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0三四五二四0九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前 開異議期間固須以應受送達人經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起算,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 ,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六號,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警察機關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前開處分裁決書(如案由欄所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楊陳玉詩代收,有郵 局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延至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申訴,迄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 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函及異議狀在卷為憑,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至明,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