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35號
CHDV,92,訴,735,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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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己字第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溪湖鎮○○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 九號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坐落被告所有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八九號(現整編為二0一號)房屋,乃原告先父楊松柏於民 國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取得,嗣經楊松柏出資整建已有數十年 ,現由原告開設米店占有使用中,故原告非屬惡意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為: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第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訴外人楊榮訓等人土地,致第七○四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原告恰為第七○四之一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避免其前揭建物遭拆除,故商請原告以相同面積之 第七○四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第七○○之四地號土地交換,藉由成為第七○四 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避免被拆除之目的,並聲稱如原告願意互換土地,保 證在原告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第七○○、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完竣 並建築完成前,決不拆除本件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即基於被告上開保證,與被 告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惟因原告忠厚老實,加上被告係近親長輩,故未將被 告上述保證內容載明於契約條款中,原告並且本於被告上開保證,花費鉅資修 繕系爭房屋,嗣後始覺察被告是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換土地。 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乃楊松柏所有,於楊松柏過世後,雖有三男三女共六位 繼承人,但口頭約定由三位男性繼承人抽籤決定遺產之房地繼承人,女性繼承 人則分得金錢,所以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榮訓、楊寶林三人繼承。當時 有協議依抽籤方式取得土地分配位置,並約定基地上建物屬抽到者所有,因原 告抽到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故系爭房屋依約定由原告取得,雖然遺產分割契約 書錯載為由原告及楊榮訓、楊寶林各取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楊 榮訓、楊寶林仍遵守契約,將系爭房屋全由原告一人開立米店使用,且由原告 單獨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因楊寶林已經過世,楊榮訓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且不關他的事,所以只由原告具名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由原告自己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徵得楊榮訓同意,純是原告個人意思。 三、證據:提出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交換契約書、建物 估價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錄音帶、照片、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己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被告所有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九號(現整編為二0一號)房屋,乃原告先父 楊松柏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取得,已由楊松柏出資整建達數十 年,現由原告開設米店占有使用中。被告曾聲稱如原告願以面積相同之第七○四 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第七○○之四地號土地互換,則保證在原告與訴外人楊榮訓 、楊寶林就共有同段第七○○、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完竣並建築完成前,決 不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即基於被告上述保證與之交換土地,惟未將被告保證內容 明載於契約條款中,嗣原告花費鉅資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共有 物分割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交換契約書、建物估價表、地籍圖謄本、 錄音帶、照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以被告曾保證不拆除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執己字第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原告既係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而為本件主張,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究為原告單獨所有 ,抑或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查: ㈠雖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楊松柏既於五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經與被告、訴外人楊和郎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有卷附土地共有物 分割契約書可按,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楊松柏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楊評及所育尚生存之六名子女即原告、楊榮訓 、楊寶林楊糧楊招集楊錦住,並就楊松柏所遺財產,先口頭約定由三位男 性繼承人抽籤決定房地繼承人,女性繼承人則分配金錢,復進而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載明系爭門牌溪湖鎮○○路八九號建物,由原告、 楊榮訓、楊寶林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事,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原告、楊榮訓、楊寶林三人繼承 。至原告雖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協議書為證,主張原告抽到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依約定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取得云云,然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既已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明各由三位男性繼承人取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經全體繼承人 認同蓋章於其上,原告自不得另據上開協議書再為爭執。而楊寶林嗣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淑照及子女楊偉欣、楊偉、楊映秋,此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得佐,因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應歸原告、楊榮訓、王淑照楊偉欣、楊偉、楊映秋六人共同取得, 縱由原告單獨管理作為開設米店之用,仍不失為公同共有。 ㈡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是原告僅出於己意即自任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未以楊 榮訓、王淑照楊偉欣、楊偉、楊映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徵得其等同意而起 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於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本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自難 准許。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起訴為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則其請求就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己字第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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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