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第二八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連同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勺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連同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以飲料瓶與燈炮改裝充為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連同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連同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及以飲料瓶與燈炮改裝充為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三十一巷八弄十四號三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七七巷六弄五號四樓等處,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同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七巷六弄五 號四樓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 號二十四樓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三十一巷八弄十四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使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海洛因分裝勺乙支、注射針筒三支、 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以飲料瓶及燈炮改裝)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而
其歷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姓名尿液對照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乙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海洛因分裝勺乙支、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乙包(驗 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以飲料瓶及燈炮改裝)及安非他命 殘渣袋乙個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等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 等情,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惟該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 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始為施行,現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為 有效適用,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係指修正前之條文。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甫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 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免刑判決,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部分坦認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 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
)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分別併於 其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 則因與其內殘留之查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連同其內殘留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海洛因分裝勺乙支、注射針筒三支、及以飲料瓶與燈炮 改裝充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時,雖亦扣有海 洛因五包(淨重十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七公 克)、大麻(煙草重○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滲海洛因香煙一支 、吸食安非他命用燈泡一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三支、空分裝袋三個等物,惟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持有或施用之物,辯以係另名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男 子所有等語。查被告既已自白全部施用毒品犯行,衡情應無獨就上開扣案物為不 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尚不能排除該等扣案物確非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可能 性。從而既未能證明該等扣案物確係被告持有或供其施用之物,自尚難遽認與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干涉,而無從於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