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國清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Q─八六三一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屏東縣萬丹鄉往內埔方向行駛, 途經未設號誌之竹田鄉內屏五十線公路與不詳名稱支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行經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通過前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PLB─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沿屏五十線公路旁 之不詳名稱支線直行至前開交岔路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受傷。詎被告因恐如未就 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將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竟於同 年月十五日前往位在高雄縣鳥松鄉之長庚醫院進行傷病診斷,且被告明知該醫 院醫師診斷其視網膜剝離,係由於其一年前遭籃球打傷等原因所引起之慢性疾 病,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被告竟於原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為讓原告受刑 事制裁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七八三三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嗣被告 據其前開傷害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受理在案,經該案承審法官向長庚醫院詢明被告視網膜剝 離之發病原因,並駁回被告此部分之民事賠償請求後,原告始知被告誣告上情 。
(二)被告明知其視網膜剝離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竟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原告 於療養身體之際,仍須奔波於法院為自己答辯,身心受到極度之煎熬,且遭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條及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又原告知悉被告有誣 告情事,係因鈞院民事庭就前開民事事件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紀念醫院九十 年六月二日(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四六號函覆鈞院民事庭,迄今未滿二年 ,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鈞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誣告刑事案件中,被告曾當庭自白承 認誣告,並承認以視網膜剝離提起告訴可以拿較多錢。且長庚醫院醫師陳勇仁曾 告知被告,其視網膜剝離非短時間造成,已有一段時間,並詢問被告之既往史, 被告告知是一年前打籃球造成視網膜剝離,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未告知檢察官及法 官,其視網膜剝離非本件車禍造成,令檢察官及法官誤以為是本件車禍造成,被 告應該當誣告罪,縱然前開誣告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仍有疏失。四、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起訴書、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屏院正民和字第九十訴一八七號函 稿、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且於鈞院 刑事庭審理前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 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 事件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
(二)於本件車輛發生前,被告眼睛未曾有不舒服或視力退化情形,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因眼睛不舒服而前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鍾眼科看診,之後轉診到長 庚醫院。
三、證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 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附民字 第七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影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偵查卷宗、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八七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 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原告曾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 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附民字 第七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 附民字第七八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刑事庭以刑事案 件諭知無罪為由,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 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對原告之請求進行實體審理,自無既判力可言, 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尚 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設號 誌之竹田鄉內屏五十線公路與不詳名稱支線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P LB─九八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終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三個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 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自白承認誣告 ,並承認以視網膜剝離提起告訴可拿較多錢,且長庚醫院醫師陳勇仁曾告知被告 ,其視網膜剝離非短時間造成,已有一段時間,並詢問被告之既往史,被告告知 是一年前打籃球造成視網膜剝離,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未告知檢察官及法官其視網 膜剝離非本件車禍造成,令檢察官及法官誤以為是車禍造成,足認被告明知其視 網膜剝離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竟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縱使誣告刑事案件被告獲判無罪,被告仍有疏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證人即鍾眼科診所醫師鍾志剛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誣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甲○○到你的診所看診時,你是否檢查出來他有視網膜剝離 ?當時和他說什麼?)他眼瞼有裂傷,他說他前一天晚上有被眼鏡撞到(如病 歷上CC處所載),...。」等語,並證稱:「(他眼睛的裂傷有多大?) 病歷上記載大概一公分左右,上、下眼瞼各約一公分的裂傷。」等語(見前開 刑事卷宗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且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陳勇仁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看診時病歷上外傷何意?)我們病歷上無此部分 記載,但轉診單上有,一般會有這樣情形是外傷並不很嚴重,故我們才未記載 。...。」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九十七頁)。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因眼部受傷而前往鍾眼科及長庚醫院就診。(二)證人鍾志剛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視力檢查發現裸視時右眼視 力較弱,所以才作視網膜檢查,發現右眼外上側有視網膜剝離,我有問他以前 是否被撞,他回答如病歷上過往眼疾所載,眼睛一年半前有被肩膀撞到,依我
們診所設備,無法特別判斷病因是這次造成的,或之前所造成的。我有沒有告 訴他,他造成視網膜剝離是如何造成的,我現在記不起來。就算有告訴他,也 只是告訴他有可能是那種原因造成的,至於確切原因我無法斷定。」等語,並 證稱;「(甲○○去看診時,你是否認為他外傷輕微,才問他過往眼疾情形? )一方面他外傷輕微,另一方面我們循例都會問他過往眼疾。(視網膜剝離造 成原因為何?)我們診所看到的大都是高度近視及老化的,外傷的大部分到大 醫院,我們診所較少接觸到。(在醫學上可否立即判斷視網膜剝離造成原因? )有些可以判斷,有些不易判斷。以甲○○的案例,我大概判斷他的視網膜剝 離可能是有一段期間,主要是因他外傷不嚴重,又無高度近視,但這不是很絕 對的判斷,我只是依我的醫學知識,綜合我所看到的所作的判斷。比較明確判 斷需要視網膜專科醫師來判斷。」等語(見前開刑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足認被告之視網膜剝離究否絕對非本件車禍所致,證人即鍾眼科診所醫師鍾志 剛亦無法做出明確判斷。
(三)證人陳勇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視網膜剝離和撞擊有無關係?) 視網膜剝離因素很多,無法因其徵兆知道其形成原因,但可知道其造成原因之 長短,當初我們有對被告眼底照相,依病歷上照片顯示,被告的病因非短時間 造成,即屬慢性,庭呈醫學資料一份附卷,如甲圖所示的情形與被告病歷(庭 呈原本)上照片(如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所附照片,原本為彩色)情形相似,可 見為慢性的剝離所致,眼下組織有纖維化及囊腫,依醫學資料顯示,至少已有 三個月以上時間,才有如此病症。(是否因為車禍原因,加劇其視網膜剝離速 度?)外傷有可能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惡化,但依被告情況看來,比較不像是車 禍造成視網膜剝離加劇情形,在醫學上我個人認為車禍造成他加劇的可能性較 低。醫學上如無他車禍前眼部的照片並沒有辦法作一個絕對判斷。(你為何在 病歷上記載病患主訴其一年前眼睛受傷,情形如何?)一般眼科醫生如果發現 病患眼下有纖維化,就會問他的病史,病患回覆後,我們就做紀錄,我應該是 問他以前有無受傷過,他回覆後,我記載在病歷上,六月八日是吳佩昌醫生問 診,當天問診情形,我不清楚。(診期間,有無告訴被告其病因與車禍無關, 係打籃球所致?)我在六月十一日開始看診,我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對他強調。 (當時有無告訴被告,你視網膜剝離與車禍無關?)一般醫生不會對病患做此 陳述,因醫學上沒有絕對,我不會告訴他確定和車禍無關。(如係外傷所引起 ,診斷書上會如何註明?)我們會特別載明是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本件診斷書 並未特別註明外傷二字。(吳佩昌醫生病歷上記載何義?)cc是主訴之意, 後方意思為視力模糊、右眼、一年,依此記載無法看出病患是否有說他視力一 年來逐漸下降之情形,PI是目前疾病、RD為視網膜剝離,PHS為既往史 ,眼球外傷、右眼、籃球一年前。(前開病例,一般醫生如何記載?)病歷是 經過我們整理後,才記載下來,所以病人可能有些陳述未記在欄位內。」等語 ,並證稱:「(如何發現病患有視網膜剝離?)視網膜剝離成因很多,病患會 發覺是視力有下降,大部分是急性居多,成因主要為高度近視、器官退化。遭 外力撞擊所致,比例較少,本件被告視野缺損是在週邊,據我個人判斷,病患 應該不太容易發現,才會拖這麼久。視網膜的癥兆,除視力減退,還有視野缺
損。」等語,及證稱:「(病患就診時,醫院是否會告知病患視網膜剝離病因 為何?)如果有確切病因的話,一般會告知,但每個醫生作法不同,沒有一定 準則。我們一定會告知疾病名稱、治療方式、為何要治療,至於造成疾病的原 因,我個人大概都會講,但如我之前所述,我只能作可能性判斷,就算我有和 被告說,應該會說你的病因可能是打籃球造成的,不會明確說與車禍無關。對 醫生而言,病患的病因為何,原則上並不是特別重要。(尚有何意見陳述?) 被告沒有相關知識判斷其視網膜剝離是否與車禍有關,依他的症狀很可能之前 都未發現有視網膜剝離,很可能剛好車禍後,被檢查出來。(你是否會和被告 說他的眼疾為慢性?是否和車禍相關?)依我的習慣會和病患說是慢性,不是 短時間造成,可能有一段時間,但不會告訴他和車禍是否相關。這是我對一般 病患的習慣,至於對被告是否這麼說,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 九十五至一○○頁)。足認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陳勇仁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判斷被告之視網膜剝離非短時間造成,且被告之視野缺損係在週邊,被告本身 應不容易發現,惟因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前之眼部照片,其僅得判斷被告之視 網膜剝離因本件車禍加劇之可能性較低,並無法絕對排除之。(四)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期日陳稱:「...陳勇仁醫 生說有可能之前,也有可能這次車禍造成視網膜剝離。(法官:如有醫生確實 有跟你講的很明確,你也承認,你有請求緩刑之機會。)我當時因為不知道上 眼皮割傷也可以提出告訴,我在提告訴時知道視網膜剝離和車禍沒關係,是之 前打籃球造成的。(被告於承認視網膜剝離和車禍無關前,反覆約三、四次, 忽而自己承認此一事實,忽而又否認自己不知或不確定)(提示告訴狀有何意 見?)當初是因為網膜受的傷害花的錢比較多,才以這個事由提起告訴想說勝 算比較大,我願意承認我確有誣告事實,事實上車禍只造成我右眼皮傷害。」 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三十頁)。足認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告知犯後態度乃審酌 宣告緩刑與否之依據後,被告固一度坦承於其提出傷害告訴時知悉視網膜剝離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此自白乃本院刑事庭法官勸諭所致,且被告於自白過 程中,亦反覆忽而自白犯罪,忽而否認犯罪稱自己不知或不確定視網膜剝離與 車禍間之關係,是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乃有所疑,自不得僅據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以觀,證人即鍾眼科診所醫師鍾志剛,對於被告之視網膜剝離究否絕對非 本件車禍所致,無法做出明確判斷;且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陳勇仁,依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判斷被告之視網膜剝離非短時間造成,且被告之視野缺損係在週 邊,被告本身應不容易發現,惟因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前之眼部照片,其僅得 判斷被告之視網膜剝離因本件車禍加劇之可能性較低,並無法絕對排除之。而 被告既無專業醫學知識,何以明知其視網膜剝離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無證據足 證診治醫師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眼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因 視網膜剝離就診之紀錄,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眼傷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發現被告之視網膜剝離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相近,被告認此二者間具關連 性而據以提出傷害告訴,亦非顯違常情之歧異想像,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具故意構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視
網膜剝離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竟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縱使誣告刑事案件被告獲判無罪,被告仍有疏失云云,尚非可取。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