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8號
CHDM,92,賠,8,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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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因涉叛亂案件予以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釋放,共計受羈 押達一百十二日(聲請狀誤載一百十一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 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 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 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 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 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 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 ,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 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 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 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暨妨害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



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二六三號出外人理髮廳林志旺討債遭彰化縣警察局查 獲,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遭羈 押,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無具體叛亂之意圖、事證,乃由前臺灣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始行開釋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所提 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一五 號函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借相關卷證核查無訛, 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書函暨所附甲○○叛亂嫌疑案卷 二宗,及附於該卷宗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 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六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因之,聲請人 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四 年十月七日,共計一百十二日,可資認定。又依照前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理 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 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彰化縣警查局移送意旨所示妨害治安等行為,乃應 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 ,況其後亦未以此為由而受有任何矯正處分,要難以其有上開行為,認其被以「 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參照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 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四頁、第一零四頁),此外,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本件聲請,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 請人學歷、社經地位,其於受羈押時甫年滿二十九歲,正值青壯,及其精神及身 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仍嫌 過高,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一百十二日計算,是應准予 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3000x112=336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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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