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380號
PCDM,92,簡,1380,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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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內偽造「葉俐蘭」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 ,未經葉俐廷(原名葉俐蘭)之同意,擅自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持葉俐廷所交 付之身分證件,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八六號之應豪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擅自於該公司行 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填葉俐蘭之簽名二枚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 書交付應豪實有限公司職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門號(0 000000000)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俐廷、遠傳電信公司。甲○○ 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住處等地,利用上開門 號對外通信,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共詐得相當於電信費用 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利益。嗣因遠傳電信公司依甲○○填載其住所地址 寄送帳單,因帳單列名由葉俐欄收受,而由甲○○住處管理員以查無此人退回, 經遠傳電信公司對葉俐廷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葉俐廷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葉俐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 (四)、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一件。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六)、捷運天廈信件受件者登記表影本一件。 (七)、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得利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害人葉俐廷達成和解,並清償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內,偽造「葉俐蘭」 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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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