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保柱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二九七二六
六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二九七二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八時許,在臺 北市○○○路、康定路口,經照片採證後,以北甲○交大字第ABZ二九七二六 五號、北甲○交大字第ABZ二九七二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三N─九二二號營業小客車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 違規事實。異議人以因載行動不便婦人在轉彎處下車、不知有警察叫停等語置辯 ,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原處分機關板監違 字第裁四一-ABZ二九七二六六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二九七二六五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查,異議人劉保柱竟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 程式即有不合,有違首開規定,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