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日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住 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情形,相對人既可能因出外旅行而未能 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認其居所不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年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地址他遷不明,致該信函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 本各一件、退回郵件二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 信函,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並無遷移或其他相同文義之記載,此有上開退回郵件可稽,故在客觀上 尚不能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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