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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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姓名為黃嘉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核准改名為乙○○,而兩 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與被告辦妥結婚登記,並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我國結婚登記,不料,被告婚後未至臺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 五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的姊姊黃米薇。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 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