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三十 五分許,駕駛車號:三C-三六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九 點二公里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未超速行駛,係執勤警員檢視錯誤,舉發員 警僅以測速器所得數據為憑,並無照片為證,實難令人信服,且斯時伊車前方尚 有三輛車與伊車同速同距行駛,詎料警員竟捨前三輛車而僅攔停伊車,執法實有 可議,況適時伊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有許多車輛在行駛,伊車如有超速 ,將無法及時煞車停靠於員警攔停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三C-三六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九點二公里 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零四公里,超過該處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經警攔停舉 發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經警以雷射測速 器測得超速十四公里(測距三六七點二公尺),該雷射槍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 不致發生誤判情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七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異 議人認執勤員警僅以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未照相,實有偏差云云,尚屬臆測空言 。再者,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 適用而逃避處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中雖稱斯時伊車前方尚有三部轎車同 速同距云云,然即使確如異議人所稱斯時尚有另三部車輛等速行駛在前,此仍無 礙於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之成立。復查,本件異議人所駕前開車輛超速違規情節 ,係經執勤員警於測距三六七點二公尺之距離所檢測而得,此有前開經異議人簽
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函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觀諸該檢測距離換算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車速 ,斯時執勤員警於測得異議人違規情節後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至異議人駕車停 靠於舉發地點間,至少尚有十二點七秒之反應時間(時速一0四公里除以六0等 於每分鐘約一點七三公里,換算成每秒約車速二十九公尺,以檢測距離三六七點 二公尺計算,相當於有十二點七秒之反應時間),若參諸異議人發現經警攔停後 勢必減速之情,其間異議人向路邊停靠之反應時間相形勢將更長,是異議人所稱 伊車斯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如有超速,將無法及時煞車停靠於員警攔停地點云云 ,亦不足採。末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 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提出相關明確證據以供調查(其僅提供斯時該車上乘客錢亞倫先生之電話 號碼資料,並未提出證人之年籍住址等詳細基本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 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