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006號
TYDV,106,司票,7006,201709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
聲 請 人 許金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
   「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至屆期,經屢次催討…」,惟
   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
   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