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 後,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止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共計六十五日,嗣後始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 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 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 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 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 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 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 ,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 段、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 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 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夥同共犯羅俊明、焦春茂、陳鈺昌、陳俊安、陳耀智 等人共組販賣人口集團,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將被害人嚴錦 桂、許麗明、姜美霞、「小容」等人押往桃園及台南等地,以新台幣十萬元不等
之價格賣予私娼寮賣淫,並涉及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路與羅俊明共 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姜勝芳,迄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查獲,經移送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查無叛亂事證,乃於七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據本院前於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案件中調取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 九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決定書一份及 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 、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九日開釋送管訓處分止,確共計遭羈押六十五日,雖因其有前述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該等行為與判亂罪並無關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其 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依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 之事由,另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 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 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六十五日,本院 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九萬五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