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