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
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 賴木村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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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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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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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美有限公司 林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叁萬零壹佰元 │AQ0五九三00│ │
│ │村 │美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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