ │ │
├────┼───────┼────┼───────┼─────┼────┤
│B0000000│ │4 │8800 │10000 │8800 │
│2 │ │ │ │ │ │
├────┼───────┼────┼───────┼─────┼────┤
│B0000000│ │6 │13200 │15000 │13200 │
│1 │ │ │ │ │ │
├────┼───────┼────┼───────┼─────┼────┤
│B0000000│ │2 │4400 │5000 │4400 │
│3 │ │ │ │ │ │
├────┴───────┴────┴───────┴─────┴────┤
│ (合計)0000000 │
│ 扣除已付713400為981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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