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七九四、
二九一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0、一三0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含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一一八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二0二、
六二0一、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L型萬能鎖壹組、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張水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寅○○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L型萬能鎖壹組、汽車鑰匙壹支及張水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寅○○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恃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連續實施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之特種文書犯行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車輛轉賣或 拆解車體變賣零件,供己花用。其間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涉及竊盜案,為規 避警方查緝,另行起意,與成年男子子○○(起訴書誤載為黃正圳,檢察官另案 偵辦)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自己之相片予子○○ ,由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張水森之國民身分證上張水森之相片撕下,換貼 寅○○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寅○○明知子○○所交付經換貼其本人相片之張水 森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俟機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水森本人。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一三0八九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二四、一一八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二0二、六二0一、二 四三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有實施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汽車車牌之 特種文書犯行,及供認提供其相片予子○○變造張永森之國民身分證,再予收受 該來路不明已變造完成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 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及扣案物等足稽,復有經變造之張水森國民身 分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竊車及竊車牌
)犯行,並將竊得之車輛轉賣或拆解車體變賣零件,供己花用,顯係恃以為生, 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其與戊○○就附表 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竊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其為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復加以懸掛在竊得車輛上而 行使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各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收受贓物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 告所犯常業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因犯 竊盜案,為規避警方查緝,收受來路不明,由子○○變造換貼其所提供所有相片 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贓物罪,惟其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自子○○處收受張水深之國民身分證,用以 規避警方查緝之用等,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 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L型萬能鎖一組、汽車鑰匙一支及張水深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一 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0九二號)所查扣之皮姆感鑰匙一把及未使用鑰匙十八把,被告供述係以 前從事鎖匠時所用之物,而數字鋼模一組,係用來變造汽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 尚非用以變造本案車牌所用),其他螺絲起子三把、犯罪工具一批及照明燈一台 ,均係綽號「阿國」所有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意旨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前,竊取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G七─八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將乙○○之資料交由戊○○向乙○○恐 嚇勒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此部分犯行除戊○○於偵查供述該車係被告所竊取外, 僅被害人乙○○之指訴,惟乙○○之指訴僅可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遭竊盜 之事實,尚未能直接證明其所有車輛即係遭被告竊取,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 開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取,是其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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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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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寅○○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四│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
│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四維│時之自白(詳本院│院檢察署八十九│
│ │一街一八九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 │,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甲○○所│日審判筆錄)、 │二四號 │
│ │有車牌號碼DQ─四七七一號自小│⑵被害人甲○○於│ │
│ │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警訊中之指訴、 │ │
│ │車車牌拆解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⑶被害人甲○○為│ │
│ │時、地所竊取原車牌號碼不詳,而│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於同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修車廠內,將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單一紙。 │ │
│ │為S二─0一二一號車牌二面而行│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 │ │
│ │車籍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以│ │ │
│ │逃避警方查緝。 │ │ │
├──┼───────────────┼────────┼───────┤
│二 │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⑴被告於本院審理│同右 │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號│時之自白(詳本院│ │
│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 │,開啟發動癸○○所有車牌號碼H│日審判筆錄)、 │ │
│ │A─二二二五號自小客車,將之駛│⑵被害人癸○○於│ │
│ │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車車牌拆解丟│警訊中之指訴、 │ │
│ │棄,改懸掛於不詳時、地向張家慶│⑶被害人癸○○為│ │
│ │所收受由戊○○竊取之黃陸貳所有│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之車牌號碼RG─八八六二號車牌│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二面,以逃避警方查緝。 │單一紙。 │ │
│ │ │ │ │
├──┼───────────────┼────────┼───────┤
│三 │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⑴被告於本院審理│同右 │
│ │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六│時之自白(詳本院│ │
│ │00巷前,以自備鑰匙,乘無人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 │意之際,開啟發動丁○○所有車牌│日審判筆錄)、│ │
│ │號碼L五─八一九0號自小客車,│⑵被害人丁○○於│ │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車車牌│警訊中之指訴、 │ │
│ │拆解丟棄,改懸掛於不詳時、地向│⑶被害人丁○○為│ │
│ │曾萬生所收受來路不明車牌號碼T│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九─四二一七號之車牌二面,以逃│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避警方查緝。 │單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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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六│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五七│時之自白(詳本院│院檢察署八十九│
│ │巷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 │鑰匙,開啟發動辛○所有車牌號碼│日審判筆錄)、 │九四八號 │
│ │GV─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將之│⑵被害人辛○於警│ │
│ │駛走而竊取之。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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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寅○○與戊○○(所涉竊盜、恐嚇│⑴被告於警訊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 │取財等犯行,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年│
│ │另案審理)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詳本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乘│九月二十五日審判│七八號 │
│ │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筆錄)、 │ │
│ │,開啟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BMW│⑵陳宗輝為領回上│ │
│ │牌525型(車身號碼:WBAHB510│揭車牌所出具之贓│ │
│ │000000000)自小客車,將之駛走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而竊取之,嗣寅○○將該車之車牌│、 │ │
│ │拆解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時、地│⑶查扣懸掛車牌號│ │
│ │所竊取陳宗輝所有之車牌號碼SL│碼SL─八七五八│ │
│ │─八七五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號之BMW牌52│ │
│ │。 │5型自小客車之照│ │
│ │ │片一張。 │ │
│ │ │⑷L型萬能鎖壹組│ │
│ │ │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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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寅○○與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⑴被告於警訊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 │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幸福東│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一│
│ │路七八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共│、 │年度偵字第六三│
│ │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壬○○所│⑵共犯戊○○於本│九號 │
│ │有車牌號碼DQ─九三九二號自小│院審理時之供述(│ │
│ │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詳本院九十一年七│ │
│ │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 │
│ │ │⑶被害人壬○○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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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寅○○與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⑴被告於警訊及本│同右 │
│ │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院審理時之自白、│ │
│ │七六巷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共│⑵共犯戊○○於本│ │
│ │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林憲丞所│院審理時之供述(│ │
│ │有(登記於李靜名下)之車牌號碼│詳本院九十一年七│ │
│ │P九─九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將之│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駛走而竊取之。 │、 │ │
│ │ │⑶被害人林憲丞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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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寅○○與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⑴被告於警訊及本│同右 │
│ │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院審理時之自白、│ │
│ │二段七三巷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⑵共犯戊○○於本│ │
│ │,共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楊昭│院審理時之供述(│ │
│ │娟所有(登記於楊基鳳名下)車牌│詳本院九十一年七│ │
│ │號碼七K─七五六六號自小客車,│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 │ │
│ │ │⑶被害人丑○○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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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寅○○與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 │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時之自白(詳本院│院檢察署九十一│
│ │四巷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年度偵字第二七│
│ │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五日審判筆錄)、│九四號、九十年│
│ │號碼Z三─七三九七號自小客車,│⑵共犯戊○○於本│度偵字第一六九│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院審理時之供述(│0七號 │
│ │ │詳本院九十一年七│ │
│ │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 │
│ │ │⑶被害人丙○○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 │ │⑷臺北縣警察局新│ │
│ │ │莊分局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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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寅○○與戊○○於九十年七月底某│⑴被告於警訊及本│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旁,乘│院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年│
│ │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自備鑰匙,│詳本院九十二年二│度偵字第一六一│
│ │開啟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BMW牌│月十九日、九月二│七八號 │
│ │540型自小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十五日審判筆錄)│ │
│ │取之,嗣寅○○將該車之車牌拆解│、 │ │
│ │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時、地所竊│⑵共犯戊○○於本│ │
│ │取之原車牌號碼不詳,而於不詳時│院審理時之供述(│ │
│ │、地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為I│詳本院九十一年七│ │
│ │K─二二三五號之車牌二面而行使│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 │ │
│ │籍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以逃│⑶查扣懸掛車牌號│ │
│ │避警方查緝。 │碼IK─二二三五│ │
│ │ │號之BMW牌54│ │
│ │ │0號自小客車及變│ │
│ │ │造之車牌號碼IK│ │
│ │ │─二二三五號車牌│ │
│ │ │二面之照片各一張│ │
│ │ │、 │ │
│ │ │⑷變造之車牌號碼│ │
│ │ │IK─二二三五號│ │
│ │ │車牌二面扣案(贓│ │
│ │ │證物清單附於臺灣│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九一七號卷內│ │
│ │ │)、 │ │
│ │ │⑸運圓工業有限公│ │
│ │ │司(汽車號牌)鑑│ │
│ │ │定報告、 │ │
│ │ │⑹L型萬能鎖壹組│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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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三時│⑴被告於警訊及本│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九十一年度偵│
│ │愛路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詳本院九十二年二│字第一三0八九│
│ │鑰匙,開啟發動卯○○所有車牌號│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號 │
│ │碼DF─七0五三號自小客車,將│)、 │ │
│ │之駛走而竊取之。 │⑵被害人卯○○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 │ │⑶被害人卯○○為│ │
│ │ │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一紙、 │ │
│ │ │⑷汽車鑰匙一支扣│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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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時│⑴被告於警訊及本│同右 │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院審理時之自白(│ │
│ │九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詳本院九十二年二│ │
│ │鑰匙,開啟發動庚○○所有車牌號│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
│ │碼M四─四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將│)、 │ │
│ │之駛走而竊取之。 │⑵被害人庚○○於│ │
│ │ │警訊中之指訴、 │ │
│ │ │⑶被害人庚○○為│ │
│ │ │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一紙、 │ │
│ │ │⑷汽車鑰匙一支扣│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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