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六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鹽洲路
二○之一號)經營木材加工廠用電,將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被告申請裝設於附近
魚塭之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接引線路至加工廠使用;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派員至漁溫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內圓盤防逆鉤固
定鉚釘脫落,卡住圓盤,令圓盤不能轉動致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認原告以此方法
竊電,而將原告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並以竊電之標準計算電費,向原告追
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簽發支票分十二期繳
付完畢。嗣該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損壞或改變系爭電表或
以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因此,系爭電表
故障失準並非原告竊電所致,而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重新核計電
費,依被告營業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電表之電費應按失準前
二至四月份之三個月用電度平均值推算,經依該推算方式計算後,原告應補繳之
電費應為九萬五千八百元,與前開被告以竊電之標準所計算應追繳之電費九十二
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相較結果,被告顯然溢收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供電契約中被告營業
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溢收金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自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電業法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
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惟原告在刑事訴訟期間就被告追償電費數額,與被告達成
減計及分期清償協議,自屬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甚明
。又原告既然始終在訴訟上均否認有竊電行為,則其明知無繳納本件電費之義務
,亦非有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卻在一再請求被告減計電費後,
自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十二張支票分期繳納本件電費九十二萬五千五
百二十九元,其清償電費行為顯係出於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
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 定函、台電公司宣傳手冊及節約用電訪問報告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被告營業規 則節錄本、系爭電表用電資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是否已就追償電費一事達成和解?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至漁溫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內圓盤防逆鉤固 定鉚釘脫落,卡住圓盤,令圓盤不能轉動致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認原告以此方法 竊電,將原告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並以竊電之標準計算電費,向原告追償 電費,經被告依電業法核算應追償一年電費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持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重新核減追償電費,被告 乃予以核減為一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並以此金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仍覺太高,乃再要求被告再次予以核減,經被 告同意將追償一年之電費核減為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並由原告開立十二張支票分十二期支付,被告遂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業據證人藍金榮、王燕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並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繳款通知書一件、原告陳情函一件、被告追償電費計算單二件、分期繳 款支票明細表一件、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至六七頁、第八二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且經原告本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追償電費一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核減 計算電費後,已經互相讓步,並合意減為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 二十九元無誤。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然就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合意減為 追償十個月之電費共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且原告嗣後亦開立十二張支票 兌現給付被告追償之電費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本件 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並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應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企業,所經營者為供應全民電力之 公用事業,與純粹之私經濟行為顯有不同,原告認被告追償電費處置不當,乃具 書陳情,係屬請願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支付被告電費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 元,是為了讓被告繼續供電營業維生,不得以才繳納,自與和解有別等語,惟查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論將雙方之供電契約解釋為繼續的供給契約或承攬契 約,其法律關係皆係以一方供給他方電力,他方支付相當代價為標的,是其具有 私法上之雙務契約性質,乃屬無疑,因此就此私法上供電契約所發生之追償電費 爭執,原告向被告陳請核減計算電費,應非請願權之行使,而係屬和解之要約甚
明,至原告為了讓被告繼續供電營業維生,不得以才繳納電費,則係原告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之動機,並非被告意思表示要素之一部分,亦足以不影 響兩造和解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然與被告就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一事,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並 已開立十二張支票兌現給付電費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完畢,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供電契約中被告營業規則第六十 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溢收金額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竊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法所為之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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