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24號
CHDM,92,易,524,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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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
九號),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我國籍人民,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於九十年十月間,明知 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為「長腳」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之人士,竟仍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長腳」之男子安排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並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甲○○( 所涉偽造文書部份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三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並進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甲○○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辦理形式上之結婚手續,乙○○明知其與甲○○ 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製作之結 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 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 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 於同日,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並自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 保證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核對無誤,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葉翠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本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甲○○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 務員因不知有偽,遂將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予甲○○之旅行證上,並進 而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 而非法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入境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接往臺中居住,並準備使甲○○接客賣淫,惟因甲○○身體不適作罷。 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當乙○○與甲○○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莿桐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時,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乙○○固坦承有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甲○○入境臺灣之情,亦坦承確 實有辦理並行使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文件,惟辯稱與同案被告甲○○係真結婚,並 非假結婚,係要娶回家照顧母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入境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乙○○雖事後翻異前詞,然查:(一)被告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訊問時原係辯稱前後共去大陸二次,一次為認識被告甲○ ○,一次為與同案被告甲○○結婚,然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訊問時,卻 又改稱僅去過大陸一次,前後供詞不一,衡情婚姻乃人生大事,被告竟連婚前見 過對象幾次面亦供述反覆,實與常情有違。(二)被告亦自承被告甲○○來臺之 際,並未前往接機,於三、四天後才帶她去對保,她來台後都還沒一起生活過等 語,衡情一大陸女子孤身來臺依親,入境後焉有不聯絡其配偶前來接機之理?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即與常情有違,更足徵同案被告甲○○自承入境後被一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接往臺中賣淫,惟因身體不勢而作罷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之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 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甲○○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入境,而行使不實之身分證、 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書,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遂將探親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核發予甲○○之旅行證部分之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葉翠霞為之, 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目的在使甲○○非法入境,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言卸責、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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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