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022號
PCDM,92,交聲,1022,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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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查獲異議 人所有、由黃勇德駕駛之車號四00-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汽車裝載貨物 過磅時總重四十二點五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形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車號四00—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乃案外人連錦順所 有,並由連錦順僱用黃勇德駕駛該車,僅靠行於異議人公司而已,異議人公司從 不鼓勵司機超載,故該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一事,所有責任應由駕駛黃勇德承擔 ,而與異議人公司無關;另該車於裝載土方時,並未超過欄框,可能當時交通警 察量的是外框,行照為內框尺寸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按 有前揭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者,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 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 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四00—GA號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GU-一 五九號,於前揭時、地由黃勇德駕駛時,因經過磅結果總重四十二點五公噸,而 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行照影 本二紙及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佐以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除以 實際過磅方式進行取締外,並同時以丈量方式換算,其結果為載運廢土高七十九 公分,核高七十五公分,超出護欄板高度零點零四公尺,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 等情,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通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92000138 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該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形無訛。異 議人辯稱:當時交通警察量的是外框,行照為內框尺寸,所以當時可能有誤,該 車應無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該車僅靠行於異議人公司而已,異議人公司從不鼓勵司機超載 ,故上開違規責任應由駕駛黃勇德承擔,而與異議人公司無關云云。惟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此觀諸該 條第一項後段於超載係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下,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靠行」,乃私人間為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 關於個人名義不得申請登記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等汽車牌照之規定,而創設 之私法關係,僅在拘束當事人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非指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有此契約關係存在,汽車所有人對於裝載貨物超重一事,即屬不可歸責。是 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六、至於原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欄,雖另記載「˙˙˙。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高度者(載運廢土高79公分,核高75公分,超高4公分)」,舉發違反法條 欄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記載,惟經本 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方法,其結果為:「二、˙˙˙,本案四 00—GA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運載廢土,經過磅總重為四十二點五公 噸,而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依據上揭規定(即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該車超重七點五公噸,應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整(1萬+8噸乘以1仟)。三、另舉發單位舉發該車運載廢土超高超重違反 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所認本條舉發之違規事實與前揭說明 二舉發之超重情形相符,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併案辦理。」等情,有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監營字第0929002637號函在卷足參,可 見原處分機關係以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且就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乙節,僅 併案辦理,並未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無違行政法上「一事不 二罰」原則,自亦難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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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