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33號
PCDM,89,訴,433,2003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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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丑○○
        未○○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酉○○
        巳○○原名辰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
第一六四九五號、第一九四九0號、第一九一六一號、第二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丑○○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免除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 執行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縮刑期滿因未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未○○於八十三年間犯有竊盜等罪,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乙○○ 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一 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三年,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巳○○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屆滿 因假釋未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子○○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後方瓊林段九0一號「聯合汽車材料行」 負責人,與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 ,由丑○○以「劉得峰」名義,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 廠房以經營「宜興汽車廠」。子○○丑○○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子○○買受附表一之事故車或報廢車(以下稱 A車),並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失竊車輛(以下稱B車),由丑○○負 責拖吊及烤漆,由未○○負責烤漆補土磨,將附表一所示之B車上之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予以偽造為附表一所示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同,或逕將B車 引擎換至A車上,僅偽造車身號碼,而偽造私文書;其並與乙○○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酉○○提供身分證分證,以乙○○、酉 ○○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及新領車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汽車所有人及買受人。子○○於 重新領得車牌後,再將偽造完成之AB車,經由巳○○及不知情之庚○○等人, 賣予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三、八、九之癸○○、地○○及徐菊英等人,以圖得厚 利。
三、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宜興汽車廠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列之 物品,並當場查獲丑○○未○○酉○○,而未○○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八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零 五公里(新竹市香山區),因超速而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害人天○○、地○○訴由台北 縣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一)子○○坦承與丑○○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廠房以經 營「宜興汽車廠」,由丑○○以「劉得峰」名義簽約,子○○任連帶保證人。(二)被告丑○○坦承與子○○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廠房 以經營「宜興汽車廠」,並受子○○僱用,負責汽車拖吊、烤漆及磨土工作。(三)被告未○○子○○之胞弟,坦承在宜興汽車廠負責烤漆及磨土工作。(四)被告酉○○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將其身分證交與子○○ 辦理過戶。
(五)被告乙○○坦承將其身分證交與子○○辦理附表一編號九小客車之過戶手續,



且在附表一編號九小客車,車身頂拼焊接時,曾至辛○○(到案後審結)尚利 修車廠送材料予辛○○。
(六)被告巳○○坦承以前是子○○職員,在子○○所經營之聯合汽車材料行工作至 八十七年年底,負責拆解報廢車工作,最後一次與子○○接觸係在八十八年五 月間曾向子○○叫貨,介紹子○○庚○○、地○○接洽該小客車買賣。二、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訴或述供:
(一)余春杉出租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廠房予子○○丑○○二人,丑 ○○以丑○○以「劉得峰」名義簽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卷第十 八頁)。
(二)己○○所有附表一編號一之B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三十號前失竊,車身及引擎為所有,所掛車牌DO-2480非其所 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卷第四、五頁)。(三)癸○○名下附表一編號三之A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子○○購買,但於同 年五月間因修車時,修車廠老闆告知車身有問題,又賣回給子○○,然子○○ 遲未辦理過戶,因尚未找到下一個買主。
(四)宇○○所有附表一編號三之B車,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日在新莊市○○路二 0六巷三號前失竊,確認所掛LI─二六0八號車牌車身為其所有,但引擎已 遭變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卷第二0四、二0五頁)。(五)卯○○所有附表一編號三之A車借申○○使用發生故障,由申○○送修(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卷第七頁)
(六)申○○向卯○○借附表一編號三之A車,經由癸○○介紹送子○○之車廠維修 ,不知車牌為何會在他車車上,亦不知車身在何處。(七)陳明月之夫胡重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七之B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 新莊市○○路省立醫院對面路邊失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第七 、八頁)。
(八)宙○○所有附表一編號七之A車,委由代辦業者壬○○辦理,登記在申達汽車 商行名下擬出售,A車車牌遺失,但因上開小客車放在修理廠,不知車牌遺失 ,並未交付車牌給他人,亦未追問子○○是否取走車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九0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第七十五頁)。(九)戌○○為申達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附表一編號七之A車即登記在其名下,係壬 ○○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第二十八頁)。(十)亥○○所有附表一編號八之A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車禍,於同年三月間 出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卷第九十八頁)。(十一)天○○所持有附表一編號八之B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雙風路口失竊,登記車主為母親鄭甜,警方所查扣附表一編 號八之A車,多處與其所失竊之小客車吻合,且經電解車身號碼後,與其所 有車身號碼相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十二)地○○所購買附表一編號八之A車,係庚○○介紹巳○○,巳○○復介紹子 ○○所購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新莊市○○○路聯合汽 車材料行,以酉○○之名義簽約,當時子○○出示行照,表示小客車係其所



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卷第九十九、一百頁)。(十三)寅○○出售附表一編號九之A車,車主為堂嫂詹蘭英,該小客車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發生事故,詹蘭英送醫不治死亡,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堂 兄翁信雄出售與丁○○,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 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十四)午○○所有附表一編號九之B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街三四七巷三十二號前失竊,經警員陪同確認附表一編號九 A車之車身、引擎確係日前所失竊之小客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 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十五)丁○○所有附表一編號六之A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發生車禍,購入後復售 與子○○與一位黃姓男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卷第一九二、一 九三號卷);附表一編號九之A車,購入後復售與子○○,車款是與子○○ 議價後給付,乙○○曾來看車,乙○○看車後再回去向子○○說明(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卷第一七五頁)。
(十六)壬○○曾辦理附表一編號八之A車過戶登記,是以申達汽車商行名義請領大 牌,交宙○○開回,但不知車牌為何會掛在附表一編號八之B車,警局做完 筆錄後,追問宙○○,宙○○才說大牌在子○○那裡;附表一編號九之A車 過戶登記,是由子○○拿行照、乙○○之身分證,託其辦理(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卷第一0四號至一0六頁)。三、卷附及扣案之證據:
(一)如附表一所列之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偽造情形,業經捷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三尚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國產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同益汽車有 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 )南陽字第三八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國品字 第七號函等函覆在卷。
(二)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子○○丑○○、酉 ○○之通聯紀錄、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省公路警察局查扣車輛逾期未辦完納罰鍰及領取拍賣 清冊、汽車失竊資料查詢表、買賣契約、買賣合約書、被害人陳明月之信件、 T4-7475小客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門、車輛檢驗同 意書、查獲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種汽車零件扣案足憑。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子○○
子○○辯稱:查獲之小客車係被告丑○○酉○○乙○○等人自行買賣、修 復並再轉讓,我學歷最低,不可能僱用或以其他人為人頭,丑○○酉○○乙○○等人亦不可能讓我充當人頭。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證人余春杉已證述,是子○○丑○○前往承租樹林廠房 作宜興汽車廠,以便頂拼汽車,由子○○調度買賣小客車,丑○○未○○



責烤漆、磨土,酉○○乙○○收送材料,查看小客車並提供身分證件以供辦 理車籍登記,巳○○介紹買賣小客車,彼此間顯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二)被告丑○○
⑴被告丑○○辯稱:我是拖報廢車、受子○○僱用前往工作而已,並不知修車廠 內係解體車,且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係自己出資,向土城修車廠購得之合法小 客車。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丑○○共同與子○○前往樹林承租廠房,並拖吊報發 車,復在宜興汽車廠負責烤漆等工作;另丑○○直承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係向 子○○購得,惟無法供出購買之價錢,而子○○供稱丑○○係購買附表一編號 一A車之車殼,丑○○自己組裝整修而成,此部分以子○○之供詞為可信,丑 ○○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
⑴被告未○○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剛從泰源技訓所出來,北上找丑 ○○,我不知新莊倉庫及樹林修車廠在做什麼。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未○○子○○之胞弟,八十八年五月間出獄後,即 跟隨子○○在樹林宜興汽車廠負責烤漆磨土等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樹林宜興汽車廠被查獲後,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七之AB車(即車身為附表一編號七之B車 ,但車牌懸掛A車車牌),擬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賺取利潤時,即在高速公路因 超速而為警查獲。被告未○○辯稱,不知聯合汽車材料行、不知樹林宜興汽車 廠內之引擎何人改造、何人竊取云云,並不足採信。(四)被告酉○○
⑴被告酉○○辯稱:我只認識丑○○,去樹林修車廠是要找丑○○聊天,我只是 將身分證借子○○辦理過戶登記,但未拿到錢。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酉○○從事烤漆工作,查獲當天只是送烤漆給丑○○ ,將身分證交與子○○聲稱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五之A車,但並未言明小客車價 錢,即辦理過戶,且附表一編號八之A車亦登記在酉○○名下,而酉○○復自 承已擁有KZ─九三七九號小客車並使用中,經查酉○○名下所有小客車,均 為中古車,衡情若非購入以便出售,或提供身分證件供辦理車籍登記,尚無需 購入多輛中古車而實際未使用。
(五)被告巳○○
⑴被告巳○○辯稱: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八之小客車買賣,是庚○○打電話給 我,說地○○要買車,由我介紹地○○給子○○認識,且是他們二人接洽,買 賣成交後,由地○○之母給紅包五千元。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巳○○從事汽車保養保工作,原本即為子○○之員工 ,並與丑○○酉○○友好,顯然明知所介紹買賣之小客車附表一編號八之A 車為頂拼車,並從中賺取介紹之利潤。
(六)被告乙○○
⑴被告乙○○辯稱:是子○○拿我身分證辦理登記車籍,但不知該小客車被套裝 頂替。




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乙○○將身分證提供子○○辦理附表一編號九之A車 ,乙○○並親自至辛○○之尚利修車廠查看整修情形,故被告乙○○辯稱僅提 供身分證,不知該小客車係頂拼車云云,不足採信。貳、論罪科刑:
一、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子,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 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三○三六號 判例參照),而車身號碼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竟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來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磨滅,另行刻製成所價購得之毀損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並將部分車輛,持以向監理機關檢驗,另行換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遭 竊車輛之所有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丑○○乙○○、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等六人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好逸惡勞,竊盜汽車復再加以偽造 販賣、危害不輕,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查被告巳○○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 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 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新法加以裁判。
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已連同車輛出售或交付予被害人 、告訴人,由其等取得所有權,不符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購入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 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十號前,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B車,即己○○ 所有KG-2523小客車,將B車之車身號碼改造 AAC11040AB02945,引擎號 碼改造為 164Z000000000(無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與此相符),並懸掛A車車牌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過戶於丑○○。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一A車之



車殼交與丑○○等語。經查被告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在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一之B車遭竊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被告當時業已在監服刑,自無外出行竊之可能。B車或原為失竊車,後輾轉賣予 被告子○○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丑○○等人竊取附表一編號一 之B車。尚難以被害人己○○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案意旨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子○○丑○○乙○○之犯行,時 間相距七月以上,與本件審理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辦審理,應分別退還臺灣板橋、台北、士林、 新竹、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乙、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後方瓊林段九0一號「聯 合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並與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由丑○○以「劉得峰」名義 ,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路四二一之一號廠房以經營「宜興汽車廠」。 子○○丑○○未○○乙○○酉○○、辛○○、辰○○、庚○○均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子○○未○○等竊取戊○○等 人所有、車號為RZ─0七六一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並由子○○乙○○酉○○等人或人頭甲○○名義向宙○○等人購買車號FF─一0二八號等車禍 事故車後,由丑○○將所竊得及所購得之車輛拖吊至聯合汽車材料行、宜興汽車 廠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九三巷二號辛○○經營之「尚利汽車修理廠」,由子 ○○、辛○○等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 再利用專門從事車輛監理代辦業務之壬○○以改造完成之車輛重新請領牌照,並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辰○○、庚○○之仲介將改造完成之車輛 轉賣予地○○等人,使購車之人誤以為所購得之車輛係合法之二手車而交付車款 (被告所竊取、偽造之車輛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巳○○之供述,被害人地○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㈠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八十 八年三月初,地○○所有小客車在我攤位前故障,我幫他修理而認識,地○○要 我幫忙找一部中古車,我即找曾在軍中結識之友人巳○○,巳○○說要找他老闆 子○○,事後我只知道地○○有向巳○○、子○○買一部車,價錢及車牌號碼我 不知道,也沒拿到介紹費等語。核與地○○所指稱:該小客車當時在庚○○的地 攤前壞了,我想換車,八十八年四月初庚○○連絡我,說友人巳○○有車要賣, 後來又與巳○○去看車,最後巳○○帶我去新莊聯合汽車行看車,買下附表一編



號八之AB車,簽約的人是子○○酉○○的名義簽,過戶是巳○○與子○○去 辦理,巳○○並向我母親拿介紹費五千元等語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一之AB車 ,係由庚○○介紹巳○○認識子○○而購得,而地○○乃試開多部車後,最後決 定向子○○購買附表一編號八之AB車,難認庚○○介紹地○○向巳○○購車時 ,即與巳○○有犯意連絡,出售頂拼小客車之犯意聯絡。㈡更且同案被告巳○○ 亦供稱:庚○○介紹我賣車,他剛好也認識朋友地○○要買車,我知道子○○有 車要賣,子○○將車子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地○○等語。依巳○○之供述,與 子○○連絡接洽之人始絡為巳○○,而被告庚○○僅係在偶然機會,得知地○○ 欲購車而連絡巳○○介紹出售小客車。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巳○○之供述,遽認 被告庚○○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舊):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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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獲車輛車號 │ 經變造之車輛 │竊盜、改造情形│號│(簡稱A車) │ (簡稱B車) │
│ │及基本資料 │ 及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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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O-2480 │KG-2523 │子○○取得A車後,將車交與丑○○│ │寶馬牌、黑色 │車主己○○車 │,由丑○○將B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 │車主丑○○ │身號碼AAJ61040 │AAC11040AB02945,引擎號碼改造為│ │車身號碼 │AE01547 │164Z000000000(但無車輛引擎、車│ │AE01547 │引擎號碼AAJ61040│身號碼與此相符)並懸掛A車車牌,│ │引擎號碼 │AE0154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丑○○│ │00000000000iA │(失竊) │名下使用│ │(報廢) │B車係於八十五年│
│ │ │六月十六日八時許│
│ │ │在台中市北區博館│
│ │ │路三十號前失竊 │
├─┼────────┼────────┼────────────────
│ │K8-2742(│不詳 │被告子○○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二│原車號為FT-7│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為│ │518) │ │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 │國瑞牌、綠色 │ │掛A車之車牌
│ │車主張鳳清 │ │
│ │車身號碼 │ │
│ │3S0000000 │ │
│ │引擎號碼 │ │
│ │STI-0000000 │ │
│ │(失竊) │ │




├─┼────────┼────────┼────────────────
│三│LI-2608 │HC-2031中│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中壢市某│ │中華牌、藍色 │華牌、藍銀色 │汽車修理廠購入A車,偽造引擎號碼│ │車主癸○○ │車主宇○○ │為4G 92D 006501號,並將B車車身│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號碼偽造為A車之車身號碼後,以十│ │0000000 │0000000 │八萬元售予癸○○,但因癸○○於八│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十八年五月間查覺車身有異,交還范│ │4D56J05860 │4D56J014845 │國廷,但子○○尚未覓得下一買主,│ │(事故)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而尚未辦理過戶。│ │ │日新莊市○○路二│
│ │ │0六巷三號前失竊│
├─┼────────┼────────┼────────────────
│四│GA-8982 │不詳 │被告子○○等將同款式但車│ │鈴木牌、銀灰色 │ │身為藍色、車號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 │持有人卯○○碼、│ │車身號碼,改造為由申○○送修之A│ │所有權人登記為 │ │車之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
│ │車身號碼 │ │
│ │TA01M-009566 │ │
│ │引擎號碼 │ │
│ │G16A-294069 │ │
│ │卯○○借予申○○│ │
│ │使用,申○○送范│ │
│ │國廷修理 │ │
├─┼────────┼────────┼────────────────
│五│LQ-5316 │不詳 │子○○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車輛之│ │三陽牌、藍色 │ │引擎改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主酉○○ │ │車車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過│ │引擎號碼 │ │戶予酉○○
│ │VA-AA14461 │ │
│ │事故車 │ │
├─┼────────┼────────┼────────────────
│六│W5-2430 │不詳 │子○○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車輛之│ │ 原車號為J │ │引擎改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懸掛A│ │P-6411) │ │車車牌
│ │寶馬牌、綠色 │ │
│ │車體所有人 │ │
│ │丁○○ │ │
│ │車身號碼 │ │
│ │WBAAC21020 │ │




│ │AB78315 │ │
│ │八十八年四月初在│ │
│ │新竹縣發生車禍後│ │
│ │丁○○向原主購入│ │
│ │,轉售予子○○ │ │
├─┼────────┼────────┼────────────────
│七│T4-7475 │HA-8300 │子○○向宙○○取得A車車牌,將之│ │(原車牌為FF-│國瑞牌、紅色所 │懸掛於B車上,未○○駕駛該AB車│ │1028) │有人 │行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 │國瑞牌、紅色 │胡重明 │四十分,在國道三公路南向一百零五│ │所有人宙○○ │引擎號碼 │公里(新竹縣香山區)處,為警查獲│ │(所有權人登記為│4AK603399 │
│ │申達汽車商行)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 │ │日新莊市○○路省│
│ │ │立醫院對面路邊 │
├─┼────────┼────────┼────────────────
│八│T5-2115 │J7-6282 │子○○向亥○○購買A車,但過戶於│ │(原車牌為G9 │ 所有人天○○ │甲○○名下,將A車車身號碼改造為│ │-6892)三 │ (所有權人登記│B車之車身號碼後,以A車之車籍資│ │陽牌、綠色 │ 為鄭甜) │料重新請領車牌,登記於酉○○名下│ │車身號碼 │ 車身號碼 │,再經巳○○、及不知情之庚○○介│ │AB02864 │ AB02864 │紹,由子○○酉○○名義,於八十│ │引擎號碼 │ 引擎號碼 │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新莊市○○路聯│ │AA-AH31256 │ AA-AH33746 │合汽車材料行,將車輛出售予地○○│ │為撞毀之事故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所有權人登記為葉山地)│ │ │日十時許在台北縣│
│ │ │新莊市○○路、雙│
│ │ │風路口失竊 │
├─┼────────┼────────┼────────────────
│九│T4-6113 │ │被告子○○乙○○名義,向丁○○│ │ 原車牌為H2 │ EX-8357 │購買A車後,交由被告辛○○(到案│ │ 7261) │ 所有人午○○ │後另行審結)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 瑞牌,草綠色 │ 車身號碼 │四九三巷二號「尚利汽車修理廠」將│ │ 有人詹蘭英 │ 0000000 │A車之後半部車身、引擎與竊得之B│ │ 身號碼 │ 引擎號碼 │車前半部車身焊接,並將B車之引擎│ │057268 │ 5E0000000 │號碼焊接在A車之引擎上於八十八年│ │ 擎號碼 │ │三月二十四日將車輛過戶予人頭丁海│ │E0000000 │ │峰名下,重新請領T4-6113牌│ │ 撞毀之事故車 │ │照後,再出售予徐菊櫻
├─┼────────┼────────┼────────────────




│十│RZ-0761 │於八十八年月四日│車牌未尋獲。│ │三陽牌、銀色 │八時許在台北市德│車身及引擎號碼尚未查獲有變造情事│ │車主戊○○ │行東路二八三巷口│
│ │車號碼3IN 0016 │失竊 │
│ │引號碼M 31882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車體一個(車牌號碼:GX-九三一八、中華牌、綠色、車主:丙○○ │
│ │車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G92D006501) │
├──┼────────────────────────────────┤
│二 │汽車一輛(車牌號碼:FY-九三00、歐寶牌、灰色:車主羅媛珍、 │
│ │車身號碼WOL000087M0000000、引擎號碼C20NE00000000) │
├──┼────────────────────────────────┤
│三 │汽車一輛(車牌號碼:HZ-0156、車主:酉○○
│ │、引擎號碼AA- AH35035) │
├──┼────────────────────────────────┤
│四 │車牌一面(HT-7255) │
├──┼────────────────────────────────┤
│五 │車門一百一十一個 │
├──┼────────────────────────────────┤
│六 │車頂十八個 │
├──┼────────────────────────────────┤
│七 │引擎蓋二個 │
├──┼────────────────────────────────┤
│八 │後行李箱蓋十五個 │
├──┼────────────────────────────────┤
│九 │車燈四個 │
├──┼────────────────────────────────┤
│十 │角尾燈二十九個 │
├──┼────────────────────────────────┤
│十一│儀表板一百零一個 │
├──┼────────────────────────────────┤
│十二│保險桿五個 │
└──┴────────────────────────────────┘
附表三 移送併辦之案件
┌─┬────────┬────────┬────────────────
│編│查獲車輛車號 │ 經變造之車輛 │竊盜、改造情形



│號│(簡稱A車) │ (簡稱B車) │
│ │及基本資料 │ 及基本資料 │
├─┼────────┼────────┼────────────────
│一│JV─0899號│GR─77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自用小客車、車身│自用小客車、車身│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 │號碼:ACB41040FE│號碼:ACB41030FE│子○○以三十八萬之低價向陳虛涵收│ │67660。於八十六 │65172 │購因失竊而尋獲之A車,並於八十六│ │年十月九日辦理過│(失竊) │年九月十五日竊取林木祥所有之B車│ │戶並重新請領車牌│ │得手後,將A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 │號碼P8─648│ │重新焊接於B車上,並重新請領車牌│ │5號 │ │號碼為P8─6485號,並以七十│ │ │ │萬元轉售於不知情之陳素珍。
├─┼────────┼────────┼────────────────
│二│CG─1771、│HG─925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寶馬牌、白色、年│寶馬牌、白色、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五號偵查卷】│ │份:1995、1795西│份:1994、1796西│B車係子○○丑○○基於犯意聯絡│ │西、型號:318ISA│西、型號:318ISA│,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在臺│ │、車身號碼:SCC8│、車身號碼:ACA6│北市松山區○○○路○段一О三號前│ │328SLA09608 │327RFK64995 │所竊取,於得手後,切割B車之車身│ │ │(失竊) │號碼,由藍世白與蔡俊明林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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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