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旭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原否認與訴外人陳啟海認識,事後承認有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亦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曾有生意往來,迄至上訴人提出雙方匯款、信件存根 等,被上訴人始無從狡辯。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啟海間有票據往來關係, 其等復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足見其等關係非比尋常。至訴外人陳啟海 是否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公司之總經理,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與訴 外人陳啟海對質,以明事實。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曾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支付貨款,足見兩造間確有 生意往來,過去亦依此模式付款,詎被上訴人突然賴帳,令人不敢苟同。況 系爭貨物已送至大陸地區並已簽收,此有訴外人陳啟海出具證明書可參,被 上訴人應有付款之義務。
(三)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啟海間之交易行為,自始即認定係與被上訴人從事交 易,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異議。況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支票抵充貨款,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當次交易金額是相符的,若該紙支票 是訴外人陳啟海借票使用,應由訴外人陳啟海背書,但訴外人陳啟海並未背 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及訂貨單影本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海、王紹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陳啟海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公司之總經理,亦否認與上訴 人間曾有系爭交易,上訴人應就系爭交易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任何分公司或工廠欲對外採購原料等,均需簽請 臺灣總公司核定,並由臺灣總公司採購,大陸分公司並無自行採購之權力。 (三)被上訴人否認曾在大陸地區設立「晉江大宇編織廠」名稱之公司,且被上訴 人曾派員前往晉江當地查訪,並未發現有該名稱之公司存在。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曾以個人名義簽發乙紙面額八萬餘元之支票借予 訴外人陳啟海週轉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訴外人陳啟海與上訴人 間之交易,上訴人不得僅因收受該紙支票即認係與被上訴人交易。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採購單影本五件及上訴人公司送 貨單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陳啟海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購 買拉菲草織片、銀絲草等物品一批,價金為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將該批貨 品送往其大陸廠收受,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訴 外人漢菖實業有限公司拖運大陸,並已交付訴外人陳啟海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之晉江大宇編織鞋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江大宇公司)總經理簽收,此為訴外 人陳啟海在電話中所承認,復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蕭董事長要付款等語。詎被上訴 人事後否認有系爭交易行為,除拒不付款外,更否認與上訴人有任何生意往來, 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曾有該次 交易,並否認訴外人陳啟海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亦 無上訴人所指交易之訂購單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漢菖實業有限公司拖運拉菲草 織片、銀絲草等物品一批至大陸地區,並交由大陸晉江大宇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海 收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件、電話譯文影本一件、晉江大宇公司合 作協議影本一件及訴外人陳啟海書具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則否 認訴外人陳啟海為其大陸公司員工,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交易行為,復未曾 收受系爭貨物各情,其餘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間曾委由第三人交付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拉菲草織片及銀絲草等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存在?即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買賣之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右揭時間確有系
爭拉菲草織片等貨物之買賣關係,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 物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 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縱令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亦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流程係上訴人─漢菖實業有限公司 ( 運送人)─陳啟海─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①系爭貨物確有交付 漢菖實業有限公司拖運,②漢菖實業有限公司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陳啟 海,③訴外人陳啟海確為晉江大宇公司之總經理,④晉江大宇公司確為被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⑤被上訴人確有承諾願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八萬元等 事實之真正,惟上開各項待證事實,上訴人除提出委由漢菖實業公司拖運之送 貨單、電話譯文、訴外人陳啟海書具之證明書及晉江大宇公司合作協議等文件 之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海、王紹忠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其主張為真,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書影本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 亦應就前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文書之真正 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前開文書為真正。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啟海 ,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證人住址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 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度通知到庭作證,證人陳啟海均未 庭,且上訴人復自承證人陳啟海在大陸無法聯絡等語明確,另證人王紹忠亦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度通知到庭作證,仍拒不到庭 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送達證書可按,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啟海 等二人既均未到庭作證,本院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再依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所謂「晉江大宇公司合作協議」影本一件 (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 頁),亦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所否認,縱令確有「晉江大宇公司 」存在 (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舉證),依該合作協議之記載僅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以個人名義參與投資及擔任董事長而已,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晉江大宇 公司」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否則無從認定「晉江大宇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 司至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明,其主張委無可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設有規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確有系 爭拉菲草織片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惟依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如何達成系爭貨物買賣之合意,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收受該批貨物,從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任何 買賣契約,上訴人遽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嫌無憑。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拉菲草織片、銀絲草等貨物之買賣契 約存在,其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八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 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 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過去曾有多次生意往來之證據資料, 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實等情,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爭執之買賣關係存在 之事實,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以外提出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