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母親鄭葉寶猜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其死亡後之遺產,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之前,應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不 得任意處分,竟因其父說母親鄭葉寶猜之存款應歸女兒所有,即與鄭麗盡(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其母鄭葉寶猜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向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隱瞞鄭葉寶猜業已死亡之事實,由鄭 麗盡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且在其上盜蓋鄭葉寶猜之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不知 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鄭葉寶猜欲提款,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依丙○○等人之指示交付一百萬元予丙○○。復於同年七月七日,丙○○與鄭麗 盡承前犯意,再次前往華南銀行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並盜 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私文書,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五十一萬四千元 ,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丙○○等人,丙○○將 前後二次取得之款項再與其他三名鄭葉寶猜之女兒朋分。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 害於鄭葉寶猜之繼承人甲○○、乙○○等人及前開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係我父親鄭漢東 (業已死亡)說母親鄭葉寶猜之存款應歸女兒所有,並叫我去領 出來分給女兒,當時兄弟姊妹都有聽到,且我父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白天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巷十二號一樓講的時候甲○○亦有在場,有告訴其兄 甲○○及乙○○,母親生前有說要給我們女兒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述被告丙○○明知其母親鄭葉寶猜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其死亡後之遺產,應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不得任 意處分,竟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其母鄭葉寶猜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 ,向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隱瞞鄭葉寶猜業已死亡之事實,填寫存摺類取款憑 條盜蓋鄭葉寶猜之印章提領新台幣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再次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五十一萬四千元等情綦詳(詳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五號卷 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⑵再查,被告先辯稱:我父親講母親之存款歸女兒所有之時候,甲○○、鄭麗盡 有在場,乙○○是我父親打電話給他,鄭國彬、鄭麗月不確定有無在場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八個兄弟姊妹都有聽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白天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巷十二號一樓講的時候甲○○亦有在場等語如前( 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前後 辯解不一,難以遽信。況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有在場,乙○○亦知情等前情 復為甲○○及乙○○所否認,且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出國於同 年月六日始回國,復有告訴人甲○○之護照影本存卷可按,自無從依被告所辯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其父親講述時在場。因被告之父親鄭漢東業已死亡,固無 從傳喚查明,而證人鄭麗盡、鄭麗月、鄭國彬雖均證稱:父親有告知母親之存 款歸女兒的等語。惟稽之證人鄭麗盡所證:我父親叫我們去提領存款的時間是 提領(提款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三、四月,說這些錢快要到期,講這 些話時甲○○、還有他太太、我、被告在場等語。所證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 供父親講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等語齟齬,而鄭國彬、鄭麗月均證述,被 告去領母親之存款之事,不知悉等語。是被告之父親是否有向全體子女說母親 存款歸女兒一事,即非無疑。參諸告訴人二人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渠等就:渠的父親沒有告訴渠系爭存款歸女兒所有,丙○○提領系爭存款 時渠並不知情等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等情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三七八六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是應認被告所辯伊父事先有告訴甲○○及乙○○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
⑶復查,鄭葉寶猜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知悉並自承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縱令其父生前有向渠說其母之存款歸女兒所有,亦不 能改變其母之遺產之性質。其母親鄭葉寶猜所有之遺產,已成全體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財產,於其分割之前,亦非被告所得任意處分,況人之權利能力,終於 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 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О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令其父 親生前有說存款歸女兒的,被告在其母死後擅自以其母之名義提其母親之存款 ,亦難認係經合法授權。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屬於 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並將之朋分予其他姊妹,花用殆盡,侵害到告訴人就此部 分可以繼承之財產,並使銀行陷於錯誤支付其他繼承人之存款予被告,使銀行 日後有受其他繼承人追償之危險,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與銀行,洵無疑義 。此外,並有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 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丙○○與鄭麗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 盜用印章之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其行 使行為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確將提領款項與其他姊妹朋分,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受宣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