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武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之「兩間房民 宿」之管家,緣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民(起訴書誤載為香港特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與其友人歐德鴻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一同來臺觀光,且 經由A女友人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9 月3 日及104 年9 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擬於104 年9 月 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詎丙○○○於104 年9 月4 日 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自「兩間房民宿」出發,前 往同鎮南灣沙灘處看海,途中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 拒,以其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惟A女以為 誤觸,不以為意而未加制止,仍隨丙○○○前往南灣沙灘。 又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丙○○○在南灣沙灘處與A女面 海並肩而坐,且坐在A女右側,乘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其 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右大腿、背部,A女感到不適 ,轉向朝陸地而坐,丙○○○復乘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其 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並自後擁抱A女且親 吻其左臉頰。過程中,丙○○○並向A女陳稱:「妳皮膚很 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 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歡的類型 ,妳有女性魅力」等語。嗣經A女趁隙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 向乙○○求救,乙○○旋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撥打A女行 動電話與之聯絡,A女始藉此脫困,並自行至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阿飛衝浪店」求救,又經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告訴人A女及證人許祐任、歐德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2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兩間房民宿」之管家,而告訴人與歐 德鴻經由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9 月3 日及104 年9 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於104 年9 月5 日上 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且其於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兩間房民宿」出發,前往同鎮南灣 沙灘處看海,途中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腿膝蓋處,又於 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其與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處面海並肩而 坐,其坐在告訴人右側,曾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 後來轉向朝陸地而坐,其在南灣沙灘處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 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 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 72頁、第1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伊騎車時會觸碰告訴人的膝蓋,是習慣性要提醒她注意,沒 有觸碰告訴人膝蓋以上的部位,在南灣沙灘時,伊因為告訴 人很傷心而隔著衣服輕拍其背部,並沒有摸她大腿,也沒有 抱她,DNA 鑑定結果也可以證明伊沒有親她的臉,案發後, 告訴人的男伴(即歐德鴻)要求伊退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 費新臺幣2,000 元(以下所出現之金額,除特別註明港幣者 外,單位均為新臺幣),又到訂房網站要求退費,感覺上是 為了錢而誣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經查:
㈠被告為「兩間房民宿」之管家,告訴人與歐德鴻於104 年8 月29日一同來臺觀光,且經由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 9 月3 日及104 年9 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 擬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又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兩間房民
宿」出發,前往同鎮南灣沙灘處看海,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 許,被告在南灣沙灘處與告訴人面海並肩而坐,被告坐在告 訴人右側,曾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後來轉向朝陸 地而坐,被告在該處曾向告訴人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 ,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 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 性魅力」等語。另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處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乙○○聯繫,乙○○則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撥打A女之行 動電話與其聯絡,告訴人嗣後自行前往「阿飛衝浪店」,乙 ○○另報警處理。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04 年9 月6 日將 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000 元退還予歐德鴻,歐德鴻又 於104 年9 月7 日向訂房網站要求退還該日之住宿費港幣40 3.57元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第72頁、第125 頁),且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許祐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阿飛衝浪店」員工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1 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此外,另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護照影本、被告與歐德鴻 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訂房網站退款予歐德 鴻之電子郵件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申請書與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 25至26頁,偵卷第8 頁、第36至40頁,見本院卷第24頁、第 56至57頁及所附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 許祐任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在民宿前面的沙灘,因想去走 一走,就問被告哪裡的沙灘可以去,他就載伊去南灣,在去 的路上,被告在機車上就有摸伊的大腿,邊說話邊摸,伊當 時覺得不舒服就往後坐,到了沙灘時,他就用左手摸伊的右 大腿約4 至5 秒,伊覺得不舒服就往邊邊走,他就往伊這邊 靠,用他的手摸伊的背,邊摸邊說伊皮膚很好、很嫩,又摸 伊大腿,伊覺得不舒服就換一個方向坐,變成他面朝大海, 伊背朝大海,但他還是轉過來繼續撫摸伊大腿,並說如果他 年輕一點就會追求伊,伊就發微信給許祐任,他把手伸到伊 胸前,伊往後躲,就變成他抱著伊了,且親伊的左臉頰,這 時許祐任剛好打電話來,差不多是晚上9 時45分,伊就以接 電話為由,趁機跑到阿飛衝浪店,邊跑邊哭,伊向阿飛衝浪
店的人要名片,將地址告知許祐任,許祐任幫忙報警,後來 警察就來接伊,被告這樣摸伊,伊覺得不舒服,他在騷擾伊 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上班時見告訴人受驚嚇的狀態 ,在店門外打電話,一直看著伊等,感覺似乎需要幫助,並 向伊要名片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鄭家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110 接獲報案,轉給派出所,伊跟副所 長朱之輝前往衝浪店,當時告訴人在店內,另一個女店員也 在場,告訴人當時呈現驚嚇狀,後來有哭,在現場就邊陳述 邊哭,並告知被告之特徵且人在沙灘,伊等就到南灣沙灘去 找被告,伊等發現被告後,被告就隨伊等回派出所,衝浪店 在南灣沙灘停車場入口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第101 頁)。證人許祐任於警詢時證稱:一發生事情,告訴 人想要跟伊求救時,有問伊手機號碼,一開始跟她都是用微 信聯絡的,案發後她撥給伊,請伊再撥給她,她手機只有10 0 元的通話費,她有先傳「好可怕喔、嚇死了」的簡訊,伊 打給她之後,她一直說很恐怖,語氣有點像在跑步的聲音, 很慌張,也有哭泣,後來她找到阿飛衝浪店,確認住址之後 ,伊跟她說要掛電話報警,但她幾近崩潰,求伊不要掛電話 ,所以伊就用弟弟的手機報警,後來伊確認警察到場,才掛 電話並通知歐德鴻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傳訊息的時候就跟伊說很可怕,伊打微信的 電話給她,但她沒有接聽,她傳她的手機號碼給我,伊就打 給她,聽到她講話有點發抖,一直跟伊說好可怕,隱約感覺 得出來她在跑,聲音很喘,伊跟她說要找到店家有住址,才 可以報警,中間這段過程,伊聽到她有哭、很驚恐、很喘, 後來走到馬路上看到一家衝浪店,但她不敢進去,怕又遇到 壞人,伊叫她請店家報警,但她說她不敢,然後她也不要掛 斷電話,伊就拿弟弟的手機來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
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許祐任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 錄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37分許)乙○○:沒有。我是上去吹風,因為本來打算洗 澡了,然後就上去吹風,然後就先把衣服脫了,現在好…… 。告訴人:臺灣跟哪裡打?告訴人:跟你說件事。乙○○: ???伊朗。什麼事??迷路了嗎?注意看天上有七顆很亮 的星。告訴人:我好怕!!!嚇死了。乙○○:怎麼了?? ???告訴人:啊啊啊啊啊。乙○○:(已取消通話)。乙 ○○:幹嘛???」、「(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 44分)告訴人:你電話多少?乙○○:0000000000。告訴人
:我打給你,你再打給我。乙○○:嗯。」、「(時間:10 4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31分)告訴人:我在警車上了。他們 去找了。警察去找他了。乙○○:OKOK,有警察在放心。」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0 頁)。互相勾稽 證人甲○○、鄭家維、許祐任前揭證述及上開本院勘驗之內 容,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到達南灣沙灘後,確有向許祐任求救 之舉,且利用與許祐任通話之際,離開南灣沙灘,並前往阿 飛衝浪店,而許祐任於確認阿飛衝浪店之地址後,即報警處 理,且告訴人於離開南灣沙灘過程中、抵達阿飛衝浪店迄員 警到達後,明顯處於驚恐、哭泣之情緒狀態。苟非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其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就其遭被告性 騷擾之前後過程、藉機逃離現場等細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且於逃離南灣沙灘後有如上所述之情緒反應。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9 頁),以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且其僅為來臺投宿於被告所管理民宿之旅客,衡情與被 告間應無何仇恨、怨隙存在,則其實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基上,堪 認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本件案發後,被告已將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000 元退 還予歐德鴻,歐德鴻又於104 年9 月7 日向訂房網站要求退 還該日之住宿費港幣403.57元等情,固如前述,歐德鴻似有 多取得1 日房價之利益。惟告訴人與歐德鴻原擬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遊乙節,亦據前述。而告訴人前 揭接受偵訊之時間係當日晚上6 時21分許(見偵卷第4 頁) ;證人許祐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 年9 月6 日有 到墾丁做筆錄,當晚住在墾丁,房間是歐德鴻幫伊定的,告 訴人、歐德鴻也跟伊住同一間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足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歐德鴻為因應相關之刑案 偵查程序,已無法按照原定行程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前往 臺東,迄104 年9 月6 日仍繼續停留在屏東,則告訴人顯然 必須因其指稱被告對其性騷擾,而與歐德鴻延宕原訂行程, 並因繼續停留屏東而多支出相關食宿費用,且更可能因取消 其後之行程而受有損失(例如已支出之相關交通、住宿費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並未找其談和解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無出於謀財 或減少支出區區約2,000 元住宿費之利益,而設局陷害被告 之不當動機甚明。歐德鴻嗣後重複請求退費之舉,充其量僅 能認為是因被告犯行致其增加勞費所為之因應或求償措施而 已。其次,告訴人經員警採證送DNA 檢測,其左臉頰檢出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但與被告之型別不同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 6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3頁)。又一般而言 ,因皮膚接觸所遺留之皮屑DNA 含量較少,DNA 檢出率不高 ,被害人若有流淚或擦拭臉部之情形,均可能影響原遺留細 胞DNA 之檢出乙節,有該局104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3 5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被告既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時,親吻其左臉頰,堪認應僅有皮膚接觸且時間 短暫,況且,依證人鄭家維、許祐任前揭證述,告訴人於逃 離南灣沙灘後,確有哭泣之情事,則於告訴人之左臉頰未能 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自屬可能,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基上,自不能僅憑歐德鴻嗣後重複請求退費,及於告訴人之 左臉頰未能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即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右撇子,騎機車時左手有碰到 告訴人之左膝蓋,在沙灘上伊與告訴人各拿1 張有椅背的椅 子朝向海看海,伊當時坐在告訴人右邊,在告訴人朝向海邊 的時候,伊有用左手拍她的背部等語(見本院第125 頁), 並參酌告訴人前揭所證述於前往南灣沙灘途中,被告是邊講 話邊摸其大腿,在南灣沙灘時,於其轉向前,被告係以左手 摸其右大腿,其轉向後,被告仍摸其大腿,且把手伸到其胸 前,後抱住其並親左臉頰等語。以被告為右撇子之特性,並 對照其騎車搭載告訴人及其等在南灣沙灘看海之相對位置, 堪認被告於騎車前往南灣沙灘途中,應係以其左手觸摸告訴 人左大腿,而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轉向而坐後,被告亦應係以 其左手觸摸其左大腿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南灣沙灘處途中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左大腿, 又在南灣沙灘處與告訴人面海並肩而坐,且坐在告訴人右側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右大腿、背部,告訴人 轉向朝陸地而坐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左大 腿,並自後擁抱告訴人且親吻其左臉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雖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 摸。而人之大腿、背部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 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得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 意而由他人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 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左右大腿、背部 及擁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 係在鄰近地點、緊密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予以合併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民宿管家,且有接待外國來臺旅客之機會, 其不當之言行將影響外國旅客來臺遊玩之意願,有害於當地 同業之聲譽與生計,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其 房客即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觸摸,更進而加以擁抱、親吻,對 女性身體自主權絲毫未加尊重,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身心 蒙受陰影,造成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已婚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每月工作及退休金收 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 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觸摸告訴人手臂之行為。而告訴人於警 詢時固曾證稱被告於其等在南灣沙灘面海而坐時,曾撫摸其 背部及右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8頁)。惟其警詢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業據前述,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有觸 摸其右手臂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