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PRAK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SUKPRAKHON WIRAT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魚網壹張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SUKPRAKHON WIR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零時許,持所有之魚網一張及飼料袋一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 ○○○段五七之三二九地號土地,竊取乙○○所經營養殖之魚塭內之烏魚,得手 三尾,正當繼續行竊之際,為張聖敏(即乙○○之姪)發現,乃與其弟甲○○共 同前往追捕,詎SUKPRAKHON WIRAT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 反身與甲○○扭打,並將甲○○原持有而掉落於地上之鋁棒拾起後,反將甲○○ 毆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裂傷、鼻股骨折(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嗣為隨後趕到現場之張英傑(即乙○○之兄)手持其所 有木劍一把,終將SUKPRAKHON WIRAT制服(SUKPRAKH ON WIRAT最終亦受有橈骨及尺骨之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其 他開放性傷口等傷),並扣得上開魚網一張及裝魚用之飼料袋一只。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SUKPRAKHON WIRAT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甲○○指述及證人張英傑;張聖敏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當場施強暴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繪現場圖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魚網一張、裝魚用之飼料袋一只扣案可稽,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九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SUKPRAKHON WIRAT下手竊取 烏魚,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竊盜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跟蹤追躡中之甲○○施以強暴,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另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就其竊盜之財物,又僅係烏魚三尾,犯罪情節較輕,被害人事後又表示 不予追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方法、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當場對於被害人施暴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被害
人事後表示不予追究、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魚網一張及飼料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有卷附外僑入出境記 錄查詢報表可憑,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