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雅惠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十二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得分別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壹佰壹拾萬元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十二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
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伍萬元整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
鎮○○里○○街二十二號之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計一年;第三條約定租金每
月五萬元整以每月五日前付清;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
㈡詎被告自承租之日起迄今,僅支付原告一個月之租金五萬元外,其餘租金未曾支
付,迄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十一個月共五十五萬元,經原告迭次催討,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申郵局第七二二八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然被告仍無所回應。
㈢本件被告不僅未依約繳交租金,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迭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五萬元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台
中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然被告
仍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五個月,原告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為二十五萬元。
㈣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
,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參拾萬元。」本件租賃
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又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房屋租賃
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共計為一百一十萬元。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租賃契約乃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⒉系爭房屋乃係原告以個人財產,於七十七年間訂購之預售屋,並於七十八年底
才完工交屋,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公司始提出申請將
公司設址於該處,非如被告所辯稱七十八年一月左右,以公司營收購得,並同
時將公司設址於該處,蓋:
⑴原告高中畢業後,即進入職場開始工作,不斷累積個人之財富,名下並有一
棟房子,嗣於丙○○所經營之公司工作,亦領有薪資,是以原告有能力得於
七十七年訂購預售屋,並分期繳納買受系爭房屋(按門牌整編前址為彰化縣
員林鎮○○路七十五巷十六號)。
⑵嗣原告與丙○○相識,進而同居,丙○○成立被告公司,並以原告為公司負
責人,然七十四年間,丙○○因個人財務狀況負債超過資產,而召開債權人
會議,清理個人債務,有通知書可憑,丙○○並將被告公司多年營運獲利,
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且債權人會議後,陸續償還債務,是以被告公司無能力
得於七十八年間,以獲利營收購買系爭房屋。
⑶嗣丙○○於八十二年間,徵得原告之同意,將被告公司所在地變更至系爭房
屋之址,此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被告公司設址
於系爭房屋後,即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因原告以該系爭房屋之二樓中大約二
、三坪之空間出租於被告公司使用,收取每月租金二千元至八十九年底止;
嗣於八十九年底,因二樓之辦公使用空間不夠,而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併將
一樓空間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始於九十年度另行商訂租金調整為每月一萬
元整,詎九十年五月間,丙○○另結新歡,為原告發現,丙○○即與原告紛
爭不斷,丙○○更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逃離系爭房屋,投靠友人,系爭房屋
全棟始由被告公司租用,租金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調整為每月五萬元,是以
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三十六萬
元。
⑷丙○○要求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完
成變更登記,兩造間未明確保障雙方權益,於友人協調下,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第二天,丙○○隨即給付保證金三十萬元
,豈料被告公司現卻空言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下所簽訂,被
告所為實係為規避依法應負之民事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從簽約之日起,原告及鄭雅文所有生活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係由被告
公司支出,並以此推論若兩造間真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不可能連租金
都不付云云,惟:
⑴租金是否支付與原告及鄭雅文之所有生活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係被告公司支付
,兩者間並無必然的邏輯關係存在,況鄭雅文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女,丙○○為鄭雅文支出學費、生活費、健保費等費用,乃為人父所當然
,而丙○○縱有以被告公司之金錢,為上開費用之支付,乃丙○○與被告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作此答辯顯無理由。
⑵被告所指繳費之車輛(車號PF-2001),當時為被告公司所有,用以
供作公務使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車輛之維修及車輛稅捐,上開車輛現已
過戶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繳納九十二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有繳款書可證。
⑶電信費用(門號為0000000000)是因原告尚需協助被告公司處理
公務,始由被告公司繳納,原告嗣後多次請求被告將電話過戶於己,被告公
司拖延未加辦理,如今卻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所簽訂,
令原告深感莫名。
⑷被告公司雖有代原告繳交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係因稅單寄發至被告公司處
所,繳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始通知原告,原告因而請被告公司先為代繳,
該筆費用則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事項之報酬中扣除。
⒋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其應給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若
真存有租賃事實,被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原告豈有不積極催討之理,又被告
長期未支付租金,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豈可能坐視可收取之租金不見,而不
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約後二日(即十二月七日),
即存入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有丙○○之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之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綜合存款存摺可憑。
⑵原告對於被告積欠租金一事,因顧及女兒鄭雅文之感受,而未積極催討,然
原告曾多次口頭催討,也曾透過友人催討,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更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追討,非如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催討或保全債權。
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營業處所之用,而雙方並
未有任何之對價關係存在,是以雙方間所存在之關係是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
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未依法終止以前一直持續至今,故被告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雙
方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此實不容被告空言辯稱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
公司未遵期繳交租金已違反租賃契約中繳交租金之約定,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現已無權占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是以原告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並將之出租於被告,被告僅交付定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
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郵局第七二二
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中郵局第一六○○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二張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九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籍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二張、建物登記
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部分:⒈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⒉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
於原告名下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契約。
⑴按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丙○○,雖無夫妻之名,然卻有夫妻之實,彼此同
居生活在一起已有近二十二年之久,並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生下一女鄭雅
文,有前於本件調解程序附呈在卷之戶口名簿可稽。於七十二年初,原告與
丙○○兩人努力為事業打拼,乃創立被告公司(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
)。當時即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丙○○即負責對外承攬業務,而原告
同時負責管理公司營運後所獲取之利潤。換言之,公司一切之帳務均是由原
告管理,形同兼任會計的工作,丙○○則完全負責對外擴展業務,不管帳務
之事,包括丙○○個人之支票,亦一併交由原告掌管,此種生活一直以來均
相安無事,丙○○基於信任,對於金錢之事並未加以聞問;之後,於七十八
年一月左右,將公司所賺到的錢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十二
號之系爭房屋,同時將被告公司設址於該處。由於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故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熟知世事難料,當時一念之
仁,卻種下今日之果,令人不勝唏噓。
⑵原告城府之深,一切似乎早在計畫之中。承前所言,丙○○本身並不過問任
何金錢之事,對於原告則是百分之百的信任。嗣原告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即不
斷的向丙○○暗示,想休息一段時間,專心料理家事,不想再過問公司之事
,希望被告公司負責人改由丙○○擔任;丙○○因熬不過原告之要求,遂首
肯其所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有
前於調解程序中附呈在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嗣原告又稱會計師表
示因公司負責人已改為丙○○,而被告公司設址之處乃原告名下,須由被告
公司與原告簽立一份租賃契約云云等語,故兩造始於同年之十二月五日由丙
○○代表被告公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孰料,簽約後未幾,原告即一走了之,
被告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已積欠龐大債務;據此,足見原告設計在先,絕情在
後,著實令人遺憾。
⑶承前所言,兩造之本意實非出於租賃而互為意思表示。蓋①從簽約日起,被
告公司對於原告及鄭雅文之所有生活支出,包括學費、生活費、車輛維修費
及車輛稅捐、健保費、勞保費、電信費、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等均是由被
告支出繳納,若被告與原告間果真存有租賃之真意,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
連其他費用都在支付,不可能連租金都不支付。
②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依約亦應支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若真存
有租賃之事實,為何被告未依約交付保證金,原告均未積極追討,豈非怪
哉。
③如原告所言,被告長期未支付租金,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豈可能坐視可
收取之租金不見,而不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⑷綜右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互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自應視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基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即非有埋,洵屬無據。
⒉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云云,所持理
由無非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占用系爭房屋等情。
⑵惟按,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
。當時被告公司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建築完成
),即將公司地址設址於該處,斯時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即同意被告公
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營業處所之用。渠間斯時即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
而此法律關係,由於雙方並未有任何之對價關係存在。解釋上,此種法律關
係即為無償之使用關係;換言之,兩造間自斯時起在契約關係上,實含有默
示意思表示所合致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未依法終止以前一直持續至今,故事實上,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是在有契約基礎下之有權占用,原告逕以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實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同理,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
非無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不合
,原告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與法規
範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並未否認被告所陳:公司一切之帳務均是由原告管理形同兼任
會計的工作,丙○○則完全負責對外擴展業務,不管帳務之事,包括丙○○個人
之支票,亦一併交由原告掌管,此種生活一直以來均相安無事,丙○○基於信任
,對於金錢之事並未加以聞問云云等語,此觀原告竟能提出訴外人丙○○之中興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明細表即可見一般。因此,原告主張丙
○○於八十二年初,徵得原告之同意,將被告公司所在地變更至系爭房屋之址,
並提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更陳稱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每個月二千元租給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底;之後,至九十年
一月至六月租金改為一萬元,又自該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改為五萬元,有該各年度
之扣繳憑單可證。然如前所述,當時被告公司所有一切之財務及公司印鑑均由原
告個人一手包辦統籌,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須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蓋除了
被告公司大小事均是由原告在處理外,更重要的一點是,在原告所稱之自八十二
年三月至九十年之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是原告;原告既然是被告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埋人,而系爭房屋又是原告所有,則又何必要徵得原告之同意。再者
,原告一方面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成立口頭
之租賃契約,姑不論是否已違雙方代埋禁止之規定,至少被告公司是否有與原告
互為成立真實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之真實與否,該如何去判定真假,絕
難謂無任何瑕疵,故即使原告提出該等年度之扣繳憑單為真實,也不能證明兩造
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
㈣再者,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均有受領被告公司所支付
之租金,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主張自高中畢業後,進入職場工作
,已存有不少之積蓄,嗣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以原告有能力於七十七年訂購預
售屋,買得系爭房屋。按七十七年時,房地產正是最熱絡時候,房屋價值一直居
高不下,試問原告當時究竟是擔任何性質工作可以迅速累積財富,亦即以一位領
薪階級能夠購買透天房屋,雖非完全無可能,然畢竟是少數,請原告證明其賺多
少錢並提出繳款證明;蓋原告既然作如此主張,又未見其提出事證加以佐證,孰
能置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後,訴外人丙○○隨即給付保證金三十萬
,然此主張,原告實容有誤會,蓋原告既然是向系爭契約簽約之對象即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簽約者是被告公司,該支付此保證金者應是被告,
與訴外人丙○○何干。至於上開費用之支付,究竟該筆款項是基於何原因關係支
付,乃丙○○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公司自無關係,原告作此主張,令人不解
。
㈤承前所言,兩造之本意實非出於租賃而互為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租金是否支付
與原告及鄭雅文之所有生活支出及其他費用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兩者間並無必
然之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支付此費用是事實,從原告之敘述可知渠並不否認。
至於被告支付此費用是否基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女兒鄭雅文之父親而
來,此純屬原告主觀之臆測,被告鄭重否認。至於原告聲稱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之車輛已過戶在原告名下乙事,被告正在積極查證;若屬實,為何在原告早已於
九十一年離開後,還會發生被告公司車輛過戶給原告之事情,實匪夷所思,故此
部分,被告將於了解後,依法尋求救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其他諸如原告所稱之
電信費用及房屋稅部分,乃渠單方片面之陳述,被告鄭重否認。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乙○○及鄭雅文支出明細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二十二號之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並於每月五日前付清;詎被告自承租之日
迄今,僅支付一個月之租金五萬元外,其餘租金未曾支付,迄今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十一個月共五十五萬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租
期屆滿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及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租金五十五萬元及違約
金三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丙○○已同居共同生活二十二年之久,並生下
一女鄭雅文,被告公司乃原告及丙○○所創立,於七十八年間將被告公司將所賺
的錢購買系爭房屋,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設址於該處,然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
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營業處所之用,實可認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此時原告又稱會計師表示因
公司負責人已改為丙○○,而被告公司設址之處乃原告名下,須由被告公司與原
告簽立一份租賃契約云云,故兩造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兩
造間實無互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自應視為同謀意思表示,依法為無
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其所有,且兩造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及租期屆滿後,現系爭房屋
印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
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營業處所,因此,兩造間有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㈠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
間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已詳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是認,則依法原告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之地位,並不生影響。㈡又被告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設址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五巷十六號),而自八
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均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戶口名簿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扣繳憑單
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系爭房屋每月之租固為二千元,惟至九十
年間被告所支付之租金即為三十六萬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所須支付之
租金,已有所調整。因此,原告主張自九十年間雙方商訂租金調整為每月一萬元
,且自九十年七月起調整為每月五萬元之主張,應屬可採。且如被告所言,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何以須調整
租金之給付金額﹖有一次提高年租金之收由二萬四千元至三十六萬元﹖㈢況縱原
有被告所稱之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種法律關係,係屬債
權契約,本即得由當事人任意訂立、變更、廢止;而雙方既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
大幅提高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見被告原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已有變動,原
告乃改以收入租金為其目的,與被告訂立租約,否則,被告何須於九十年間支付
高達三十六萬元之租金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既稱其與原告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雙方通謀
意思表示下所為,此項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為雙方所簽訂(此詳如前述)
,依法系爭契約並無不法或無效之情形,則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雙方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履行義務。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及鄭雅文之所
有生活支出,包括學費、生活費、車輛維修費及車輛稅捐、健保費、勞保費、電
信費、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等,均是由被告支出,若被告與原告間果真存有租
賃之真意,不可能連租金都不支付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
共同同居二十餘年,且生有一女鄭雅文。縱被告之負責人,有以被告公司或其個
人名義,為原告及其女鄭雅文,支出上開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且與本件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尚不得以此,即否認雙方有租賃契約存在。㈢再原告原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又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
○同居生下一女鄭雅文,其對被告公司及丙○○關係匪淺,且雙方於簽約後,被
告僅支付一月之租金後,即未再支付,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此亦有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可稽;因此,
因雙方上開關係存在,而原告於催討過程中縱稍有延遲,或不立即請被告給付保
證金三十萬元,此與社會之通念尚無不同,自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㈣另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尚支付一期之租金予原告,倘
雙方未成立合法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何須支付一個月之租金﹖㈤又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卸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由丙○○繼任為負責人,此有卷附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而系爭租賃契約,係在原告卸任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由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存在,縱之前原告與被告公
司之租約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亦不足以影響另獨自成立之本租賃契約之效力。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且其未再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雙方所為之租賃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依據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十二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五十五萬元、違約金三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由被告繼續占用,被告因此不法
原因即受有利益,而原告因之受有相當之租金入之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
十五萬元(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止,共五月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宣告之。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敍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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