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其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與黃駿鴻、許銘勝(黃、許二人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 九三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或與黃駿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 共同連續竊盜,及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丁○○、黃駿鴻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 山遊樂區停車場前,由丁○○把風,再由黃駿鴻以徒手用力扳開丙○○所有、 車牌號碼NPQ─三八七號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 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卡二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二)丁○○、黃駿鴻、許銘勝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一號體育場之東南門旁,由黃駿鴻、丁○○把風,再由許銘 勝以徒手用力扳開乙○○所有、車牌號碼EXY─三八二號機車之坐墊,竊取 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五信用合作社提 款卡、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臺新銀行信用卡三張 、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後,隨即由許銘勝、黃駿鴻二人分別持竊得之第六 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 分社、第七商業銀行、第六信用合作社總行、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付款機 ,以輸入乙○○出生日期號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共盜領得乙○○之存款十四萬一千 八百元,並由三人將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朋分花用。(三)丁○○、黃駿鴻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華陽吊橋旁,由黃駿鴻把風,再由丁○○以徒手用力扳開甲○○所有、車牌 號碼HC三─三三八號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印章、汽機車駕照、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各一張)得手。
(四)丁○○、黃駿鴻、許銘勝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九巷二十號民光駕駛班之停車場,由丁○○把風,再 由黃駿鴻以徒手用力扳開己○○所有、車牌號碼KVB─六二五號機車之坐墊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木工協會會員卡、七 信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提款卡各一張、手機IC卡三張及現金約一萬二千元),
得手後,隨即由丁○○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設於彰化市○○路之華南銀行自 動付款機,依置於提款卡套內紙條所記載之密碼,以輸入該密碼及提款金額之 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盜 領得己○○之存款四萬五千九百元,並由三人將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朋分花用。 。
(五)丁○○、黃駿鴻、許銘勝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七七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前,由黃駿鴻、丁○○把風,再由許 銘勝以徒手用力扳開戊○○所有、車牌號碼FS九─五五五號機車之坐墊,竊 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身分證 、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張、郵局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隨即由許銘 勝持竊得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彰化 銀行自動付款機,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盜領得戊○○之存款八百元。 另黃駿鴻、丁○○二人則分別持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設於彰化女中對 面之中國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先後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 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盜刷預借 現金六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亦據共犯黃駿鴻、許銘勝於另案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核與被害人丙○○、乙○ ○、甲○○、己○○及戊○○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或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一紙、提款機提款照片影本共十張,以及遭盜領之存摺明細資料 及自動提款機報表資料等影本資料報表八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二)(四)(五)所 載犯行與黃駿鴻、許銘勝三人間,以及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三)所載犯行 與黃駿鴻二人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各自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結夥三人竊盜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罪 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丁○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其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業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