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755號
PCDM,92,簡,2755,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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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 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 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 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 ,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分 裝袋三百八十個、電子磅秤二台、塑膠吸管一支、塑膠袋二個,僅係日常用品臨 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所 有,而係被告友人盧定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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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