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5號
PTDV,92,訴,405,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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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眾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   設屏東市○○路一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交通應勤裝備一批,其中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等物品原告已 交貨完畢,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物未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拒 絕受領,經多次通知原告取回原交付之貨品並為改善,原告迄未改善。被告乃依 兩造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嗣並依約解除契約,故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兩造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 之交通應勤裝備一批,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應勤裝備交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物採購契約一份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是否有效?
㈠原告主張兩造採購契約關於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之規格,係屬訴外人陳世型之專  利產品,且反光袖套、反光背心、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之反光數值,僅美商瑞飛  反光材料公司製造之產品可達到其要求。依政府採購法應採取限制性採標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並非強制規定, 此見該條條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即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 效,應非可採。
㈡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雖有明文。惟本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倘非客觀不能,難謂 契約無效。查兩造間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反光背心、反光袖套、手提伸縮 警告標示牌有關反光數值雖均有嚴格之要求,然原告自承美商瑞飛反光材料公司 所製造之產品可達合約所定之反光數值標準。又契約就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所訂



之型式規格,亦非現代科技客觀上無法達成,可見兩造契約關於反光背心、反光 袖套、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均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兩造所簽者為採購契約 ,契約並未規定原告應自行製造契約標的,是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苟真屬於陳世 型之專利商品,原告仍非不得依約向享有專利權人洽商購買後轉售與被告。另反  光袖套、反光背心應具有反光效果部分,原告應亦可向有能力製造者購入反光材  料,依約用於袖套或背心之製造,或逕向有能力製造之人洽商購入產品後售予被  告,是兩造契約所定之標的物並非客觀上給付不能,為有效之契約。五、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之物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㈠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依兩造之合約,外層鐵殼以五塊厚一 點六mm以上鐵板接合,每兩片鐵板間應以三個以上的鐵質活頁連結而成,且內 層鐵盒,箱體正、反面應黏貼黃色特多龍反光貼紙,其反光數值需達八○○以上 。另反光告示牌應印刷「停車檢查」紅色反白漏空標語,其反光數值需達七百以 上(未印刷部分)。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交付者,僅有二個活頁連結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內層鐵盒反光貼紙反光數值均未達 約定之八百以上,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之反光告示牌反光數值均未達契約所定之 七百以上,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可證,可見原告所 交付之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甚明。 ㈡次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一體成型指揮棒須具有閃爍、定光效果,且須採用電子按 壓式三段式圓形開關,開關外圍具硬質塑膠圈,避免誤觸開關,此見兩造契約附 件即明。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交付之一體成型閃爍指揮棒,經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驗收,發覺防壓開關易破裂,電池盒尾蓋於裝置電池後有 密接不合或接觸不良現象,與契約規格不符,此有由兩造代表簽名其上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驗收紀錄一份附卷可證。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為驗 收,經抽測十支,僅三支可正常運作,且仍發覺防壓開關易破裂,電池盒尾蓋於 裝置電池後有密接不合或接觸不良現象,而與契約規格不符,此亦有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簽名其上之驗收紀錄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交由原告驗收之一體成型指揮棒,亦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另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反光袖套、反光背心之反光部分,有色料遷移污染現象, 且反光膜上附加材質隔絕,反光係數有不足現象,與契約約定反光背心、反光袖 套及反光手套於反光部分,不得有色料遷移污染現象,且反光膜上不得附加材質 隔絕,反光係數須達五○○以上不符,此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其上之 驗收紀錄二份可證。且嗣經被告再將反光袖套、反光背心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 中心檢驗其色遷性,將反光背心及反光袖套送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 ,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將反光背心及反光袖套之反光條上透明膜拆掉再測試 ,結果反光背心及反光袖套均有三級污染之現象,不符兩造之契約之約定。反光 袖套及反光背心之反光數值均未達契約所定之五百以上,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 心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檢測報告共五份附卷可證。可見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反光袖套、反光背心,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㈣此外,原告復自承被告向其採購之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有屬他人專利或獨家製 造之成分,反光背心、反光袖套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僅有美商瑞飛反光材料公司有



辦法製造,而其交付被告之物品則採用3M(即美商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製造,更足認原告所交付者,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㈤據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予被告之一體成型指揮棒、手提伸縮 警告標示牌、反光袖套、反光背心均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是在 空白之前開驗收紀錄上簽名,驗收結果之記載乃由被告自行填入。惟查:本件原 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驗收,當次驗收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記明「如后」,驗收紀錄後並附有打字完成之驗收結果, 驗收後被告即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屏警後字第九一○○一○五七一號函將驗收紀 錄函送被告,並請原告於二十一日曆天內依驗收紀錄應改善項目為改善,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證。倘原告認前開驗收紀錄後附驗收結果之內容為被告片面製作而拒 絕承認,衡情當會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非但未提出異議,隨即又在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參與複驗,並在當日製作之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而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之驗收紀錄已於首頁驗收結果欄為詳細之記載,其內容並與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製作之驗收紀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前開二次驗收之結果,其內容之記載又 與被告事後將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反光袖套、反光背心送鑑定所得之結果相符 ,顯見驗收結果所列之貨品瑕疵,尚無不實,原告之空言否認,顯屬不可採信。六、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㈠查兩造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定 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即改正)。逾期未改正、 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此見兩造財物採購契約第 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即明。
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之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等物品,不符合兩造契 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並曾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屏警後字第一○○一○五七 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二十一日內為改善,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附卷可證。而原告 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為改善,此由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又重新交付一 體成型指揮棒,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堅持其所交付之「瑕疵之物」為無瑕 疵即明,故被告自得依前開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雖於驗收時曾同意將原告 交付之物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再為決定,此有驗收紀錄一張附卷可證, 且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協商時決定將有關反光數值及色遷性之爭議 ,再送檢驗單位試驗,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召開採購「交通應勤裝備」有關驗收付 款事宜協商會議簽到及紀錄一份附卷可查。但前開送請鑑定之結果,確認原告給 付之貨品不符契約約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將一體成型指揮棒 退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屏警交字第九一○○二○四五六號函通知原告 取回,另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即已合法解除兩造財物採購契約關於編號㈠至㈣部分。是原告自不得依財物 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七、綜上所述,兩造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之物之財物採購契約,已經原告合法 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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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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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一體成型閃爍指揮棒 │八○○支 │四七二.五元 │三七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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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手提伸縮警告標示牌 │一○○座 │八,一九○元 │八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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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反光袖套 │八○○付 │四七二.五元 │三七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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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反光背心 │八○○件 │二五二元 │二○一,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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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充電式紅藍雙色旋轉警示燈│二○○座 │一八三七.五元│三六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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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固定式反光拒馬 │一○○座 │一五七五元 │一五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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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交通錐 │三○○只 │三六七.五元 │一一○,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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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反光手套 │一○○○雙│六○元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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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高音響笛 │一○○○個│一八元 │一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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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遙控旋轉探照燈 │一○○台 │七一四○元 │七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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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