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082號
PCDM,92,簡,3082,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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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WZ─三二二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四號三樓尋訪友人丁秋文(不知情為贓車) 」,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紙」,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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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