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零九號)
,暨移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許金中(另行起訴)共同在彰化縣和美鎮○○街 一一三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黃宏駿所有之車牌號碼NPB─一 六五號機車,得手後除供自己代步之用外,並交由知情之柯淑雯(另行起訴)騎 乘,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七八巷 貳號前查獲,併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 彰化縣伸港鄉○○路公園旁,以許金中所購買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UDE─四六二號機車,得手後,甲○○即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機車則留 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新港路口 查獲。(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之伸港農會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柯文能所有之車號NPC—五 九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 ○○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友人許金中,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仁美路路 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重型機車,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宏駿、乙○○ 、柯文能等人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金中、柯淑雯於警偵訊中 供證屬實,且有機車照片、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 上開鑰匙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一)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許金中共同在彰化縣和美鎮○○街一一三號前,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黃宏駿所有之車牌號碼NPB─一六五號機車,其二 人間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車行 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然其餘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支,除被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公園旁竊車所持之鑰匙一支係許 金中所購買者外,其餘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