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3號
CHDV,92,訴,443,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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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證人許永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迄今仍未予返還
,證人許永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後,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匯款單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證人許永發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 ,當時因證人許永發是第二次結婚,所以雙方協議,訂婚前由證人許永發匯款一 百七十萬元給被告,以作為將來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給被告婚姻保障。因此 證人許永發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被告戶頭。嗣後,被告與 證人許永發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離婚時,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額,尚有剩餘八 十萬元,於是,雙方即以返還該八十萬元為條件,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並已將 此八十萬元交付予證人許永發,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故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款 項並非借款,且此單憑匯款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永發之間有借貸關係。二、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永發、陳鳳珠、陳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證人許永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迄今仍 未返還,證人許永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後,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是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作為被告與 證人許永發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且被告與證人許永發離婚時亦已將剩餘之八十 萬元返還證人許永發,單憑匯款單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永發之間有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證人許永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將本件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為證,被告於本院並自認其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證人許永發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先此敘 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證人許永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無非以匯款單影本一份及證 人許永發之證言為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自認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確實收受證人許永發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但 否認與證人許永發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與證人許永發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就 本件借款之緣由,證人許永發證稱:(問:彰化銀行匯款單之匯款係做何用?) 「是被告告訴我她朋友證人陳鳳珠一起要做生意,被告有欠證人陳鳳珠的錢,證 人陳鳳珠向她要,被告向我借錢,我匯給被告,被告再拿錢還給證人陳鳳珠」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雖然有與證人陳鳳珠合開鐵板燒,但是在八十五 年就開立了,而且現在也是繼續合夥營業,怎麼可能在八十八年間缺錢向證人陳 鳳珠借錢」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鳳珠於本院證稱:「被告並無向我借 款,我於八十八年間經營鐵板燒時亦無經營不善或缺資金情事,且被告參加鐵板 燒店經營其實是暗股二十五萬元,掛在我股份裡面,根據帳冊的記載,鐵板燒店 營運很正常沒有缺資金的情況,被告的股份很少,縱然有缺資金的情形也不可能 請被告出錢」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另由證人陳 鳳珠提出該鐵板燒店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所不爭執之帳冊影本一冊觀之, 證人陳鳳珠經營之鐵板燒店於八十八年間結存資金最少時仍有二十餘萬元、最多 則為六十餘萬元,並無經營不善或缺資金情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六 頁)。本院基於證人許永發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其所述被告向 其借款之緣由,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認為證人許永發上開證言,尚不足據為其與 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反之,被告辯稱:「該一百 七十萬元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作為被告與證人許永發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被 告與證人許永發離婚時亦已將剩餘之八十萬元返還證人許永發」等情,除據其提 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業據證人陳吉證述:「證人 許永發要與我女兒結婚,此款項是包括聘金、作西裝、作餅、請客、買手錶,結



婚之一切費用之用,證人許永發現在所戴之雷達手錶也是當時所買的,還有金飾 ,我女兒與證人許永發結婚後,是一起住在我女兒所買的彰化市○○路三房兩廳 房子,生活所需費用都是我女兒所出,我女兒與證人許永發離婚支付八十萬元, 應該也差不多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且證人許永發亦坦承其與 被告離婚時,確實拿回八十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以被告與證人許永發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 證人許永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時間,與被告與證人訂婚之 時間甚為接近,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證人許永發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匯款一百七十萬元,確 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乙節,既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基於證人許永發債 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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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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