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戊○○○即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之牌照號 碼2R-028號計程車乙輛營業,同時訂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一紙,依上開契 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應每日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五天繳付一 次,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契約書亦規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繳交租 金,拖延五日視同毀約,自訴人有權即刻收回車輛,然被告最後一次繳交租金係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今已積欠租金達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訴人已終止 上開契約,被告須將租賃之車輛駛回同時清償欠款,但如今未見被告蹤影,被告 營業收入悉數納為己有,非但拒繳租金,更不願將車輛返還,佔為己有繼續營業 ,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前段、準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案被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一五九號五樓之一,經本院 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地址則為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一六三巷三五弄二十號三樓、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一0一號地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存 卷可按,而被告經傳喚到庭後則因病無法言語,輔佐人則表明不知車子去向,否 認侵占犯行,且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僅謂:「自訴人已終止上開契約,被告須將 租賃之車輛駛回同時清償欠款,但如今未見被告蹤影,被告營業收入悉數納為己 有,非但拒繳租金,更不願將車輛返還,佔為己有繼續營業」等情,亦未指訴被 告所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何在,則被告所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尚屬不明,自難遽 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自訴人 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